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
度偵字第7631號、第10696號、第119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宥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審理中)、鄭哲堯(另行審結)、吳存媛(另行 審結)於民國108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綽號「阿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約定謝宥宏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及收取提領款項並將 贓款上繳等車手頭工作,鄭哲堯、吳存媛則擔任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之車手角色。謝宥宏、鄭哲堯、吳存媛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二編號 1至12詐欺時間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陳 泓量、鍾政宏、吳其諺、楊雅雯、許志遠、王梓羽、韓宗憲 、劉孟筑、許志全、林義堡、潘朝龍、蕭怡貞施用詐術,致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至12匯款時間、地 點、金額及轉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轉 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謝宥宏將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交付鄭哲堯或吳存媛,鄭哲堯或吳存媛則於附表三 編號 1至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 編號 1至12取得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後,將贓款交付予謝宥 宏,再由謝宥宏上繳給其上游。
二、案經陳泓量、鍾政宏、吳其諺、楊雅雯、許志遠、王梓羽、 劉孟筑、許志全、林義堡、潘朝龍、蕭怡貞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關於起訴書之事實、論罪法條原有贅載部分,嗣公訴人依卷 內事證減縮更正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 第 131頁),並撤回關於告訴人趙元忠部分之事實(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聲撤字第7號撤回起訴書,本院 卷第166頁至第170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 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謝宥宏所犯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宥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7631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 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 150頁、本 院卷第132頁、第142頁),核與共犯鄭哲堯於警詢、偵查中 (763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 154 頁至第156頁、10696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共犯吳存媛 於警詢、偵查中(7631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128頁至 第131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10696號 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供述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陳泓量( 7631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鍾政宏(7631號偵卷第75頁 至第77頁)、吳其諺(7631號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楊雅 雯(10696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許志遠(10696號偵卷 第33頁至第35頁)、王梓羽( 10696號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 )、劉孟筑(7631號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許志全(7631 號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林義堡( 10696號偵卷第96頁至 第98頁)、潘朝龍( 10696號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蕭 怡貞(10696號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被害人韓宗憲(106 96號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相合,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證據欄、附表三編號1至12備註及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即由其負責 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及收取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交回集 團上游份子等工作,則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共犯鄭哲堯、吳存媛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苗 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核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犯行侵 害之法益相同,足以證明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因此加重 最低本刑,尚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故認應依此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1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 ,為圖暴利加入詐騙集團,糾集 3人以上共同詐騙無辜被害 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 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年輕識淺,參以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復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姐姐同住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約新臺幣(下同 )3、4萬元(7631號偵卷第34頁、第 117頁),雖本件依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際損失總額計算後之金額固遠大於此,然遍 觀卷內資料,均未能查證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罪疑 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3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人頭帳戶姓│銀行金融機構 │帳號 │
│ │名 │ │ │
├──┼─────┼───────┼──────────┤
│1 │林晏辤 │龍井新庄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2 │施雨妏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3 │詹長弘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4 │阮氏賢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
│5 │李家瑋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6 │鄭卉君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7 │阮氏賢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
│8 │黃世偉 │臺中國光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
│9 │喻儒薏 │鹽水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被│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 證 據 │
│號│害人 │ │ │、金額及轉匯入│ │
│ │ │ │ │之帳戶 │ │
├─┼─────┼────┼────┼───────┼──────────┤
│1 │陳泓量 │107年7月│詐欺集團│陳泓量於107年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 │(有提告)│22日18時│成員撥打│月22日18時48分│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
│ │ │5分許 │電話予陳│許,轉帳2萬9,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泓量,向│85元至附表一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陳泓量謊│號1之帳戶。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稱因網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作業疏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 │ │ │造成自動│ │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
│ │ │ │扣款,需│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解除鎖定│ │式表(附表一編號 1帳│
│ │ │ │,致陳泓│ │戶)、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量誤信為│ │制通報單各 1份、中國│
│ │ │ │真陷於錯│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誤而匯款│ │易明細、購買手機殼網│
│ │ │ │。 │ │頁翻拍截圖各1張(763│
│ │ │ │ │ │1號偵卷第47頁至第48-│
│ │ │ │ │ │1 頁、第52頁至第56頁│
│ │ │ │ │ │)。 │
├─┼─────┼────┼────┼───────┼──────────┤
│2 │鍾政宏 │107年7月│詐欺集團│鍾政宏於107年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有提告)│22日19時│成員撥打│月22日20時20分│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
│ │ │45分許 │電話予鍾│許,轉帳2萬9,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政宏,向│85元至附表一編│各 1份、受理刑事案件│
│ │ │ │鍾政宏謊│號2之帳戶。 │報案三聯單 2份、新北│
│ │ │ │稱因內部│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 │ │人員作業│ │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疏失造成│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誤設為旅│ │(附表一編號 2帳戶)│
│ │ │ │宿飯店高│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級會員,│ │報單各 1份、台新銀行│
│ │ │ │需解除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定,致鍾│ │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政宏誤信│ │各 1張(7631號偵卷第│
│ │ │ │為真陷於│ │71頁至第74頁、第78頁│
│ │ │ │錯誤而匯│ │至第80頁、第82頁)。│
│ │ │ │款。 │ │ │
├─┼─────┼────┼────┼───────┼──────────┤
│3 │吳其諺 │107年7月│詐欺集團│吳其諺於107年7│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 │(有提告)│22日19時│成員撥打│月22日20時19分│分局龍門派出所陳報單│
│ │ │22分許 │電話予吳│許,轉帳2萬9,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其諺,向│12元至附表一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吳其諺謊│號2之帳戶。 │聯單各 1份、中國信託│
│ │ │ │稱因網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作業疏失├───────┤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造成訂單│吳其諺於107年7│易明細表各 1張、郵政│
│ │ │ │從 1件變│月22日20時23分│存簿封面及107年6月29│
│ │ │ │成12件,│許,轉帳2萬9,9│日至107年7月22日內頁│
│ │ │ │須將自動│85元至附表一編│交易明細各 1份、內政│
│ │ │ │扣款功能│號2之帳戶。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取消,致│ │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
│ │ │ │吳其諺誤│ │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
│ │ │ │信為真陷│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於錯誤而│ │簡便格式表(附表一編│
│ │ │ │匯款。 │ │號2帳戶)各1份(7631│
│ │ │ │ │ │號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 │ │ │ │ │、第89頁、第92頁至第│
│ │ │ │ │ │94頁、第96頁、第97頁│
│ │ │ │ │ │)。 │
├─┼─────┼────┼────┼───────┼──────────┤
│4 │楊雅雯 │107年7月│詐欺集團│楊雅雯於107年7│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有提告)│23日16時│成員撥打│月23日17時 9分│瀾橋派出所陳報單、受│
│ │ │19分許 │電話予楊│許,轉帳2萬9,9│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雅雯,向│12元至附表一編│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楊雅雯謊│號3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稱因內部│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
│ │ │ │作業疏失│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
│ │ │ │造成重複│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扣款,需├───────┤格式表各 1份(附表一│
│ │ │ │解除設定│楊雅雯於107年7│編號 3帳戶)、聯邦銀│
│ │ │ │,致楊雅│月23日17時12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雯誤信為│許,轉帳2萬9,9│1 張、華南商業銀行股│
│ │ │ │真陷於錯│12元至附表一編│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及函│
│ │ │ │誤而匯款│號3之帳戶。 │附107年7月1日至107年│
│ │ │ │。 │ │7 月31日客戶資料查詢│
│ │ │ │ │ │明細表各1份(10696號│
│ │ │ │ │ │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
│ │ │ │ │ │第52頁至第54頁、第57│
│ │ │ │ │ │頁、第208頁至第209頁│
│ │ │ │ │ │)。 │
├─┼─────┼────┼────┼───────┼──────────┤
│5 │許志遠 │107年7月│詐欺集團│許志遠於107年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 │(有提告)│24日19時│成員撥打│月24日20時 8分│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
│ │ │30分許 │電話予許│許,轉帳2萬9,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志遠,向│85元至附表一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許志遠謊│號4之帳戶。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稱因內部│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
│ │ │ │作業疏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造成購物│許志遠於107年7│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
│ │ │ │訂單設為│月24日20時17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分期付款│許,轉帳 3萬元│格式表 2份(附表一編│
│ │ │ │,需解除│至附表一編號 4│號 4帳戶)、國泰世華│
│ │ │ │設定,致│之帳戶。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許志遠誤├───────┤細(右下) 1張、彰化│
│ │ │ │信為真陷│許志遠於107年7│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於錯誤而│月24日20時37分│細 2張、107年7月16日│
│ │ │ │匯款。 │許,轉帳 3萬元│至同年月24日之存簿內│
│ │ │ │ │至附表一編號 4│頁明細影本、彰化商業│
│ │ │ │ │之帳戶。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 │ │ │ │ │處函及函附107年7月份│
│ │ │ │ │ │之交易明細各1份(106│
│ │ │ │ │ │96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
│ │ │ │ │ │頁、第36頁至第38頁、│
│ │ │ │ │ │第40頁、第42頁至第45│
│ │ │ │ │ │頁、第210頁至第211頁│
│ │ │ │ │ │)。 │
├─┼─────┼────┼────┼───────┼──────────┤
│6 │王梓羽 │107年7月│詐欺集團│王梓羽於107年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 │(有提告)│17日16時│成員撥打│月24日19時46分│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
│ │ │許 │電話予王│許,轉帳2萬9,9│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梓羽,向│85元至附表一編│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王梓羽謊│號5之帳戶。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稱因內部│ │便格式表(附表一編號│
│ │ │ │作業疏失│ │5 帳戶)、內政部警政│
│ │ │ │造成購物│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 │ │ │訂單設為│ │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分期付款│ │交易明細 1張、玉山銀│
│ │ │ │,需解除│ │行個金集中部函及函附│
│ │ │ │設定,致│ │107年7月24日交易明細│
│ │ │ │王梓羽誤│ │表各1份(10696號偵卷│
│ │ │ │信為真陷│ │第58頁至第59頁、第63│
│ │ │ │於錯誤而│ │頁、第65頁至第66頁、│
│ │ │ │匯款。 │ │第74頁、第214頁至第2│
│ │ │ │ │ │15頁)。 │
├─┼─────┼────┼────┼───────┼──────────┤
│7 │韓宗憲 │107年7月│詐欺集團│韓宗憲於107年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 │(未提告)│24日20時│成員撥打│月24日21時38分│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
│ │ │30分許 │電話予韓│許,轉帳2萬9,9│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宗憲,向│85元至附表一編│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 │ │ │韓宗憲謊│號8之帳戶。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稱因網路│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 │ │ │作業疏失├───────┤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
│ │ │ │造成自動│韓宗憲於107年7│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扣款,需│月24日22時57分│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
│ │ │ │解除鎖定│許,轉帳2萬9,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致韓宗│83元至附表一編│單2份(附表一編號8、│
│ │ │ │憲誤信為│號9之帳戶。 │9 帳戶)、中國信託銀│
│ │ │ │真陷於錯│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誤而匯款│ │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函及函附107年7│
│ │ │ │ │ │月 1日至107年7月31日│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
│ │ │ │ │ │(附表一編號 9帳戶)│
│ │ │ │ │ │各 1份、中華郵政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函及函附 107│
│ │ │ │ │ │年7月1日至107年7月31│
│ │ │ │ │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
│ │ │ │ │ │細(附表一編號 8帳戶│
│ │ │ │ │ │)各1份(10696號偵卷│
│ │ │ │ │ │第103頁至第104頁、第│
│ │ │ │ │ │109頁至第110頁、第11│
│ │ │ │ │ │2 頁至第113頁、第115│
│ │ │ │ │ │頁至第117頁、第203頁│
│ │ │ │ │ │至第205頁)。 │
├─┼─────┼────┼────┼───────┼──────────┤
│8 │劉孟筑 │107年7月│詐欺集團│劉孟筑於107年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 │(有提告)│22日18時│成員撥打│月22日18時56分│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
│ │ │34分許 │電話予劉│許,轉帳2萬9,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孟筑,向│85元至附表一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劉孟筑謊│號1之帳戶。 │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稱因網路│ │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
│ │ │ │作業疏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造成自動│劉孟筑於107年7│簡便格式表(附表一編│
│ │ │ │扣款,需│月22日19時32分│號 1帳戶)、內政部警│
│ │ │ │解除鎖定│許,轉帳2萬9,9│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致劉孟│85元至附表一編│錄表各 1份、泰山區農│
│ │ │ │筑誤信為│號1之帳戶。 │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真陷於錯│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誤而匯款│ │員機交易明細各 1張、│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單1份(7631號偵卷第3│
│ │ │ │ │ │7 頁至第39頁、第43頁│
│ │ │ │ │ │至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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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許志全 │107年7月│詐欺集團│許志全於107年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 │(有提告)│22日17時│成員撥打│月22日21時51分│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
│ │ │14分許 │電話予許│許,轉帳2萬9,9│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志全,向│12元至附表一編│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許志全謊│號2之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 │稱因客戶│ │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
│ │ │ │資料轉成├───────┤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經銷商扣│許志全於107年7│表(附表一編號 2帳戶│
│ │ │ │貨款,需│月22日21時58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作註銷動│許,轉帳2萬4,0│通報單各 1份、郵政自│
│ │ │ │作,致許│24元至附表一編│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 │ │ │志全誤信│號2之帳戶。 │張、玉山銀行存簿封面│
│ │ │ │為真陷於│ │及107年1月29日至 107│
│ │ │ │錯誤而匯│ │年 7月22日內頁交易明│
│ │ │ │款。 │ │細各 1份、郵政存簿封│
│ │ │ │ │ │面及107年6月6日至107│
│ │ │ │ │ │年 7月22日內頁交易明│
│ │ │ │ │ │細各 1份(7631號偵卷│
│ │ │ │ │ │第57頁至第59頁、第63│
│ │ │ │ │ │頁至第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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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義堡 │107年7月│詐欺集團│林義堡於107年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 │(有提告)│24日19時│成員撥打│月24日19時48分│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
│ │ │7分許 │電話予林│許,轉帳2萬9,9│、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義堡,向│85元至附表一編│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林義堡謊│號7之帳戶。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稱因內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 │ │ │人員作業├───────┤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
│ │ │ │疏失造成│林義堡於107年7│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誤設為情│月24日19時59分│式表(附表一編號7帳戶│
│ │ │ │趣用品店│許,轉帳2萬5,9│)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
│ │ │ │會員而自│85元至附表一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3│
│ │ │ │動扣款,│號7之帳戶。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需取消之│ │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
│ │ │ │,致林義├───────┤107年7月1日至107年 7│
│ │ │ │堡誤信為│林義堡於107年7│月31日存款往來交易明│
│ │ │ │真陷於錯│月24日20時 1分│細表各1份(10696號偵│
│ │ │ │誤而匯款│許,轉帳 3,985│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
│ │ │ │。 │元至附表一編號│99頁至第102頁、第206│
│ │ │ │ │7之帳戶。 │頁至第2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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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潘朝龍 │107年7月│詐欺集團│潘朝龍於107年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有提告)│24日20時│成員撥打│月24日22時10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52分許 │電話予潘│許,轉帳1萬8,1│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 │朝龍,向│23元至附表一編│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
│ │ │ │潘朝龍謊│號8之帳戶。 │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稱因網路│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作業疏失│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造成信用│ │式表(附表一編號 8帳│
│ │ │ │卡自動扣│ │戶)各 1份、手機通話│
│ │ │ │款,需協│ │紀錄截圖 3張、手機活│
│ │ │ │助退款,│ │存明細截圖照片、手機│
│ │ │ │致潘朝龍│ │APP 帳戶及轉帳明細截│
│ │ │ │誤信為真│ │圖照片各 1張、讀冊生│
│ │ │ │陷於錯誤│ │活二手書網站之購物紀│
│ │ │ │而匯款。│ │錄截圖照片 2張、中華│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
│ │ │ │ │ │函附107年7月1日至107│
│ │ │ │ │ │年 7月31日客戶歷史交│
│ │ │ │ │ │易清單明細各1份(106│
│ │ │ │ │ │96號偵卷第127頁至第1│
│ │ │ │ │ │29頁、第131頁至第133│
│ │ │ │ │ │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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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蕭怡貞 │107年7月│詐欺集團│蕭怡貞於107年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有提告)│24日20時│成員撥打│月24日20時10分│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
│ │ │10分許 │電話予蕭│許,轉帳2萬9,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怡貞,向│85元至附表一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蕭怡貞謊│號6之帳戶。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稱因內部│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 │作業疏失├───────┤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
│ │ │ │造成購物│蕭怡貞於107年7│份(附表一編號 6帳戶│
│ │ │ │訂單設為│月24日20時42分│)、郵政存簿封面及10│
│ │ │ │分期付款│許,轉帳2萬9,9│7年7月24日內頁明細影│
│ │ │ │,需解除│85元至附表一編│本 1份、臺灣土地銀行│
│ │ │ │設定,致│號6之帳戶。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蕭怡貞誤│ │函及函附107年7月24日│
│ │ │ │信為真陷│ │至107年7月25日客戶歷│
│ │ │ │於錯誤而│ │史交易明細查詢各 1份│
│ │ │ │匯款。 │ │( 10696號偵卷第75頁│
│ │ │ │ │ │至第77頁、第81頁、第│
│ │ │ │ │ │83頁、第84頁、第 212│
│ │ │ │ │ │頁至第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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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取得金額 │ 備註及證據 │
│號│ │ │ │ │ │ │
├─┼─────┼───┼─────┼─────┼─────┼──────┤
│1 │000-000000│鄭哲堯│107年7月22│新竹縣竹北│3萬元 │領取陳泓量遭│
│ │0-0000000 │ │日18時51分│市縣政九路│ │詐騙匯入之款│
│ │(附表一編│ │許 │138 號之竹│ │項(附表二編│
│ │號1帳戶) │ │ │北光明郵局│ │號 1);鄭哲│
│ │ │ │ │提款機 │ │堯於107年7月│
│ │ │ │ │ │ │22日在竹北地│
│ │ │ │ │ │ │區提領一覽表│
│ │ │ │ │ │ │及提領現金之│
│ │ │ │ │ │ │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 9張│
│ │ │ │ │ │ │(7631號偵卷│
│ │ │ │ │ │ │第21頁至第23│
│ │ │ │ │ │ │頁) │
├─┼─────┼───┼─────┼─────┼─────┼──────┤
│2 │000-000000│鄭哲堯│107年7月22│新竹縣竹北│2萬零5元、│領取鍾政宏遭│
│ │0-000000(│ │日20時23分│市光明六路│9,005元 │詐騙匯入之款│
│ │附表一編號│ │至24分許 │87-1號國泰│ │項(附表二編│
│ │2帳戶) │ │ │世華銀行提│ │號 2);鄭哲│
│ │ │ │ │款機 │ │堯於107年7月│
│ │ │ │ │ │ │22日在竹北地│
│ │ │ │ │ │ │區提領一覽表│
│ │ │ │ │ │ │及提領現金之│
│ │ │ │ │ │ │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 9張│
│ │ │ │ │ │ │(7631號偵卷│
│ │ │ │ │ │ │第21頁至第23│
│ │ │ │ │ │ │頁) │
├─┼─────┼───┼─────┼─────┼─────┼──────┤
│3 │000-000000│鄭哲堯│107年7月22│新竹縣竹北│2萬零5元、│領取吳其諺遭│
│ │0-000000(│ │日20時21分│市光明六路│1萬零5元 │詐騙匯入之款│
│ │附表一編號│ │至22分許 │87-1號國泰│ │項(附表二編│
│ │2帳戶) │ │ │世華銀行提│ │號 3);鄭哲│
│ │ │ │ │款機 │ │堯於107年7月│
│ │ │ ├─────┼─────┼─────┤22日在竹北地│
│ │ │ │107年7月22│新竹縣竹北│2萬零5元、│區提領一覽表│
│ │ │ │日20時35分│市縣政九路│1萬零5元 │及提領現金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