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妙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妙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妙香於新竹市○區○○街00號5 之新中興醫院擔任總務職 務,因細故對該醫院牙科醫師聘僱之牙體技術生陳經義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9 時許, 手持杯裝之熱咖啡在新中興醫院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馬路處,見陳經義自醫院內步出,旋持手上熱咖啡當著 陳經義及其他路人面前朝陳經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潑灑,使陳經義深感難堪,以此方式貶損陳經 義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陳經義不甘受辱,於107 年11月 4 日9 時51分許報警提告。
二、案經陳經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李妙香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 頁、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明確( 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8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48至5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遭潑灑咖啡之照片2 張、 本院108 年8 月12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 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 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 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 9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 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 明文化,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 之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之規 定。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 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 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
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 之評價。經查,被告於上開醫院門口外馬路上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路人及告訴人之面朝告訴人 所有之機車潑灑咖啡,已彰顯其不屑、輕蔑之表示,且足 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於告訴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足以達到貶損其評價程度,可 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當屬明確,洵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且前已涉犯另案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94 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節制言行, 僅因告訴人平日夙怨,即恣意公然以前開之潑灑咖啡行為 侮辱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 名成年子女、與先生同住、案發時在新中興醫院擔 任總務、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因和解 金額過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公訴人、告訴人對本 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妙香於新竹市○區○○街00號5 之 新中興醫院擔任總務職務,因細故對該醫院牙科醫師聘僱之 牙體技術生即告訴人陳經義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於107 年5 月4 日9 時許,手持熱咖啡在新中興醫院前、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處,見陳經義自醫院內步出 ,旋持手上熱咖啡朝告訴人陳經義及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方向潑灑,據以侮辱陳經義(所涉公然侮辱罪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接續再朝陳經義身上潑灑杯內剩餘咖 啡,並致陳經義受有臉頰、頸、手臂等左側皮膚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 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 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劉復國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劉復國醫師手 寫之陳報狀、藥膏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堅稱略以:我的咖啡是潑 到機車上,不是潑到人,告訴人之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82至83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第一次潑摩托車時沒有 潑到我,是靠近我時才潑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然依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07 年5 月4 日案發當時之 監視錄影光碟(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之內容:
00:02
被告自醫院連接馬路之走道朝馬路方向走出,右手持 杯子內裝有不明液體,面朝走道口及馬路,停頓一下 自左往右前方大力潑撒液體,液體呈現圓形散開狀態 ,該時(00:03)告訴人正低頭自該走道往馬路方向 走,告訴人所穿著之上衣袖子捲至關節,露出前臂。 00:04-00:05
被告向右走進走道口,與告訴人擦身而過時,被告右 手作勢往告訴人揮動一下後立即往醫院內奔跑,告訴 人隨後追被告進入醫院並消失於畫面中。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對照該 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4頁),可見被告 朝告訴人之機車潑灑咖啡時右手擺動幅度甚大,除有大量 液體向外成圓形散開濺出之情形外,被告於潑灑咖啡後之 右手亦呈現微微向下之姿勢,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用以裝 盛咖啡之杯子口徑甚寬(見偵卷第10頁下方照片),是依 此等潑撒咖啡之力道、姿勢,被告手上所持杯中之咖啡於 第一次朝告訴人機車潑灑時應均已向外濺出,殊難想像尚 有咖啡殘留其中。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軸00:05我走過來與被告錯身時, 被告將手臂舉起來向我潑灑咖啡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 ,然觀之該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於與被告錯身後隨即轉 身朝被告離去方向指著被告一路往前快走,過程中告訴人 並無任何撫摸、擦拭左手、頸部、臉部之動作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告訴人是 否有其所指係遭被告於潑灑機車後,再度持其杯中殘留咖 啡朝其潑撒成傷云云,已非無疑。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先證稱:我被潑到咖啡時覺得很燙,…我 只有跟朱國威醫師講,後來朱國威醫師請我報警,我當天 就去看醫生,因為實在痛到受不了就去就診,當時覺得很 腫脹刺痛不舒服很難過,我記得是下午2 、3 點才去看診 ,醫生說我有紅腫有開藥給我吃,有給我庭呈拍照附卷之 燙傷藥膏,另外當天我血壓飆升,我有去拿血壓的藥云云 (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案發當時警 員有告訴我說要不要幫我叫救護車,我說先不用,我先去 找監視器,後來我在牙科內找到之後就已經快中午12點了 ,我就先回家,…我回去之後就覺得人一直很不舒服,後 來我下午騎著摩托車就覺得整個人非常暈眩、很難過,在 路上看到劉復國診所就直接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 ,是告訴人案發後究係因皮膚腫脹刺痛亦或暈眩而就診, 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又本案案發地點係於新中興醫院門口 馬路,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竟未立即就醫,反而急於調閱監 視器,遲至數小時後始前往新中興醫院以外其餘診所看診 ,所為迥異於一般遭燙受傷之人之處理方式。再者,告訴 人於案發後之5 、6 小時後始前往劉復國小兒(內)科診 所就診,經劉復國醫師檢視後紀錄「Warm & flush on Lt . side of hand」等情,有該診所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8頁),醫囑中並未顯示告訴人有何遭燙 傷之情形及其燙傷後續處理方式;又細觀醫生所開立之藥 物,除「健特膚乳膏」外,其餘均為高血壓用藥,而「健 特膚乳膏」係用以治療皮膚癬、接觸性皮膚炎、異位性皮 膚炎、皮膚溢出性皮膚炎、神經性皮膚炎、剝落性皮膚炎 、日曬皮膚炎等症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 、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7頁),並非治療燙傷之藥物;復參以診斷證明書上僅 記載「1.左側皮膚(包括左頰、頸、手臂)紅腫2.嚴重高 血壓」(見偵卷第15頁),而劉復國醫師所出具之陳報狀 亦僅表示「…該員左側手臂、頸、左頰呈現紅腫狀況,可
能為外物接觸所致,不似皮膚被蚊蟲叮咬所致」等語(見 偵卷第27頁),均未提及該皮膚紅腫與遭熱燙液體噴濺燙 傷間有何關聯,是該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受有左側皮膚紅 腫之傷勢,是否確係因遭被告噴濺咖啡所致,實非無疑。(三)甚且,高血壓係因遺傳、體重過重、鹽分攝取太多、壓力 、酒精、缺乏運動等造成身體內部疾病,並非一朝一夕或 因遭物噴濺燙傷所可致之,自難謂此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 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訴既 有上揭前後矛盾的瑕疵可指,其所受傷勢,亦查無堅強之 證據足資認定係遭被告朝其潑灑咖啡致其燙傷所致,自難 僅憑告訴人單方面瑕疵之指述及上揭診斷證明書,遽採認 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本院對被告是否確有上開傷害 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