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44號
SCDM,108,易,1044,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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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均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12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均坪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均坪於民國106 年5 月間起,在新竹縣○○市○○○路00 0 號之萊爾富超商綠能店任職,並於107 年年底某日起,任 該店代理店長,負責收受、保管該店總營收現金並匯回總公 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沈均坪因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 向其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將該店108 年1 月12日7 時至翌(7 )日7 時止之營收, 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後,交予友人使用 。沈均坪又於108 年4 月初調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竹文店擔任店員,負責管理該店物品業務,亦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接續於108 年5 月3 日2 時40分,同年月5 日5 時45分,侵占店內香菸各1 包。沈均坪雖於事後補回上揭香 菸2 包之款項,並陸續補回現金至萊爾富超商綠能店,然因 無法全部歸還上開侵占之現金款項,經竹文店店長周禹平報 警查獲。
二、案經周禹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均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8 頁、第37頁正面及反面,108 年 度易字第10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55至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禹平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9 至1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周禹 平提供之譯文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0



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另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 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 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 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2 時40分、同年月5 日5 時45分,侵占香菸各1 包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便利商店店員之機 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揭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認係數罪而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6 年4 月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 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前案與本案罪 質不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均不 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外,尚有詐欺之案件紀錄,有上開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在卷可佐,素行普通,未能謹守分際,僅因貪圖 一己私利,利用其便利商店店長及店員職務之便,將營收 現金挪作私用,以及侵占店內香菸貨品,致告訴人受有財 務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9頁), 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飲料公司搬貨員 、工地工人、服務業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80 多歲奶奶同住,除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外,無其他負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獲有犯 罪所得21萬元及香菸2 包,然被告業以30萬4,855 元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香菸部分亦已回補 貨款,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 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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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