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9號
SCDM,108,訴,109,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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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岳平(原名:白時青)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岳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岳平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期間之某日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曾傳斌(綽號剉冰,通 緝中)、詹靜雯(綽號帥妹,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 年度原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 ,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上判決案號與後開判決相同者,均 稱另案判決)、吳世綸(綽號阿賢,通訊軟體SKYPE 暱稱為 「東瀛戰神」,所涉犯行經另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彭弘亮(所涉犯行經另案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強制工作3 年確定)所組成由 吳世綸負責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團,彭弘亮擔保吳世綸取得詐 欺贓款之去向,以及由詹靜雯曾傳斌等人在大陸四川地區 營運電話詐欺機房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電話詐欺機房之二線人 員(系爭詐欺集團之金主原為卓伯霖【綽號米奇,通緝中】 ,原與詹靜雯曾傳斌等人共同在大陸四川地區營運電話詐 欺機房,於106 年7 月底攜同陳鴻貴陳卓平陸漢龍、李 建岳等人退出該組織)。
二、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如下:先由吳世綸將工作機交給車 手頭彭郁勝(綽號阿勝,通訊軟體SKYPE 暱稱為「財源滾滾 」,所涉犯行經另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 再轉交其他車手,每次以2 人為1 組,1 人負責取款(即「 衝」,或稱為「PK」),1 人負責監控被害人有無提款成功 (即「照水」),電話機房聯絡人會先聯繫吳世綸當天收款



地點,再由彭郁勝黃彥銘交付「車馬費」給該組車手,而 電話機房成員即詹靜雯曾傳斌白岳平王士賓(通緝中 )等人(即一線、二線、三線人員)則負責佯裝健保局、電 信局或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員及員警、檢察官等以電話詐欺被 害人,被害人受騙後,電話機房成員再聯繫該組車手告知被 害人交款地點,該組車手前往後,由擔任「照水」之車手跟 隨被害人,監控被害人取款情形及交款現場是否安全,再聯 繫擔任「衝」之車手至便利商店收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傳 真之偽造公文書,並出示給被害人,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財 物,迨車手取得詐欺贓款或財物後,即聯繫電話機房成員, 該電話機房成員即曾傳斌會聯繫「收水」即吳世綸,再由吳 世綸聯繫彭郁勝在取款地點附近或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分局對 面大樓向車手拿取詐欺贓款或財物,彭郁勝則在桃園市平鎮 區平鎮分局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或平鎮區之大賣場將詐欺 款交付吳世綸吳世綸保留車手部分之利潤分成(保留13.5 %之詐欺贓款)後,其餘交給鄧偉(綽號小寶,通訊軟體SK -YPE暱稱為「榕樹下」,所涉犯行經另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鄧偉會保留其與彭弘亮應分得部分 (即詐欺贓款之1.5 %、5 %),其餘詐欺贓款(即詐欺贓 款之80%)則依詹靜雯曾傳斌之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世 紀KTV 樓下或中壢火車站前之7-11便利商店轉交詹德隆(所 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其他指定之人,該等詐欺贓款除 電話機房之二、三線人員可各分得詐欺贓款之10%外,餘則 均歸於詹靜雯曾傳斌;而吳世綸上開保有部分扣除自己應 分得之報酬(即詐欺贓款之7 %)後,會將車手頭、車手應 得之報酬交給彭郁勝(即詐欺贓款1.5 %),並透過將擔任 「衝」、「照水」車手之報酬(各為詐欺贓款之3 %、2 % )交付給各該車手。
三、白岳平詹靜雯曾傳斌王士賓吳世綸彭弘亮鄧偉彭郁勝張竣傑(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45 號、107 年度訴字第220 、3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蔡昇達(綽號蔡頭,通訊軟體SKYPE 暱稱為「 招財」,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陳芳禹(綽號 T ,通訊軟體SKYPE 暱稱為「進寶」,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3 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或併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 時地,併交付各該偽造之公文書以行使,影響司法機關執行 職務之正確性,並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交付給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車手而轉交上手得手。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人因察 覺有異而致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
四、案經邱惠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附 件所示壹、人證,於警詢、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白岳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附件所示壹、人證,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後所為之陳述部分,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 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等



證述自均足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30、127 、161 、166 、 236 至28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另案被告彭弘亮的介紹,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犯 行等情,惟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於106 年 8 月10日到大陸四川地區一開始還沒有去打電話,只有在機 房看曾傳斌王士賓他們怎麼做,直到106 年8 月底至9 月 初,我才開始上線從事電話詐欺行為。我在那邊的吃住基本 生活費用都是由系爭詐欺集團負擔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深夜才飛抵大陸四川地區,於 同年9 月初才開始從事電話詐欺,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 行實際並未參與,自無負共同正犯之刑責。附表一編號3 所 示被害人吳明珠接獲詐欺電話並未受騙上當,自無從構成詐 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 罪防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及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06 年8 月10日深 夜飛抵大陸四川地區與另案被告曾傳斌詹靜雯會面,嗣接 受其等的安排入住電話機房。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 ,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同表同編號所示各該詐術行為, 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表同 編號所示各該時、地,交付同表同編號所示各該財物給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及收受各該偽造公文書。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會 依擔任不同職務而取得報酬的抽成比例等情,有附件所示證 據清單在卷可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已如前述),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發起人詹靜雯(另案判決確定)於偵查 中證稱:曾傳斌與卓伯霖於106 年7 月至8 月初鬧翻,後來



機房就是曾傳斌王士賓負責,曾傳斌負責跟在臺灣地區的 吳世綸鄧偉聯繫,機房剛好缺人,彭弘亮介紹被告來學做 二線人員。新來的人員有教他們怎麼講,要先聽別人怎麼講 ,且之前卓伯霖那邊有給我們稿子念。被告於106 年8 月10 日過來剛開始還沒有住機房,等陳鴻貴搬走後才住來機房, 但他白天都會來機房旁聽曾傳斌王士賓怎麼講,還沒有讓 他打電話或聽電話,被告來是要遞補原來二線人員陳鴻貴的 位置。被告學習期間可能有分到公基金,這是機房成員薪水 抽出來的2 %等語(見107 少連偵46卷第180 頁、107 少連 偵緝卷第39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過來大陸地區時我才見到他,他過來時有帶人民幣1 萬元給我男朋友曾傳斌。後來我們就住在機房,被告來在旁 邊看我們如何詐騙,他學習如何做二線人員。被告的吃住跟 都我們一起,他自己不用負擔費用,他剛來的時候,我們有 騙到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錢進來的2 %公基金他有享 受到。我於106 年8 月22日回臺灣前,印象被告還沒有打電 話去騙被害人等語(見訴卷第251 至259 頁)。 ㈢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發起人彭弘亮(另案判決確定)於警詢 時證稱:我跟鄧偉是本來就認識的朋友,鄧偉都是聽從大陸 那邊指揮去做地下匯兌。詹靜雯因為缺錢請我帶人民幣1 萬 元過去,我就請被告帶過去,被告當時去大陸的機票是詹靜 雯訂的,被告過去順便學做詐欺機房,他是學習的等語(見 106 偵11405 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107 偵1107卷第 284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鄧偉都認識,被告來 問我有無國外工作職缺可以給他做,我明確說我朋友在大陸 地區可能要做餐飲或機房,被告的意思是做機房或餐廳都沒 關係,後來就是鄧偉送他去的,他去做了什麼我就不清楚等 語(見107 少連偵46卷第180 頁反面、第182 頁)。 ㈣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鄧偉(另案判決確定)於偵查中證 稱:詹靜雯夫妻(即指曾傳斌)跟卓伯霖吵架而拆夥,被告 也有在問要做機房的事情,因為剛好機房缺人,所以我才介 紹被告過去,且載被告去機場,他過去做機房二線人員,詹 靜雯、曾傳斌則是三線人員等語(見107 偵2127卷第107 、 109 、296 至29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聊天 的時候提到詹靜雯的機房有缺人,被告後來跟我表示有意願 去賺錢,我才把他介紹給詹靜雯。當時我載被告去桃園機場 ,有跟他說到大陸地區的時候,要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跟曾傳 斌、詹靜雯聯絡,然後有請被告幫忙帶人民幣1 萬元給曾傳 斌、詹靜雯,然後具體工作聽候他們安排。我雖然實際沒有 過去機房,但詹靜雯會轉告機房的事情給我知道,所以我大



致清楚被告去做機房二線人員。我不清楚被告正式上工的時 間,也不清楚機房何人打電話給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 人等語(見訴卷第238 至250 頁)。
㈤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曾傳斌(通緝中)於大陸地區 公安訊問時供稱:我於106 年12月27日因涉嫌詐騙別人的錢 才被公安帶回,我們是打電話冒充公務員詐騙,都是去騙臺 灣人,一開始跟被害人說健保卡被盜刷,如果他們相信會把 電話轉給一線客服,再轉往二、三線的假警察、檢察官那邊 。和我一起被抓還有王士賓白時青(即被告),他們主要 做一線客服,之前還有我的未婚妻詹靜雯一起參與詐騙等語 (見107 偵2127卷第224 至227 頁)。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王士賓(通緝中)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供稱:我 於106 年12月27日因涉嫌詐騙被抓,這個詐欺集團還有小白 (即被告)、曾傳斌,我們會冒充健保局的人,告知他們健 保卡違規使用要如何處理,接著電話就轉給冒充警察的人。 曾傳斌算是負責人,平常生活上和工作上的事情都由他安排 等語(見107 偵2127卷第242 頁反面至第244 頁)。 ㈥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以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均證稱接獲身分不詳之人來電等語(見107 偵 1107卷第238 至231 、236 至238 、247 、251 頁),推論 以下事實:
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深夜前往大陸地區有協助攜帶人民幣 1 萬元交付機房成員,而當時機房成員主要有證人詹靜雯曾傳斌王士賓,機房的職務則是根據冒充身分別區分為一 線客服人員、二線假警察、三線假檢察官。被告因為才剛過 去,僅先以實習生的身分到機房旁聽學習,還沒有正式上線 打電話實施詐術行為(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實際撥打電 話給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但在大陸地 區的基本生活開銷(即吃、住)已由機房成員安排、負擔。 至被告究竟透過證人彭弘亮鄧偉介紹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其等此部分證詞固有出入,然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於106 年 8 月間確實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起身前往大陸地區並進入 詐欺電信機房擔任二線人員的實習生。又被告這趟前往機房 還有幫忙攜帶人民幣1 萬元給機房成員一節,業據證人詹靜 雯、彭弘亮鄧偉證述明確,堪信屬實。另證人曾傳斌、王 士賓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雖均供稱被告主要做一線客服人 員等語,惟其等遭逮捕時為106 年12月27日,距離本案犯罪 的106 年8 月間(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詐欺方式」、「交 付時間」欄位所示),已過了4 個多月,期間本來就可能因 為工作表現或成員離退而有職務調整,是其等此部分供述不



足以推翻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在機房擔任二線話務人員實習 生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在機房擔任實習生時,應就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犯行,負共同正犯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1.按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犯罪參與兼採客觀及主觀主義,縱使未 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者,倘有主觀意思而具犯罪支配之共 同性基礎,仍屬正犯,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以主觀意思或 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乃異心別體之個人,基於共同目的形成 同心一體之犯意聯絡,透過相互之心理促進、行為補充與利 用等分工機能以實施犯罪,甚而透過其不論是否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彼此協調支配犯罪之實現,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 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之意義。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 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或 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 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需要(同謀共同正犯),均屬共 同正犯。
2.跨境電話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 即機房中的一、二、三線話務人員)、詐騙資金流(地下匯 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 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 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 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 施詐術,指定被害人交款或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被害人 或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 贓等階段。是以詐欺集團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
3.觀之詐騙電信流,培訓新手上線施詐,本屬共同犯罪計畫之 一環,實際上線接聽之各線話務人員,不過是依計畫視訓練 程度所決定較適合負責此環節之共犯,電信機房全體成員本 來就是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由熟手及生手 組成。所謂實習生,僅係較不老練之共犯,並非置身事外之 不相干旁觀者。機房順利運作的關鍵,當然包括人力支援之 調度規畫,殊無從依熟練程度及實際上線與否切割各機房成 員之犯罪成立,至多只得因責難程度差別異其量刑而已。是 以進入機房為詐欺之實習生觀摩或受訓,客觀上即已足對法 益造成現實危害,當屬詐欺犯罪之著手,而非待實際上線接 聽電話施詐始屬之,本應共同承擔相互歸責下之累積結果。



4.被告參與當時正值系爭詐欺集團的機房成員變動,也就是原 本跟證人詹靜雯曾傳斌合作的卓伯霖、陳鴻貴退出,才由 被告遞補陳鴻貴的位置,進來擔任二線話務人員實習生,正 式進駐機房,足認系爭詐欺集團的機房人力調度培訓計畫相 當完備。且依證人詹靜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實際已 有分享到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張銀蘭交付財物的利益, 且在大陸地區機房學習期間,吃、住基本開銷已均由系爭詐 欺集團負擔,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訴卷第282 頁),而 機房運作本來就需要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成本, 這些無非都是拿犯罪所得來墊付才能續行犯罪,比起取款車 手,犯罪集團需要耗費比較多的成本供養機房成員,全體機 房成員就是一個緊密的犯罪共同體,是機房成員本應彼此就 他人犯罪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又被告既然是擔任二線話務 人員實習生,對於如何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及車 手交付偽造公文書給被害人等犯罪經過,自難推諉為毫不知 情,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此部分之犯罪故意。 5.被告及辯護人固認被告實際還沒有上線打電話實施詐術行為 ,故不用負擔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的共同正犯責任 等語,顯然忽略前述電信詐欺具多人跨區分工的特性(實習 生也擔任分工的一個環節,非置身事外毫不相干的人,否則 何需特地進駐機房,利用其他共犯的犯罪實行來得到學習機 會),進而誤解為共同正犯責任之成立僅限於從事構成要件 行為(打電話施以詐術才算),核與前開共同正犯成立之法 律說明有所不符,並非可採。
㈧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吳明珠接獲電話時,實際未受騙,故不成 立詐欺取財未遂犯等語。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 實行者而言。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 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 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 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 成立。查被害人吳明珠於警詢時證稱:我家中電話響起,隔 壁鄰居先幫我接起來聽,對方表示健保局說你看病所領的藥 超過限制,要被罰款,涉及洗錢,後來換我聽的時候,對方 要我去郵局領錢補差額,我就直接掛電話不理他。我也沒跟 車手碰面或被騙到錢等語(見107 偵1107卷第247 頁)。準 此,系爭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顯然已為詐術行為之實行,依 前開說明,已為犯罪行為之著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於



法容有誤解。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條文,於 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將犯罪 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 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 件即可,是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 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 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公文書。查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所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該「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 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形式上分別表明係「法 院公證官汪怡君」、「特偵組主任王以文」等所出具,內容 又有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 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 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公文書。 ㈢從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 至4 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所偽造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犯行,與同 表同編號「被告以外之參與人員」欄位所示之人,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3 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各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 、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之電話機房成員,已向附表一編號3 、4 之被害人吳明珠、鍾阿峻施用詐術,惟因各該被害人發 覺有異遂未交付財物,是其等就該部分犯罪僅屬未遂階段,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因與其就附表一編 號1 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自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前往大陸地 區電話機房擔任二線話務人員的實習生,在該集團內的層級 不低,又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彼此分工,利用我國 人民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犯罪,造成其等財產 損害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 年來,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與民間均不斷投入大量成本 宣導反詐騙,檢警單位亦戮力查緝詐欺犯罪,迄今仍無法有 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罪類型, 應受嚴厲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附表一編號3 至 4 所示部分犯行尚未得逞,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 罪時間已實際上線打電話詐騙及獲得具體報酬,其犯罪情節 相對於證人詹靜雯彭弘亮鄧偉等人較為輕微。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廠上班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7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犯附表一編號1 、2 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所出具之各該偽造公 文書,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先後交付給被害人張銀蘭 、告訴人邱惠淑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 之物,爰不予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爰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在大陸地區電話機房享有免費 吃、住之利益,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 犯行,已直接獲得贓款分配的具體報酬,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 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 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 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見解) 。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終究只是電話機房二線人員的實習生,且自 始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直接獲得贓款的 分配,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 度,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 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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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商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