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52號
SCDM,108,簡上,15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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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9 月16日108 年度竹簡字第594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書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9 月17日20時1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 全聯福利中心新竹中正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櫃臺上所放置為高婉容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內有零 錢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高婉容發 現上揭零錢箱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婉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書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 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書瑋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簡上字第152 號 卷第50、85頁),並經告訴人高婉容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 偵字第10293 號卷第4 、5 頁),復有警員王皓宇於106 年 9 月2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 、6 、7 、9 、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葉書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 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



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暨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500 元雖未據扣 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我希望能判 輕一點,我有精神上疾病,也叫精神官能症,我有按時服 藥,只是吃藥也沒有什麼用,我目前住在安養機構,但是 案發當時我還沒有去住在這個機構,我希望能從輕量刑云 云。經查: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見簡 上字第152 號卷第15頁),然該身心障礙證明係於107 年 12月13日鑑定後所核發;又被告於偵訊時雖提出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 見偵緝字第330 號卷第27頁),然該份診斷證明書係於 108 年4 月3 日所出具,足見均在本案案發之後;再觀諸 被告於行為時明確知悉所竊得愛心零錢箱為全聯福利中心 新竹中正店內所放置之財物,其因缺錢花用,仍然竊取, 且犯後對於犯案之原因及過程等細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能明白陳述;綜上顯見被告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與常人 無異,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至明。從而被告提出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1 份而以上揭理由認為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判輕云云,經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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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