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4號
SCDM,108,易,134,2020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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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博淵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林孟學,其無意幫林孟學投資,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於臺中、新竹等地對林孟學誆稱可代為投資分別位於 桃園、雲林及臺中等地之3 家當舖,若挹注資金投資可每月 分配獲利,其中桃園店每月可分配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臺中店約可分得投資款10%云云,致林孟學陷於錯誤,陸 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合計655,250 元至林博淵所指定帳戶。嗣經林孟學要求林博 淵提出投資當舖相關資料未果,始發現受騙,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孟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 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博淵固不否認有告知告訴人林孟學投資當舖,告 訴人因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告 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林孟學說當金主,把錢放 進去,借錢可以收利息,林孟學交給我的款項投資到小額貸 款,我在中科院保安大隊外面以現金交付給「小凱」,林孟 學當初一口氣要把錢全部投進來,我勸她說不要這樣做,我 沒有詐騙林孟學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有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 4 月8 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他字第1661號卷第48 至49頁)、合庫銀行106 年10月1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1 份(他字第1661號卷第50頁)、臺灣銀行106 年11月6 日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份(他字第1661號卷第50頁)、玉山銀 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7 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41 29號函暨林博淵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1 份(他字第1661號卷第71至73頁)、玉山 銀行106 年7 月10日、106 年7 月19日、106 年7 月31日存 款回條共5 張(他字第1661號卷第76至79頁)、ATM 交易明 細共8 張(他字第1661號卷第76、105 、106 頁)、告訴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 本1 份(他字第1661號卷第81至8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2856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4 份(易字卷一第139 至388 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8日儲字第1080251885號函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易字卷一第391 至507 頁)、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 6981號函暨交易明細1 份(易字卷二第9 至12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11月7 日彰作管字第1082 0007586 號函暨交易明細查詢1 份(易字卷二第15至33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於審理中辯稱:附 表編號12、15所示之戶名「吳志仁」之帳戶並非其提供給告 訴人,其不認識「吳志仁」是何人云云(易字卷二第92至93 頁),然告訴人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並提出相關匯款憑證(他字第16 61號卷第74至82、104 至106 頁),復於審理中陳稱:我不 知道「吳志仁」是何人,我是依照被告所提出的帳號匯款等



語(易字卷二第96頁),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 人是匯款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金額給伊投資當舖等語(易字 卷一第132 頁),足徵告訴人係依據被告指示而匯款至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學於偵查中陳稱:106 年3 月被告要我投 資當舖,他說這樣投資可以賺錢,我投資後被告沒有交付任 何文件證明我有投資當舖,投資迄今我並未取得獲利。因為 被告說會賺錢,他很關心我,也說他喜歡我想與我交往,還 說投資當舖一定賺錢,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他字第1661號 卷第54頁反面);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大約在3 、 4 年前玩網路遊戲認識,因為被告稱投資當舖可以獲利很多 錢,所以我匯款60、70萬元給被告。被告在106 年7 月10日 我匯款第1 筆金額之前,就一直說有一個投資還不錯,可以 賺到很多錢。被告不是一次講三家當舖,是分次講,一開始 是說雲林當舖,然後臺中當舖,最後說桃園當舖,所以我是 分次匯款,我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我要想辦法將我身上的 東西變賣才能匯款給被告。被告說我投資當舖的股份還不夠 錢,所以還要再補錢,被告沒有跟我說我佔多少股,只跟我 說我現在還欠多少。我覺得我應該是被洗腦,被告說我需要 一個穩定收入,被告說到時候當舖賺錢就會分股利給我。我 開始覺得被騙,是我朋友跟我說投資當舖應該會有證明,但 我好像什麼都沒有看到,後來我就去跟被告要當舖資料,被 告就將我封鎖,後來我就聯絡不到被告。在我匯款的這段期 間內,被告都沒有給我任何資料。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稱「 我說了,算我的,我也不想跟妳有的沒的,合就聚,不合則 散,我們年後拆夥就好」,是指我們本來就是合夥投資當舖 ,合夥方式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要一直投錢進去。被告在 LI NE 通訊軟體稱「妳欠我145500」,是指我欠被告當舖的 投資款,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稱「桃園一個月妳還有15000 可以領」、「桃園店以目前妳的積分一個月能分到15000 」 ,是指投資桃園當舖一個月可以獲利15,000元,實際上我一 毛錢都沒有拿到。我在LINE通訊軟體問被告「台中的呢?」 ,我是在問臺中當舖的獲利呢,這段我們在討論獲利能分到 多少錢,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稱「之後會更好」、「台中只 有10趴而已,當吃飯錢吧」,是指我會分到投資金額的10% 。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稱「我給妳三個選項,選好了告訴我 」、「1.馬上拆夥,我拿回我該拿的扣除妳欠我的餘額+東 西2.把欠我的還我,東西馬上寄給妳3.年後結算,欠我的我 扣除,東西歸你不拆夥」,被告的意思是說要我把欠他的還 他,被告有幫我墊錢投資,所以我還有欠被告幫我代墊的錢



,被告叫我繼續匯錢給他。被告稱有幫我墊錢投資,沒有拿 證明給我看,被告就一直說我欠他多少。被告沒有跟我結算 過,也沒有拿任何當舖照片給我看,也沒有給我看他將錢交 給他人的書面文件等語(易字卷二第75至88頁),核與被告 、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字第1661號卷第8 至45頁)及上開匯款紀錄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學上開 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跟林孟學的對話 是指要投資小額借貸,不算是合法的,我跟林孟學的LINE提 到桃園店跟雲林店,是指小額放款的點等語(他字第1661號 卷第100 頁反面、10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與 林孟學是玩遊戲認識,林孟學問我如何賺這麼多錢,我有告 知林孟學關於投資流動當舖也就是小額放款的事,借錢可以 收利息,我跟他說當金主,把錢放進去,實際上我並沒有分 利潤給林孟學等語不諱(易字卷一第131 至132 頁),足徵 被告確於106 年3 月間邀集告訴人投資當舖,並告以投資當 舖會有獲利,當舖位置在桃園、雲林、臺中,其中投資桃園 店每月約可分得獲利15,000元,臺中店約可分得投資款10% ,告訴人因而陸續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 帳戶,然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投資之證 明文件,亦未實際分配任何利潤予告訴人。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林孟學投資的金額是投資小額借貸, 不算是合法的。我投資給之前認識的小額借貸的人,現在找 不到那個人。我沒有辦法提供跟該人聯繫的對話證明或是相 關文件、金流,因為對方都很小心,都是現金交易,我手上 沒有任何投資的文件。我們有固定的拆帳金額,我跟林孟學 加起來大概投資100 萬元,對方要求我講完後,要刪除對話 。林孟學交給我的款項,我交付給那個做小額放款的人,我 跟林孟學談得不愉快,我就去跟對方說要拆帳,然後對方就 消失了。一開始投資時,是月結,一開始都有利息,林孟學 說要繼續把利息放進去。我跟林孟學LINE提到桃園店跟雲林 店,就是小額放款的點等語(他字第1661號卷第100 至102 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我將告訴人交給我的款項 投資到小額貸款,當初跟我接洽的是一個叫「小凱」的人, 他會用Skype 打給我,我到中科院的保安大隊外面與他見面 ,我交給「小凱」現金。我都直接給對方現金,這種東西不 會開票,很難佐證。這種流動當舖的小額投資,金主是拿不 到任何書面資料,純粹就是靠信任度。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 匯到帳戶後,我馬上領現金出來,跟上游約在中科院保安大 隊前面。我無法直接證明我有錢交給上游,我前幾次有拿到 獲利,上游都是給我現金等語(易字卷一第132 至133 頁、



易字卷二第94至96頁),然自告訴人106年7月開始交付投資 款迄今已逾2年,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渠有將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當舖、小額放款之實質證據,復未能 具體說明投資當舖何在、投資對象真實年籍資料、投資具體 損益金額為何。衡情被告若真有交付款項予「小凱」用以投 資當舖、小額放款,豈有未留下任何憑證之理?又倘如被告 所稱曾有每月結算獲利之情形,豈會毫無留下結算紀錄或依 據?被告僅空言為上開辯解,泛稱屬非合法投資因而沒有留 下憑據,毫無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 將告訴人交付款項用於投資當舖、小額放款之用途。顯見被 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告訴人對渠之信任 ,誆稱前揭不實之投資當舖、小額放款資訊,而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相關投資款之詐欺犯行甚 明。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跟林孟學談得不愉快,我就去跟對 方說要拆帳,然後對方就消失了云云(他字第1661號卷第10 1 頁);於審理中辯稱:九月時林孟學跟我說他請朋友來查 帳,我就跟上游說對方要來查帳,就是那時候上游跑掉了, 我因為這件事情讓我朋友幫我處理很多錢,我也陸續在還我 朋友錢云云(易字卷二第89至90頁),然由上開被告供述可 知,被告陳稱其係交付現金予上游「小凱」,上游係以交付 現金方式分配獲利,被告無法提供跟該人聯繫的對話證明或 是相關文件、金流,已難憑信,且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 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因為跟對方說要 拆帳、查帳,上游才跑掉云云,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要求告訴人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 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 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 告訴人欲投資獲利之心態及對其之信任,而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詐取款項,導致告訴人受有655,250 元之損失,顯然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所為顯有惡性;兼衡 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易字卷二第96、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之匯款 金額所示,合計655,25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匯入帳戶 │
│ │ │幣) │ │
├──┼───────┼───────┼─────────┤
│1 │106 年7 月10日│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8│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2 │106 年7 月13日│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8│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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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7 月15日│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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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7 月19日│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8│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5 │106 年7 月19日│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8│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6 │106 年7 月19日│4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8│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7 │106 年7 月21日│9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8│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8 │106 年7 月31日│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8│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9 │106 年10月15日│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10 │106 年10月18日│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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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年10月18日│12萬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8│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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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 年10月19日│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52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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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 年11月6 日│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8│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14 │106 年12月6 日│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號 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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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年2月5日 │4,7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16 │107 年3 月13日│1萬2,5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 │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17 │107 年4 月3 日│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號 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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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