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25號
SCDM,108,易,925,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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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25號
                   109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2
4 號、第626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92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勝明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來 源,並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目的在於阻斷 通信來源遭人追查,竟分別基於縱若取得門號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車站後站某通 訊行,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 )400 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光正」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6 月27日13時2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 話給鄒承宏,佯稱係其姊夫,因投資土地需借款云云,致鄒 承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桃園市新



屋區新屋郵局匯款18萬元至陳幼婷(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34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鄒承 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又於107 年4 月3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車站後站某通訊 行,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以400 元代價,出售予上開「楊光正」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許心憶,佯稱 係其友人王新浩,因要付支票給他人,急需借款云云,致許 心憶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桃園市觀音區新 坡郵局,匯款3 萬元至簡鵬恩(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許心憶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又於107 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車站後站某通訊 行,將其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 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400 元 代價,出售予上開「楊光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8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洪淑 芳,佯稱其涉嫌洗錢云云,先要求洪淑芳匯款40萬元至其所 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與洪淑 芳通話過程中,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洪淑芳保 持聯繫,致洪淑芳陷於錯誤,幸於洪淑芳同日匯款過程中, 郵局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供指定 之人頭帳戶,洪淑芳尚未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 為「要求洪淑芳至郵結匯款4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號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未受有財物損失,該詐騙集團因 而未得手款項,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許心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文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 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勝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偵緝字第247 號卷第3 至5 頁、偵緝字第626 號卷第3 至4 頁、偵緝字第892 號卷第19至2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第925 號卷第69、70、7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承宏(偵字第2505號卷第35頁)、證 人即告訴人許心憶(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911600 號卷 第199 頁)、證人即被害人洪淑芳(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第9 至11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相符,此外, 復有告訴人鄒承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偵字第2505號卷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偵字第2505 號卷第3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2505 號卷第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偵字第2505號卷 第5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偵字第2505號卷第43 頁)、手機翻拍照片2 張(偵字第2505號卷第45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1 份(偵字第2505號卷第47頁 )、陳幼婷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偵字第2505號卷第41頁)、台中 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1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70037484號函暨 沙鹿分行陳幼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 開戶影像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19日止存款交 易明細1 份(偵字第2505號卷第55至65頁)、台中商業銀行 總行108 年1 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80003063號函暨沙鹿分行 陳幼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8日止存款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27345 號卷第111 至115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偵字第2505號卷第67頁)、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請人資料1 份(偵字第2505號卷 第69至7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 份(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911600 號卷第23至54頁、 偵緝字第624 號卷第24頁)、簡鵬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高 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911600 號卷第201 頁)、告訴人許 心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高市警三一分 偵字第10772911600 號卷第202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高市警三一分 偵字第10772911600 號卷第203 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 份(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911600 號卷第204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2日中信銀 字第107224839126028 號函暨簡鵬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高市警三一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9 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5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偵緝字第624 號卷第 25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05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偵緝字 第626 號卷第25至2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2 份(他字第1784號卷第9 頁、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 頁)、被害人洪淑芳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查訪紀錄表1 份(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15頁)、受理案件登記表1 份(高市警湖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第1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高 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562300 號卷第19頁)、被害人洪淑芳 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3 張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聯絡電話,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追加 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雖有不當,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 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同此見解 ),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 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4 日執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已如前述 ,是其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被 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其正犯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因資力問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數 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派報生為業,未婚、無 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易字第156 號卷第4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交付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3 張予楊光正而分別獲 得報酬4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易字第15 6 號卷第42頁),皆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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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