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葉時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3 月初某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附近某洗車場內,以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予陳瑞鴻,並收取陳瑞鴻所交付之2500元現金。 ㈡於108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號附近之停車 場內,約定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瑞鴻,惟當日葉時語收取陳瑞鴻所交付之2500元現 金後,僅交付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鴻,嗣經陳 瑞鴻催討後,始於數日後補足。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時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29-30 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46 -51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8、49頁) ,並經證人陳瑞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8 他2331卷【下稱 他卷】第5-6 頁),且有證人陳瑞鴻所提供於108 年6 月20 日交易後向被告催討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他卷 第9 頁)。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 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 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 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 售之理,是被告就其所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 情無違。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各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審理 中已如前述,偵查中見108 偵8505卷【下稱偵卷】第5 、21 -22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本案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戕 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斟酌其各次實際販售 之數量尚非甚多,依本案起訴事實難認其已從事販賣行為甚 長之時間,且所得金額不大,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 顯然有別,縱對被告量處前開減輕後之刑,仍屬法重情輕,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 ,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屬為圖己 利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之嚴重犯罪行為。 手段部分,除考量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代價之外,被 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 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除違法販賣外亦無進一步之義 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已知坦承 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為圖己利而為 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 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違法動機或目的,所受刺激 部分,亦無從認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等部
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偵 卷第4 頁),於審理中自述從事服務、物流業,目前與母親 同住(院卷第50頁),暨其前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犯行,已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不佳,此部分爰為被告不 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販賣毒品 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 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 (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 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 ,又因刑罰無非兼具應報及預防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 ,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 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 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 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 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 定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 1 人,且犯罪持續時間亦非甚長等情,認於本案應予其何等 程度之執行刑始足期待其於執行完畢後尚能復歸社會之情狀 ,就其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未扣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亦即其犯罪所得,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犯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