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漢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1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漢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漢珊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倘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使用,有 幫助掩飾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在 新竹市某處通訊行,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公司)所屬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 將SIM 卡交給謝旻益使用。嗣謝旻益復與自稱「魏成勳」、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魏成勳」指示謝旻益於同年12月9 日 5 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南大路某處,上網連線至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冒用涂家豪之 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 萬4479元價格,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新4 代1199型月租費使用(預 繳電信費1 萬3189元),同時購買IPHONE6 PLUS金色手機1 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2 萬900 元)、 AG -O 防爆玻璃保護貼1 張(價值390 元)及王力宏桌曆1 個(贈品)等物,並填載聯絡手機為系爭門號、市話號碼00 0-00 0000 號(劉樹香申請),復以林本舜向三信商業銀行 (下稱三信商銀)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 號( 卡號詳卷)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檢查碼等資料刷卡付 款,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得自三信商銀取得價款而受理申 請,旋並將上揭門號SIM 卡、手機、玻璃保護貼、桌曆等物 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1 份託運寄送至謝旻益所指定新竹市○○路000 巷 00弄0 號,續由「魏成勳」於同年12月14日某時,冒用涂家 豪身分在「台灣大哥大配送聯」之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涂家 豪署名1 枚、在前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涂家豪署名 共3 枚,以示涂家豪簽收該等商品且同意申辦上揭門號及月 租費使用之意,再將上述文件連同謝旻益、「魏成勳」2 人 以不詳方式取得真正之涂家豪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涂家 豪交通部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不知情之宅配貨 運人員送回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涂家豪、 林本舜、三信商銀、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交通部對於交通管理 稽查之正確性(謝旻益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0 1 號、107 年度竹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漢珊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83至9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 旻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本舜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涂家豪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劉樹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中檢偵29421 卷第28至32、102 至103 、33至37頁、竹檢偵3036卷第36至 37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等配 件之申購明細暨物流配送明細各1 紙、被害人林本舜持用三 信商銀卡號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之104 年12月份 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林本舜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客戶消費查詢報表、消費授權明細各1 紙、台 灣大哥大公司配送聯影本1 紙、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 份(含附件真正之涂家豪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偽造之涂家豪交通部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反面 影本各1 紙)、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用戶即被告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用戶 劉樹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8 日遠傳(發 )字第10510705507 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用戶基本資料1 紙(用戶:謝旻益)、105 年10月13日 遠傳(發)字第10511001578 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 卡各1 份、涂家豪所提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相片1 紙、台 灣大哥大公司105 年6 月14日催字第Z000000000號催繳書暨 繳款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影本1 份(含附件真正之涂家豪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 涂家豪交通部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 紙)、門
號0000000000號補印通話明細1 份、真正之涂家豪交通部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中檢核交45 18卷第5 頁、中檢偵29421 卷第38至41、44、46至76頁), 再參以另案被告謝旻益取得被告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後所為 犯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後段),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501 號、107 年度竹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該案號判決1 份為憑(見訴卷第51至56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有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幫助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更正刪除(見訴卷第83頁),經核與卷證尚 無不合,爰不另為論處及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103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系爭門號SIM 卡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 供之,讓系爭門號被填載在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書之聯絡電 話欄位上,使人誤信為涂家豪之正確聯絡電話,其行為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系爭門號最終只被拿來作為聯絡電話號碼,所生 危害非鉅,被告只有幫助行為,並未再涉入另案被告謝旻益 的後續犯罪。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做工,平均月入3 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給另案被告謝旻益,惟依卷內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