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61號
SCDM,108,金訴,16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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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于子晏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舉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且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8日前某日,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楊壹 鈞佯稱係其姪子需錢週轉云云,致楊壹鈞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嗣楊壹鈞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壹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 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 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三、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均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前揭郵局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平常都 放在車上置物櫃,提款卡跟存摺放在一起,106年8月8日當 天我跟別人發生行車糾紛,我的鑰匙也不見,之後發現我的 存摺不見了,才去報案,我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黏在提款卡 後面云云。
(一)被告確有申設前揭郵局帳戶,而證人即被害人楊壹鈞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詐欺後,即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關確有申設郵 局帳戶之供述(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60至61頁反面,本 院卷第49至58、117至128頁)。
2、證人即被害人楊壹鈞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匯款過程之證 述(見偵卷第15至15頁反面)。
3、證人即被害人楊壹鈞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 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0頁)。
4、被告于子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儲字第 1060188718號函函送0000000/20***66存簿儲金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至8頁)。 5、被告于子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8年5月20 日竹營字第1081800295號函檢送本轄武昌街郵局儲戶于○ 晏第20** *6-6號存簿儲金自106年1月1日迄今之歷史交易 清單1件(見偵卷第57至58頁)。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電話、網路詐騙此一 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受詐騙 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 人匯款、轉帳成功後,即會立即前往提領所詐得之款項, 本案被害人楊壹鈞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



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所申辦之上 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轉帳帳 戶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歷次供述不僅前後歧異、與卷 內其他證據不符,且所述有與常情有違之處,茲說明如下 ;
1、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原本將帳戶及提款卡放在車上,密碼 也寫在上面,於106年8月7日我所有之車號自小客車放在 新竹市東大路二段與公道五路轉彎處,那時遭不詳之人偷 走,我有在106年8月8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 出所報案(見偵卷第5頁)。
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帳戶資料遺失當下就去報案, 但是警察不受理,不見的時間是106年8月7日,當時我開 車搭載我前女友,我前女友認為我車速太快,把我鑰匙拔 走,就在新竹市東大路二段與公道五路口與他人發生行車 糾紛,我有跟對方打起來,之後警察來對方就離開,因為 警察找不到我的鑰匙,我就請我姊姊拿備份鑰匙過來,我 再把車開回家,後來我開到家裡地下室,繼續找遺失的車 鑰匙,才發現放在副駕駛座置物櫃的存摺跟提款卡不見了 ,我把存摺跟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在一起,密碼應該是 「760509」,但我不確定,我不是說我前女友拿走存摺、 提款卡,我姊姊也不可能,遺失前最後一次看到存摺、提 款卡是1個月前,這些東西放車內是因為我習慣把東西放 在車上,因為裡面沒有半毛錢,我隔天馬上去文華派出所 報案說我簿子遺失,但是警察不受理,帳戶是10年前存錢 用的,後來沒有錢所以沒有使用(見偵卷第60頁反面、61 頁)。
3、於準備程序時稱:我遺失當下即106年8月8日就去文華派 出所備案,警察不受理,平時存摺我都放在車上置物櫃, 提款卡跟簿子放一起,存現金比較方便,106年8月8日我 跟別人發生行車糾紛,我的鑰匙也不見,隔天整理車子, 發現我本子都不見我才去報案,是因為我的鑰匙不見了我 才想要整理車子,車子平常是我在用,沒有借給別人,我 沒有其他帳戶,只有郵局、中國信託,密碼我寫在黏在後 面的小紙條上,因為我會忘記,我應該是在106年8月9號 中午去文華派出所要報案說我簿子遺失,但警察沒有理會 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4、於審理時稱:我覺得遺失時間是106年8月8日晚間,因為 發生事情隔天就發現不見,我就去備案,當天發生事情是 凌晨,我是隔天起來再去車上找一下,發現簿子不見,我



才去派出所報案,對於我之前說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沒有 意見,但是我是說應該是,我很容易忘記密碼,當時我簿 子不見,當然想到要去報警,怕別人拿去做不當的使用, 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掛失,我也不知道如何掛失( 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5、觀諸被告歷次所述,其先稱係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當天晚 上就發現帳戶資料不見,然後又稱係在與他人發生行車糾 紛翌日才發現,此部分說法已前後相左;又被告稱帳戶資 料不見時間為「106年8月7日」,因為106年8月7日與他人 發生行車糾紛,回家找鑰匙找不到,才發現帳戶資料不見 ,擔心遭不當使用,隔天馬上去文華派出所報案,然依照 卷附之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彭正弘於108年6月4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檢附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4、65頁),被告 係在106年8月6日凌晨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並非106年8 月7日,又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稱帳戶資料遺失之時間, 係106年8月9日下午1時26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8 頁),亦與被告所稱之106年8月8日未合,倘若被告確實 係在所稱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後,找鑰匙過程中發現帳戶 資料不見,何以不是在第一時間即106年8月6日報警處理 。
被告雖一再強調發現帳戶資料不見後,有報警處理,是因 為擔心「帳戶遭不當使用」,倘若如此,被告更應第一時 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此才係避免帳戶遭不當使用 最直接之方式,然被告之郵局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迄 至108年5月2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時間)未曾 有掛失存摺、提款卡之紀錄,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郵局108年5月20日竹營字第1081800295號函在卷可 查,其於本院審理亦自承確實未向郵局掛失,則被告既係 擔心帳戶遭不當使用,卻未即時掛失帳戶資料,顯不合常 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何以不將帳戶資料掛失時 ,先稱認為帳戶沒有錢所以沒有掛失,然此顯與其一再強 調有去報警之反應不同,其雖又稱不知道如何掛失,然被 告係76年次之成年人,且非對於資訊查詢不擅長之年長者 ,對於帳戶相關問題可以撥打各金融機構客服電話詢問加 以處理,或上網查詢處理方式又豈可能不知,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當日其請姊姊拿備份鑰匙 過來後就把車開回家,後來開到家裡地下室,繼續找遺失 的車鑰匙,才發現放在副駕駛座置物櫃的存摺跟提款卡不



見了,然此說法,核與證人即被告姊姊于澄軒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之:我接到電話後,我就去現場,我就叫朋 友先帶于子晏去就醫,我把于子晏車開回戶籍地,因為當 時他受傷,且我有備用鑰匙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13頁) ,其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係在翌日發現帳戶資料不 見而報警,然此說法已經與前述不同,已如前述,況倘其 確係翌日即發現,何以不在106年8月7日報警,反係在106 年8月9日其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遂行詐騙行為後之翌日始 報案,其所述不僅前後不符、與證人于澄軒所述歧異,且 與常情有違。
6、被告雖又稱其是因為要找不見的鑰匙,才發現帳戶資料也 不見等語,然依其警詢時所述,當時係車輛行進中鑰匙遭 其前女友拔走,證人于澄軒亦證稱:當時于子晏說他鑰匙 被拔走,但是被誰拔走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3 頁),則被告既知悉汽車鑰匙係當時遭前女友拔走,何以 不先詢問前女友鑰匙在何處,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在檢察事務官質以是否為其前女友取走帳戶資料時,曾 稱:不是,他跟我一起回去,他身上沒有東西等語(見偵 卷第60頁反面),既然如此,何以被告不向前女友確認, 反會翻找車內置物廂只是為了找鑰匙,倘若其是因為當日 見到前女友有打開過車內副駕駛座置物廂,才會翻找此處 ,則其前女友既然接觸過其放置存摺資料之置物廂,自有 可能移動過置物廂物品,其又何以立即否定其前女友拿取 該帳戶資料之可能,此顯有悖常情;且被告一再強調郵局 、中國信託金融帳戶一直都放在車上,然其亦自承郵局帳 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觀諸前揭卷附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該帳戶確實在106年1月1日至案發前均無任何款項 進入或提領之情形,帳戶內僅有餘額「87元」,則該帳戶 既長久未使用,何以需放置於隨時可以取用之車內,被告 雖又稱其習慣將物品放在車內,並稱其只有中國信託、郵 局帳戶,然依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觀之 ,被告名下尚有台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不僅與被 告所稱不符,且何以該等帳戶資料並非一起保存;被告雖 又稱最後一次看到帳戶提款卡、存摺係在約案發前1個月 ,然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曾於106年7月31日辦理「更換存 摺」業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儲字 第108090999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倘非 被告親持舊有存摺前往辦理相關業務,亦應由其交付舊有 存摺委託他人代辦,不論何者,均係在被告所稱發現存摺 、提款卡不見前不到10日,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見到存摺



、金融卡是在發現該等資料不見前1個月,顯與客觀事實 相違。
7、且一般人拾得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因無法得知密碼,且一 般自動櫃員機對於卡片密碼輸入有次數限制,單純拾得他 人提款卡之人,倘若沒有取得密碼,實難以提款卡就他人 帳戶進行操作,然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遭 提領,顯然取得被告上揭帳戶提款卡之人確實能順利、正 常以該卡片操作被告前揭帳戶。
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其有將郵局帳戶之密碼寫在紙條上 黏在卡片後面等語,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該提款卡密碼 時,係直接講出1組密碼,且即為其生日,嗣才稱「但不 確定」,倘若密碼係以生日為之,何以有特別擔心忘記而 紀錄之必要,況縱使有此擔憂,亦可將之紀錄在他處,又 何以是直接紀錄在卡片後方,使取得該卡片之人有得隨意 使用之風險,參以該帳戶係被告未使用之帳戶,案發前帳 戶餘額僅87元,已如前述,既然無使用需求,何以有將密 碼紀錄在後之必要;再者,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集 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 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提 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 作不法使用,且在近幾年詐欺集團猖獗,警政單位宣導下 ,亦應會迅速報警及向金融機構掛失,在此情形下,詐欺 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因提款卡遭掛失,而 無法提領,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詐欺集團應 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 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從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在單純拾獲被告所有之提款卡之情況 下將該金融帳戶充作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自明。綜上,被告 所辯不僅有前揭前後歧異之處,且有違常情,堪認上揭帳 戶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而非單純遺失。
8、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 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 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 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 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依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被 告與實施詐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尚無從遽認其為詐欺之 共同正犯,然該郵局帳戶係其交付予他人,已經本院說明 如前,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 識之人有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所用,被告竟仍 任意將本件帳戶提供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 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且該帳戶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足認 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 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 或參與要求被害人如何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既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原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已經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且不再主張,併予敘明(見本 院卷第50頁)。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累犯:被告于子晏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於106年6月28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 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揭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轉向上 揭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有助長犯罪之虞 ,兼衡被害人遭騙之金額並非被告所取走,而係由實際行 騙之詐欺集團將款項全部取走之犯罪情節,且被告行為後 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刑事前案紀 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服務生、白牌車司機,現與姊姊、父母、 哥哥等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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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