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聲譚
王葳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葳菁、游聲譚為嬸姪關係,兩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7 年12月 24日上午11時4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雙方 因家產金錢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王葳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雨傘敲擊被告游聲譚,被告游聲譚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打被告王葳菁,被告游聲譚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 震盪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王葳菁因此受有雙肩、前胸 壁及左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各自之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