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陽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9398號、第9937號、第11392號、第12671號、108年
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2、3、5、6、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慶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轉讓、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其各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行為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販賣予鄭志樑, 並收取價金,而藉此營利。
(二)其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讓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筱芬施用 。
(三)其另各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行為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販賣予 黃美茹、黃吉祥,並收取價金,而藉此營利。
(四)其另各次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 、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行為方 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美茹、蕭惠敬施用。
(五)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8月23日或24日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約1兩(37.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27日凌晨5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7樓之租屋處, 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用些許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六)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凌晨5時 許,在上址租屋處,於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七)嗣經檢警就陳慶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後,為警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8時27 分許,在陳慶陽上址租屋處,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純質淨重35.047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 玻璃球6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2包、分裝匙1支、塑膠盒 子1個、手機3支、現金9萬5100元等物,復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
被告陳慶陽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乃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6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 護管束,迄於90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是縱其於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 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其程序合法。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9398號卷一第7頁、第81-82頁 、卷二第171-172頁、第181-182頁、第208頁反面、本院聲 羈字卷第18-20頁、本院偵聲字卷第59-60頁、第63頁、本院 訴字卷第63頁、第119頁、第220-221頁),且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7「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9398號卷一第47-49、63-65頁、卷二 第123-125、139-141、156-158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9398號卷一 第9-12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9398號卷一第14-20頁 )、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字9398號卷一第74-79頁)、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1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 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字1549號卷第90、91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66號鑑驗 書、108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67號鑑驗書(見毒偵 字1549號卷第95至97頁)在卷足憑,暨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8、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 質淨重35.047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6 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2包、分裝匙1支、塑膠盒子1個、 iPhone廠牌手機1支等物可資佐證。參以政府對於毒品之查 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 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 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 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 情無違。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 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 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亦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 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2月2日復再修訂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 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98年5月20日修 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 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 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 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 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 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 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 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 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 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 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2部 分);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就上揭犯 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就上揭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即附 表一編號4、7部分);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因轉讓、施用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各次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輕行為,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
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 ,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 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 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再被告 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第 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等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又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①、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 104年1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11月26日)。④又於 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1月 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月26日)。上開甲、乙案經入 監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上開甲案各罪之執行期 滿日為105年11月26日,而被告係於106年5月15日始假釋出 監,則被告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 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 力不及於甲案徒刑,堪認被告所犯甲案各罪之徒刑已於105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上 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無視 法律禁令,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括 多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各罪均為與毒品相 關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 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 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 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故不論 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4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於本院法官訊 問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就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法官訊問有無各該販賣、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時,被告均答稱「有」,而曾對各該犯罪事實為肯 定之供述(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8至19頁),且其嗣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認罪,堪認被告就上開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曾有自白,是被告自白後雖於偵查 中翻異前詞,否認有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然依 前揭說明,尚無礙於被告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分別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 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每次交易毒品數量約0.4公克,交 易金額為2000元,堪認其各次販賣之數量並非龐大,實際獲 取之利益亦不甚鉅,販賣之對象亦僅一人,所為與販賣毒品 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犯罪 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並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本刑之 最低刑度,實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 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至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之辯護 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皆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從 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 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濫用毒品之惡習,其自身 復未能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猶再為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逾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共3人,各次販賣之價格、數量均非 鉅,尚與一般大盤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而其轉讓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甚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中就部分犯罪雖翻異其詞,然於本 院終能坦認全部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曾從事營造業、與母親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分別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之各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各罪相隔時間 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效果等,分別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3、5、6、8、 9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3、5 、6、8、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三 編號4、7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收訖如附表一編號1、2 、5、6「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各該價金,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供 其犯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時,作為聯絡工具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125頁、第213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 時,作為聯絡工具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125頁、第213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 包,均係被告供其犯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25頁、第211-212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 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 重35.401公克,純度99%,總純質淨重35.047公克,驗餘總 淨重33.5558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66號鑑驗書、108年9月18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1549號卷第95至 97頁),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 五)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8所示之吸食器1組 、玻璃球6個、塑膠盒子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放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25頁 、第211-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上揭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124頁、第2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分裝匙1支,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125頁、第212-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12所示之小米廠牌手機、NOKIA 廠牌手機各1支及現金9萬5100元等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 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13-21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與被告前揭犯行具有關連性,本院自無庸於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一:
┌─┬─────┬───┬────┬─────────┬─────────┐
│編│時間 │販賣、│毒品數量│行為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
│號├─────┤轉讓對├────┤ │ │
│ │地點 │象 │交易金額│ │ │
├─┼─────┼───┼────┼─────────┼─────────┤
│1 │108年5月22│鄭志樑│海洛因約│陳慶陽於108年5月22│1.證人鄭志樑於警詢│
│ │日19時許 │ │0.4公克 │日13時31分、14時36│ 、偵查中之證述(│
│ ├─────┤ ├────┤分、16時4分、17時 │ 偵字9398號卷一第│
│ │新竹市中華│ │2000元 │15分、18時59分許,│ 41-43頁反面、第1│
│ │路與經國路│ │ │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 46-166頁、卷二第│
│ │之7-11便利│ │ │門號0000000000號與│ 134-135頁)。 │
│ │商店前 │ │ │鄭志樑所持用行動電│2.被告持用行動電話│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與證人鄭志樑持用│
│ │ │ │ │後,雙方於左揭時、│ 行動電話門號0965│
│ │ │ │ │地見面,由陳慶陽販│ 000000號通話之通│
│ │ │ │ │賣交付海洛因1小包 │ 訊監察譯文(偵字│
│ │ │ │ │(約0.4公克)予鄭 │ 9398號卷一第44頁│
│ │ │ │ │志樑,鄭志樑當場給│ )。 │
│ │ │ │ │付價金2000元予陳慶│ │
│ │ │ │ │陽。 │ │
├─┼─────┼───┼────┼─────────┼─────────┤
│2 │108年6月15│鄭志樑│海洛因約│陳慶陽於108年6月15│1.證人鄭志樑於警詢│
│ │日17時50分│ │0.4公克 │日17時40分、17時47│ 、偵查中之證述(│
│ │許 │ │ │分許,以其所持用行│ 偵字9398號卷一第│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41-43頁反面、第1│
│ │新竹市中華│ │2000元 │58號與鄭志樑所持用│ 46-166頁、卷二第│
│ │路與經國路│ │ │行動電話門號096543│ 134-135頁)。 │
│ │之7-11便利│ │ │9544號聯絡交易海洛│2.被告持用行動電話│
│ │商店前 │ │ │因事宜後,雙方於左│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揭時、地見面,由陳│ 與證人鄭志樑持用│
│ │ │ │ │慶陽販賣交付海洛因│ 行動電話門號0965│
│ │ │ │ │1小包(約0.4公克)│ 000000號通話之通│
│ │ │ │ │予鄭志樑,鄭志樑當│ 訊監察譯文(偵字│
│ │ │ │ │場給付價金2000元予│ 9398號卷一第45頁│
│ │ │ │ │陳慶陽。 │ )。 │
├─┼─────┼───┼────┼─────────┼─────────┤
│3 │108年5月23│周筱芬│海洛因約│陳慶陽於108年5月23│1.證人周筱芬於警詢│
│ │日3時47分 │ │0.4公克 │日3時41分、3時45分│ 、偵查中之證述(│
│ │許(起訴書│ │ │許,以其所持用行動│ 偵字9398號卷一第│
│ │誤載為3時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58-60頁反面、第2│
│ │許,業經公│ │ │號與周筱芬使用其男│ 06-207頁)。 │
│ │訴人當庭更│ │ │友鄭志樑之行動電話│2.被告持用行動電話│
│ │正)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 門號0000000000號│
│ ├─────┤ ├────┤絡後,雙方於左揭時│ 與證人周筱芬使用│
│ │新竹市中和│ │無(無償│、地見面,由陳慶陽│ 行動電話門號0965│
│ │路與經國路│ │轉讓) │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 │ 000000號通話之通│
│ │口之萊爾富│ │ │包(約0.4公克)予 │ 訊監察譯文(偵字│
│ │便利商店 │ │ │周筱芬。 │ 9398號卷一第44- │
│ │ │ │ │ │ 45頁)。 │
├─┼─────┼───┼────┼─────────┼─────────┤
│4 │108年8月18│黃美茹│甲基安非│陳慶陽於108年8月18│1.證人黃美茹於警詢│
│ │日1時33分 │ │他命微量│日0時54分、1時23分│ 、偵查中之證述(│
│ │許(起訴書│ │ │許,以其所持用行動│ 偵字9398號卷二第│
│ │誤載為1時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120-121頁反面、 │
│ │許,業經公│ │ │號與黃美茹所持用行│ 第130-131頁反面 │
│ │訴人當庭更│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正) │ │ │70號聯絡後,雙方於│2.被告持用行動電話│
│ ├─────┤ ├────┤左揭時、地見面,由│ 門號0000000000號│
│ │黃美茹位在│ │無(無償│陳慶陽無償轉讓微量│ 與證人黃美茹持用│
│ │新竹市東區│ │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 行動電話門號0987│
│ │草湖街17巷│ │ │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 000000號通話之通│
│ │51弄20之5 │ │ │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訊監察譯文(偵字│
│ │號2樓租屋 │ │ │予黃美茹施用。 │ 9398號卷二第122 │
│ │處 │ │ │ │ 頁)。 │
├─┼─────┼───┼────┼─────────┼─────────┤
│5 │108年8月22│黃美茹│甲基安非│陳慶陽於108年8月22│1.證人黃美茹於警詢│
│ │日21時40分│ │他命約2 │日20時42分、21時12│ 、偵查中之證述(│
│ │許(起訴書│ │公克 │分、21時32分許,以│ 偵字9398號卷二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