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至4行更正為「 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5時5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 程車至新竹市○區○○路0號SOGO百貨公司下車後,並於同 日下午5時58分許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號、28號及30 號間變電箱、電線桿上,分別張貼內容為...」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 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 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 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 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 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 」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 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劉純伶所為,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罪。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 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 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但既係以實現一個犯 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於密接之 時、地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當僅為全部犯罪行為 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43號、第44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92
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於選舉期 間,分別於新竹市○區○○路0號變電箱、新竹市○區○ ○路00號及30號間電線桿上張貼不實文字宣傳單,惟均係 基於同一意圖使告訴人余筱菁不當選之目的,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三)爰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民必須藉 由正確之資訊,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等條件,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然被告恣意傳 播不實之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不僅危害基層選舉文化 之清廉及基層選舉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亦足以敗壞選風, 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非小,所為殊非可採; 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 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罹患精神方面疾病,已經本院調取 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暨其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選偵緝字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 罪刑,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程 序均未到庭,然經當庭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亦稱因有 事無法到庭,然不打算追究,對於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 如果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頁),信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五)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 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 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總則規定。是被告所犯為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且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三、沒收:
被告製發之本件文字宣傳單3張(影本,見選察卷第5頁), 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宣係張貼於變電箱、電線桿 後,由證人呂竟、劉崇顯發現後交與告訴人余筱菁,再由告 訴人余筱菁交給警方等情,業經告訴人余筱菁、證人呂竟、 劉崇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選偵卷第5至6、8至9頁反面) ,堪認本件文字宣傳單已因對外張貼而非屬被告所有,且第 三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該文字宣傳單,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所印製之其他文字宣傳單,並未扣案,又非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劉純伶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伶基於意圖使新竹縣第八選區議員候選人余筱菁不當選 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下午5時58分許,搭乘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新竹市○區○○路0號、28號 及30號間電線桿、變電箱上,張貼內容為:「【國難!】余 筱菁客家好『情婦』」、「竹東五峰議員候選人」、「新勢 力之國庫米蟲:政治妖婦」、「(巴比倫大淫婦-啟示錄) 「眾水」-你要覺醒!魔子魔孫再亂人間的法!」等不實之 文字宣傳單(下稱系爭黑函)散布於眾,足以生損害於余筱 菁。
二、案經余筱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純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筱菁及證人劉崇顯、呂竟、陳在埩於警詢之證述。(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四)被告劉純伶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叫車記錄、0000000000 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
(五)系爭黑函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人不當選而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