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58號
SCDM,108,訴,958,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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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52
、107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啓信於民國108 年3 月下旬起,加入包含何家宇(微信代 號:「DJ岔輪」,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身分不詳之「大 錢包」、「龍五」等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何家宇擔任車手頭、「大錢包」、 「龍五」為集團上游、張啓信擔任取款車手(張啓信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張啓信、何家 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真實身分不詳之 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8 日晚間6 時14分許,佯稱係「TA AZE 讀冊生活網站」人員,撥打高維謙之電話,佯稱「先前 購買書籍遭誤設定為定期扣款,將由銀行行員聯繫取消設定 」云云,再由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6 時 29分許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高維謙電話佯稱 「需核對資料」云云,致高維謙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4 月 9 日上午10時15分許、10時1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99元、119999元至盧潔如之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A 帳戶)、王程 烽之陽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B 帳戶) 內後(盧潔如、王程烽部分由檢警另行處理),再由張啓信何家宇指示,持何家宇於新竹市新莊火車站交付之A 、B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 ,再陸續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何家宇,並自何家宇處取得報酬 5361元。嗣因高維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自動櫃 員機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維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啓信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2、 72頁),並經證人張冠傑(駕駛ABG-1719號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何家宇前往新莊火車站之司機)、證人即告訴人高 維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8 他2435卷【下稱他卷】第 23-26 、39-43 頁),且有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提領款項之 ATM 監視器擷取畫面、A 、B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A 帳戶 之交易明細、另案被告何家宇搭乘A 車前往新莊火車站與被 告會面暨被告前往提款之相關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告訴人 之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及存摺內頁影本等 在卷可查(他卷第5-6 、8-19、38、44、49、54、59、65-6 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贓款所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告訴人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分工細緻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 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 ,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其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 被告、何家宇、「錢包」、「龍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甚鉅,更助長現 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下游之提款車手角色 ,所為亦與一般車手提領贓款之手法相同,除此外並無何等 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罪,此部分均 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 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從事 車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 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 為高職肄業、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餐飲業、曾擔任UBER司 機、並非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暨其除本案外亦有因前案擔任 車手取款、因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非良好,爰為被告 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5361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 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 │ │ │(起訴書均誤計各筆5 │ │
│ │ │ │元手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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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4 月9 日│新竹市東區關新東路 │2 萬元 │A 帳戶 │
│ │上午11時56分 │350號全家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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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4 月9 日│同上 │2 萬元 │同上 │
│ │上午11時57分 │ │ │ │
├──┼───────┼──────────┼──────────┼────┤
│3 │108 年4 月9 日│同上 │2 萬元 │同上 │
│ │上午11時5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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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4 月9 日│新竹市東區關新路179 │2 萬元 │同上 │
│ │下午12時13分 │號統一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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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4 月9 日│同上 │2 萬元 │同上 │
│ │下午12時1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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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4 月9 日│同上 │2 萬元 │同上 │
│ │下午12時1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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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4 月9 日│新竹市東區關新路227 │2 萬元 │同上 │
│ │下午12時18分 │-231號之京城銀行東新│ │ │
│ │ │竹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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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4 月9 日│新竹市東區關東路125 │9000元 │同上 │
│ │下午12時25分 │號萊爾富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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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4 月9 日│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2 萬元 │B 帳戶 │
│ │下午1 時3 分 │187號統一超商 │ │ │
├──┼───────┼──────────┼──────────┼────┤
│10 │108 年4 月9 日│同上 │2 萬元 │同上 │




│ │下午1 時5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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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4 月9 日│同上 │2 萬元 │同上 │
│ │下午1 時6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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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 年4 月9 日│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2 萬元 │同上 │
│ │下午1 時15分 │250號全聯超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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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 年4 月9 日│同上 │2 萬元 │同上 │
│ │下午1 時1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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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 年4 月9 日│新竹市東區關東路125 │1 萬9000元 │同上 │
│ │下午1 時27分 │號萊爾富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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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