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1304號
SCDM,108,竹簡,1304,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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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葳



      陳意竹




      鄭佳芸



      簡嘉衛



      彭珮期


      賴玉純





      張新螢



      陳進發


      鄭旭宏



      杜建穎



      鄒蘭貞



      許日坤




      馬恩光


      曾玉環


      王世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意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
鄭佳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
簡嘉衛彭珮期賴玉純張新螢陳進發鄭旭宏杜建穎鄒蘭貞馬恩光曾玉環王世揚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
許日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賭博之方式 為東南西北4 家輪流做莊,以4 方位輪完為一將,胡牌或自 摸者為贏家,由贏家向輸家收取賭金(即1 底及臺數之金額 ),藉此對賭財物,賭博時會先以該協會所發之積分卡做為 籌碼,結束後再行結算,由輸家依據積分卡換算現金予贏家 。嗣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 16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劉昱葳陳意竹鄭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 卷第14-16 頁背面、171-73頁背面、237-239 頁) ㈡ 被告彭珮期賴玉純張新螢陳進發杜建穎鄒蘭貞馬恩光曾玉環王世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 32-34 頁背面、36-38 、40-42 、44-46 頁背面、52-54 、 56-58 、64-66 、68-70 、72-74 、237-239 、241-242 頁 )
㈢ 被告即證人簡嘉衛鄭旭宏許日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見偵卷第28-30 、48-50 頁背面、60-62 頁背面、164-16 6、244-244 頁背面、247-247 頁背面) ㈣ Line翻拍照片、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記帳單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所員警臨檢紀錄表暨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76-94 、218-2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 268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 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 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



規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 核被告劉昱葳陳意竹鄭佳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劉昱葳陳意竹鄭佳芸自108 年4 月25日起 至同年5 月31日止,在上開處所經營國際麻將交流協會,提 供該公共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麻將,是被告劉昱葳、陳 意竹、鄭佳芸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 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劉昱 葳、陳意竹鄭佳芸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昱葳陳意竹鄭佳芸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簡嘉 衛、彭珮期賴玉純張新螢陳進發鄭旭宏杜建穎鄒蘭貞許日坤馬恩光曾玉環王世揚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意旨另認被告鄭 佳芸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然被告鄭佳芸於 警詢時陳稱:我會幫忙劉昱葳協會的事情,收清潔費以及收 拾打牌完留下的垃圾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並未表示有在 場一同賭博財物,綜觀全卷亦未見有何其賭博財物之事證, 尚難成立此部分犯行,又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應 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㈢ 爰審酌被告劉昱葳陳意竹鄭佳芸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經營麻將協會,被告簡嘉衛、彭 珮期、賴玉純張新螢陳進發鄭旭宏杜建穎鄒蘭貞許日坤馬恩光曾玉環王世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均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劉昱葳陳意竹鄭佳芸共同犯圖聚眾賭博罪之 參與程度、經營賭博之期間及獲利、被告劉昱葳陳意竹鄭佳芸簡嘉衛彭珮期賴玉純張新螢陳進發、鄭旭 宏、杜建穎鄒蘭貞許日坤馬恩光曾玉環王世揚之 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昱葳陳意竹鄭佳芸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簡嘉衛彭珮期賴玉純張新螢陳進發鄭旭宏杜建穎鄒蘭貞許日坤馬恩光、曾 玉環、王世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 被告劉昱葳陳意竹鄭佳芸簡嘉衛彭珮期賴玉純



張新螢陳進發杜建穎鄒蘭貞馬恩光曾玉環、王世 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旭宏 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 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7年2 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劉昱葳陳意竹鄭佳芸簡嘉衛彭珮期賴玉純張新螢陳進發杜建穎、鄒 蘭貞、馬恩光曾玉環王世揚鄭旭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劉昱葳陳意竹、鄭佳 芸、簡嘉衛彭珮期賴玉純張新螢陳進發杜建穎鄒蘭貞馬恩光曾玉環王世揚鄭旭宏經此次偵審程序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至被告許日 坤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7年度竹簡字第22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 再犯本件賭博罪,實難認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本院認不 應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昱葳於警詢 中陳稱:扣案的現金是跟會員收取的清潔費,是我所有等語 (見偵卷第14頁背面),又被告劉昱葳為現場負責人,被告 陳意竹為員工,尚未談妥薪資(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鄭 佳芸則為被告劉昱葳之女友,並非員工,在場係協助協會事 宜(見偵卷第15、2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應為 被告劉昱葳所有,為其之犯罪所得,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昱葳主文項下共 同宣告沒收。
㈡ 次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台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當然應優先於刑法38條第2 項(關於供犯罪所 用之物)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 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於被告劉昱葳陳意竹鄭佳芸簡嘉衛、彭珮 期、賴玉純張新螢陳進發鄭旭宏杜建穎鄒蘭貞許日坤馬恩光曾玉環王世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 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昱葳所有 供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意竹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被告劉昱葳固於警詢中 供稱上開物品為公司所有(見偵卷第14頁反面),惟被告劉 昱葳既為現場負責人,就公司所有之物當有處分權無疑,且 遍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意竹鄭佳芸就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有共同所有權抑或處分權限,故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劉昱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監視器鏡頭 │3支 │ │




├──┼────────┼─────┼────────┤
│ 2 │電腦主機及螢幕 │1組 │ │
├──┼────────┼─────┼────────┤
│ 3 │入場費估價單 │4本 │ │
├──┼────────┼─────┼────────┤
│ 4 │日報表 │3張 │ │
├──┼────────┼─────┼────────┤
│ 5 │會員申請表 │1批 │ │
├──┼────────┼─────┼────────┤
│ 6 │帳冊 │1本 │ │
├──┼────────┼─────┼────────┤
│ 7 │入場估價單 │3本 │ │
├──┼────────┼─────┼────────┤
│ 8 │現金收入傳票 │1本 │ │
├──┼────────┼─────┼────────┤
│ 9 │店家名片 │1盒 │ │
├──┼────────┼─────┼────────┤
│ 10 │籌碼 │1批 │ │
├──┼────────┼─────┼────────┤
│ 11 │麻將賭具 │3副 │ │
├──┼────────┼─────┼────────┤
│ 12 │清潔費(新臺幣)│18,510元 │ │
├──┼────────┼─────┼────────┤
│ 13 │租賃契約書 │1本 │ │
├──┼────────┼─────┼────────┤
│ 14 │手機 │2支 │劉昱葳所有 │
├──┼────────┼─────┼────────┤
│ 15 │手機 │1支 │陳意竹所有 │
├──┼────────┼─────┼────────┤
│ 16 │手機 │1支 │鄭佳芸所有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62號
被 告 劉昱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
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意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佳芸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嘉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珮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玉純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新螢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進發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旭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鎮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建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蘭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日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恩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玉環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世揚 男 9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段
00號1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昱葳陳意竹鄭佳芸係址設新竹市市○○路00號「國際 麻將交流協會」負責人及員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 108年5月31 日被查獲為止,租用新竹市市○○路00號私設 「國際麻將交流協會」麻將館,由劉昱葳購買麻將及麻將桌 放在上揭處所,提供上開處所邀約他人打麻將,每人每將( 東南西北各輪莊一次做為基準)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清 潔費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營利。適有鄭佳芸簡嘉衛彭珮期賴玉純張新螢陳進發鄭旭宏杜建穎鄒蘭貞、許 日坤、馬恩光曾玉環王世揚等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8年5月31日14時50 分許,至上 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葳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 共同被告劉昱葳陳意竹鄭佳芸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行動蒐證照片、記帳單、員警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昱葳等人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該場所不以具有專供賭博之用之設備 為必要,亦不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可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基此, 被告劉昱葳陳意竹鄭佳芸提供上開地點,聚集同案被告



鄭佳芸簡嘉衛彭珮期賴玉純張新螢陳進發、鄭旭 宏、杜建穎鄒蘭貞許日坤馬恩光曾玉環王世揚等 人等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提供茶水而收取抽頭金以牟利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劉昱葳陳意竹鄭佳芸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2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昱葳、陳 意竹、鄭佳芸等人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08年5月31日被查獲 為止,提供上開地點,意圖營利而提供其上開住處為賭博場 所,並聚眾賭博,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簡嘉衛彭珮期賴玉純張新螢陳進發鄭旭宏杜建穎鄒蘭貞許日坤馬恩光曾玉環王世揚等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
四、當場賭博之扣案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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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