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55號
SCDM,108,原易,55,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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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均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張舜杰


被   告 劉恆均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徐偉勛


被   告 戴宇翔



上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114、2115、2268、2269、3307、67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
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李佳穎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偉均犯恐嚇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張舜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劉恆均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門 號0000000000號)沒收。
徐偉勛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戴宇翔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偉均張舜杰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徐偉均新竹縣竹東 鎮經營「金色年代KTV 」,張舜杰係受徐偉均雇用在「金 色年代KTV 」擔任櫃臺人員,徐偉均古玉能、陳文忠及 牟忠偉等人在新竹縣竹東鎮經營傳播公司,其下有女子做 檯小姐,平日載送旗下小姐到竹東地區等地卡拉OK陪客人 飲酒唱歌,收取檯費及小費,徐偉均見有利可圖,竟基於 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4月19日在「金色年代KTV 」內,徐偉均邀集古玉能、陳文忠及牟忠偉等人,對古玉 能、陳文忠及牟忠偉等人恫稱:「自106年5月1 日起,每 一個小姐檯費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檯費,漲 價為1200元,其中100元由徐偉均收取,另100元由業者自 行分配。否則不讓其在竹東地區生活」等語,致古玉能、 陳文忠及牟忠偉等人心生畏懼;另張舜杰基於幫助恐嚇取 財之犯意,2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2月本案查獲為止 ,由古玉能、陳文忠及牟忠偉將上開保護費拿至「金色年 代KTV 」交由櫃臺人員或指示張舜杰古玉能、陳文忠及 牟忠偉等人住處等地收取上開保護費後,再轉交給徐偉均 ,由徐偉均張舜杰,分別向古玉能、陳文忠及牟忠偉等 人每個月分別收取1萬至4萬元不等之保護費。(二)劉恆均(綽號阿俊)見徐紫涵新竹縣竹東鎮住處經營家 庭式賭場;另見黃玫娟新竹縣竹東鎮住處以經營麻將賭 場為業,劉恆均見有利可圖,竟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 ,分別於①自100年2、3月起至108年2 月本案查獲為止, 在徐紫涵竹東鎮住處內,與數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對徐 紫涵恫稱:「不給錢的話,就不讓我做下去」等語,致徐 紫涵心生畏懼,每月給劉恆均8000元保護費。②自106 年



12月起至107 年12月底,在黃玫娟新竹縣竹東鎮住處,與 數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對黃玫娟恫稱:「沒有給錢的話 ,就不能繼續經營賭場」等語,致黃玫娟心生畏懼,每月 給劉恆均5000元保護費。
(三)徐偉勛(綽號大牛)見陳桂菊新竹縣竹東鎮經營「乾杯 卡拉OK」,徐偉勛見有利可圖,竟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 意,自104年起至108年2 月本案查獲為止,在陳桂菊所經 營之「乾杯卡拉OK」內,由之前老闆轉述徐偉勛陳桂菊 恫稱:「要給每月1 萬7500元保護費,必須要給,否則會 被修理」等語,致陳桂菊心生畏懼,每月給徐偉勛1萬750 0元保護費。
(四)戴宇翔古玉能經營傳播公司,其下有女子做檯小姐,平 日載送旗下小姐到竹東等地卡拉OK陪客人飲酒唱歌,收取 檯費及小費;另見徐紫涵新竹縣竹東鎮住處經營家庭式 賭場;戴宇翔見有利可圖,竟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 分別於①自107年7、8月起至108年1 月為止,在新竹縣竹 東鎮內,對古玉能恫稱:「不給錢的話,就不讓我開店」 等語,致古玉能心生畏懼,每月給予戴宇翔2 萬元保護費 。②自107年7、8月起至108年1 月,在徐紫涵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住處,對徐紫涵恫稱:「沒有給錢的話,就會翻桌 ,讓我不能繼續經營賭場」等語,致徐紫涵心生畏懼,每 月給予戴宇翔6000元保護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李佳穎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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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