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18號
SCDM,108,易,1018,20200331,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775號,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植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植煜於民國106年11月底某日,向友人陳玉純稱:渠iTune s Store帳號密碼遭蘋果公司鎖定,希向陳玉純借得得以在 iTunes Store消費之授權帳號密碼,以供伊在新臺幣(下同 )500元額度範圍內,對網路遊戲儲值等語,陳玉純即將授 權密碼(設定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小 額付費)告知范植煜,同意其借用該帳號消費500元之額度 。范植煜得知陳玉純前揭帳號密碼後,即利用自己手機,輸 入陳玉純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後,明知陳玉純僅同意其消費 500元,竟在106年11月27日消費250元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新竹縣竹東鎮住處,接續以已 存在手機內陳玉純之帳號密碼登入前揭網路商店,偽以陳玉 純本人或同意以該帳號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方式消費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致遠傳公司誤信係陳玉純本 人或授權使用該帳號付款消費,而出帳予上揭網路商店,范 植煜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06年12月9日下午2時 許,陳玉純接獲遠傳公司客服通知,幾經詢問並催促范植煜 還款,范植煜始終藉詞推託,陳玉純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玉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於偵訊時、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見竹檢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竹簡字卷第35至39頁,本 院易字卷第33至43、91至9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士檢偵卷第3至4、43至45頁,竹檢偵卷第12至13頁, 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被害人遠傳公司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96、97頁)。(三)並有消費紀錄列印資料1紙、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7年 5月29日競舞娛樂字第0107052905號函、台灣網站登錄目 錄IP查詢資料、iTunes Store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 提供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士 檢偵卷第6、8至25、49至6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並應依同法第210條處斷,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法條,已 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見本院易字卷第34、35頁)。
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附表所 示消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上 揭方式詐得不法利益,不顧告訴人陳玉純對其之信任,亦 足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告



訴人陳玉純遠傳公司均受有損害,衡酌其犯罪情節、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因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冷氣安裝、風管安裝,目前從事 油煙安裝工作,家中有父親、奶奶、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且於偵查中已經給付告訴人陳玉純賠償金,於本院審 理時亦與遠傳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經與遠傳公司和解並給付和 解金,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 與遠傳公司確認無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交易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備註 │
│ │ │) │ │
├──┼──────────┼──────────┼───┤
│01 │106年12月3日下午3時 │2500。(其中包含經同│ │
│ │31分11秒許 │意消費之500元額度中 │ │
│ │ │之250元) │ │
├──┼──────────┼──────────┼───┤
│02 │106年12月5日凌晨2時 │450。 │ │
│ │58分53秒許 │ │ │
├──┼──────────┼──────────┼───┤
│03 │106年12月5日凌晨3時 │390。 │ │
│ │23分47秒許 │ │ │
├──┼──────────┼──────────┼───┤
│04 │106年12月5日上午8時 │2990。 │ │
│ │27分3秒許 │ │ │
├──┼──────────┼──────────┼───┤
│05 │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 │890。 │ │
│ │40分56秒許 │ │ │
├──┼──────────┼──────────┼───┤
│06 │106年12月6日凌晨1時 │2990。 │ │
│ │43分57秒許 │ │ │
├──┼──────────┼──────────┼───┤
│07 │106年12月7日凌晨4時 │30。 │ │
│ │46分41秒許 │ │ │
├──┼──────────┼──────────┼───┤
│08 │106年12月7日凌晨4時 │1490。 │ │
│ │46分46秒許 │ │ │




├──┼──────────┼──────────┼───┤
│09 │106年12月8日下午2時6│30。 │ │
│ │分18秒許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