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揚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8 Plus)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昭揚與王弋文為配偶關係,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7 年9 月間,王弋文與 男性友人出國旅遊,期間曾以所持用手機(蘋果廠牌,型號 為iPhone8 Plus,下稱本案手機)存取與同遊之男性友人單 獨合照多張,其與林昭揚共同使用之平板電腦內即因雲端功 能而同步顯示上開合照,此情形經林昭揚發覺後,遂認王弋 文隱瞞此事而懷疑雙方有曖昧關係。嗣於107 年10月19日晚 間10時許,在當時其等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0 號11樓之3 之居所內,林昭揚見王弋文持本案手機與女性友 人通話,乃以時間已晚為由要求與該女性友人對話,王弋文 遂交付本案手機予林昭揚,詎林昭揚於取得該手機後,認或 可藉此查明上開曖昧關係,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於通話結束後,在王弋文以言語、手抓、腳踹 、追逐等方式持續追還本案手機之情形下,仍拒絕歸還並將 之趁隙攜離上址,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王弋文使用本案手機 之權利。嗣經王弋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弋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7-38 頁),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8-83 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2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弋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8 偵24 22卷【下稱偵卷】第10-11 、28-29 、32、59頁),且有本 案手機購入時之統一發票、被告於107 年10月20日凌晨0 時 16分起至0 時19分止使用本案手機傳送LINE予告訴人友人之 訊息畫面擷圖、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合照等在卷可查(偵卷第 17、54頁、院卷第43-44 頁);且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 之強暴行為,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到壓制為必要,被 告既在告訴人施以言語、手抓、腳踹、追逐等具體手段之狀 況下,仍得以抗拒歸還本案手機、甚且將之攜離現場,過程 中自屬已對告訴人施予不法腕力,而為該條所稱之強暴不法 行為,故縱使被告之行為或係出於維護其等間婚姻關係繼續 存續之動機,仍有手段上的可非難性,而具有違法性。依此 ,應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且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 罪,應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為對告訴人自由使用本案手機權利之自由法益侵害,且告訴 人並於偵查中陳稱已因而另行購入其他手機使用(偵卷第29 頁),雖雙方目前仍為夫妻關係,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已由 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目前進行中(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 行為間接使告訴人受有個人財產上之損失,因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被告除 為構成要件所描述之犯罪行為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其他違 法手段、或義務違反行為,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 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否認本案其所遂行之客觀犯行 ,於審理中亦坦承此行為成立犯罪,尚非對自身行為毫無悔 意,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
應認被告係在評估所獲資訊後認告訴人與男性友人有所曖昧 、為維護雙方婚姻關係繼續存續始為本案犯行,與一般不法 強制行為相較,雖同為犯罪行為,仍應適度為其有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大學畢業(偵卷第7 頁),於審理中自 述從事太陽能相關產業,與告訴人育有2 名小孩,目前雙方 各自照護1 名(院卷第82頁),暨其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不 為其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 支,雖據被告堅稱為其購入,且經其於 偵查中提出上開購入時之統一發票、及用以消費之被告所有 信用卡影本為據(偵卷第17-18 頁);然被告亦自承其於購 入本案手機後,係將之與告訴人所使用之舊機互換,且現今 手機中於使用前之大多均需進行既多且雜之個人設定項目、 雙方當時婚姻關係復無何等明顯破綻,是自此等新舊機互換 之行為觀之,無非足認雙方確有使本案手機無限期供予告訴 人使用之合意,是本案手機於案發時,確已因告訴人長期使 用而為屬於告訴人之物。因此,被告本案所為雖無證據證明 已達於財產犯罪之程度,然仍確實以本案犯行間接侵害告訴 人對該手機之使用權,且使被告對之取得原先並不存在之實 質管領狀態,則該手機於本案中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 被告取得該等實質管領狀態而變更為屬於被告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用以回復本案 案發前雙方對於本案手機之原有管領狀態。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男性友人有曖昧關係, 遂於上開取得告訴人手機且攜離現場拒絕歸還後,另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7 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被告在新竹市某址查看告訴 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非經告 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其手機翻拍告訴人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 錄畫面,而無故竊錄告訴人與友人之非公開談話,且自同日 晚間11時33分許起,透過其手機登入其所申辦使用、暱稱為 「林昭揚」之LINE帳號,並以該帳號將其所竊錄之上揭LINE 對話紀錄畫面傳送予告訴人之胞姊,據以指摘告訴人對其不 忠之事。
㈡俟於107 年10月20日凌晨0 時許,被告為自告訴人友人蔡宛 恬處套取更多訊息,又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在新竹市
某址,非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帳號, 傳送予蔡宛恬,其後復收回部分LINE訊息,而無故變更告訴 人手機之電磁紀錄。
據上,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妨害秘密)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 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妨害電腦 使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此等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依刑法第319 、363 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對被告此等部分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