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80號
SCDM,108,金訴,180,2020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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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少連偵字第80、81、100 、113 、119 號,108 年度偵字第
8820、8826、10395 、10396 、11494 、11835 、12302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于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件一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宗源於民國108 年6 月中旬,經「賀新」招募、晁岳揚、 林昌、張詠翔於108 年6 月30日、林海謙賴俊凱於同年7 月7 日、廖于慶於同年7 月11日,經陳宗源盧奕任(另由 檢警追查中)招募(晁岳揚、林昌、張詠翔賴俊凱、廖于 慶、林海謙部分,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7 人即分別基 於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賀新」(另由檢警追 查中)為首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晁岳揚、林昌、張詠翔賴俊凱廖于慶林海謙與少年吳 ○傑、陳○樺沈○瑋、林○祥(均移送少年法庭),共同 擔任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拿取該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之車手,陳 宗源則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本案取款車手零用金與報 酬,與「賀新」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別實施附表編號2 、3 、4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告訴人劉佑星羅莉莉、余許 淑惠陷於錯誤,或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帳戶與金額後; 或於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提款地點,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提領 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款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交款地點,等候「 檢察官指派之專員」前來,而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取 款車手,亦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後,於同日上午



先搭乘火車至新竹市,再轉搭計程車前往新竹市○區○道○ 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德安店」或光復路某統一超商店內取 得「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 假公文後,再依指示搭計程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交款地點,向 陳振瑋羅莉莉佯稱其等係檢察官派來取款之專員,並當場 收取陳振瑋羅莉莉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如附表 編號2 、3 、4 所示之取款車手,並於如附表2 、3 、4 所 示之交款時間,交付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等 公文書予陳振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 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其後,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桃園市中 壢區)附近土地公廟之指定地點,將上開取得之款項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嗣陳振瑋劉佑星羅莉莉、余許 淑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振瑋劉佑星羅莉莉余許淑惠訴請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于慶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 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 年度 偵字第8826號卷【下稱8826號偵卷】第6 至9 頁、第36至37 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0 號卷【下稱180 號金訴卷】 卷一第71至73頁、第221 至228 頁、第245 至261 頁、卷二 第97至105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宗源晁岳揚、林昌、張 詠翔、賴俊凱林海謙於分別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 第11494 號卷【下稱11494 號偵卷】第6 至11頁、第65至67 頁、第79至83頁、第90至93頁,108 年度偵字第8820號卷【 下稱8820號偵卷】第38至40頁、第59至61頁、第75至77頁、 第83至84頁,,108 年度偵字第10395 號卷【下稱10395 號 偵卷】第6 至9 頁、第37至38頁,108 年度偵字第10396 號 卷【下稱10396 號偵卷】第9 至12頁、第35至37頁、第54至 58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下稱80號少連偵卷】第 51至53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下稱81號少連偵卷 】第6 至9 頁、第50至53頁、第69至70頁,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100 號卷【下稱100 號少連偵卷】第9 至12頁、第16至 17頁、第32至34頁、第79至83頁、第89頁、第91至93頁,10 8 號金訴卷卷一第43至48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9頁、第



61至66頁、第67至69頁、第75至79頁、第221 至228 頁、第 245 至261 頁、第263 至268 頁、第279 至288 頁、第289 至295 頁、第305 至312 頁、第639 至663 頁),亦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振瑋劉佑星羅莉莉余許淑惠於警詢中之指 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樺沈○瑋、吳○傑林○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8820號偵卷第62至65頁,10 0 號少連偵卷第96至103 頁、第108 至118 頁、第119 頁、 第122 至123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83 至186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下稱113 號少連偵卷】第249 至 252 頁、第275 至278 頁,108 年度少他字第52號卷【下稱 52號少他卷】第183 至186 頁、第187 至189 頁、第200 至 203 頁、第205 至206 頁、第209 頁正面及反面),並有偵 查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告訴人陳振瑋劉佑星羅莉莉余許淑惠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劉佑星提出之日記、匯款資 料、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振瑋羅莉莉所提出偽造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 文、被告陳宗源等人於新竹地區活動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台灣大車隊派車紀錄、被告晁岳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等件附卷 可佐(見100 號少連偵卷第55至76頁、第125 至128 頁、第 142 至150 頁、第155 至159 頁、第160 至173 頁、第174 至180 頁、第181 至182 頁、第188 頁、第191 至194 頁、 第195 頁,113 號少連偵卷第253 至258 頁、第261 至272 頁、第273 至274 頁,10396 號偵卷第22至30頁,52號少他 卷第2 至3 頁、第76頁反面、第99頁),足認被告廖于慶前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廖于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犯行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 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 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 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 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 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 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廖于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廖于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廖于慶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 宗源、張詠翔及少年沈○瑋、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少年沈○瑋係91年9 月生,有警詢筆錄之出年年月 日欄記載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第61 頁),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面容 尚屬稚嫩,如與其碰面、對話,應可預見其未成年人,而 被告廖于慶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仍與之共同實施該犯行,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于慶未思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陳振瑋劉佑星羅莉莉余許淑惠 等人之財物,對告訴人等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且已嚴重影 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廖于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余 許淑惠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見 180 號金訴卷卷一第541 至542 頁、卷二第9 頁),兼衡 被告廖于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 角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以被 告廖于慶高中休學之智識等度,現從事KTV 服務員工作, 月薪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與父母、姐姐同住、未婚 無子女,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末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 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 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 ,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 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 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 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廖于慶已坦認犯行,且 業已部分履行與告訴人余許淑惠之和解條件,已見其悔悟 ,又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達預防矯治目 的所需程度,並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三、沒收與不與沒收之諭知: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 可參)。查如附件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供附表所示 被告、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余許淑惠收執而行使之,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 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既均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項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 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



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 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 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 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 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 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廖于慶取得之報 酬2,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惟此部分雖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廖于慶既已與告訴人余許淑惠達成和 解,並分別履行部分之和解條件已如前述,因和解之性質 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 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且因被告廖于慶賠償之金 額均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宗源等6 人, 就本案所為,亦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集團性詐 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 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 行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 層轉帳方式,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 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 能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騙 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 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以本案而言,被告廖于慶 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得詐騙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上游 ,其取款及交款行為,本係此類詐騙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 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 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 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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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印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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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113號少連偵卷第196頁 │
│ │產凍結執行書(陳振瑋)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 │ │
│ │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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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陳振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 │113號少連偵卷第197頁 │
│ │108年6月19日 )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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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陳振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 │113號少連偵卷第198頁 │
│ │劉佑星,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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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陳振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 │113號少連偵卷第199頁 │
│ │劉佑星,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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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陳振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 │113號少連偵卷第200頁 │
│ │劉佑星,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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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陳振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 │113號少連偵卷第201頁 │
│ │劉佑星,108年7月8日)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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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陳振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 │113號少連偵卷第202頁 │
│ │余許淑惠,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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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陳振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 │113號少連偵卷第203頁 │
│ │余許淑惠,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枚 │ │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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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