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8年度,48號
SCDM,108,原交易,48,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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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敏華



      潘君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偵字第8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敏華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12時38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 人張雪紅,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往竹蓮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360 號前,本應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有被 告兼告訴人潘君儀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 圍內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該路 而與告訴人張雪紅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雪紅受有左側近端 肱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潘君儀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挫傷、右側頸部挫傷、右肩挫傷、背 部挫傷、右臀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周敏華、被告 兼告訴人潘君儀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潘君儀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周敏華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潘君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周敏華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修正前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張雪紅、被告兼告訴人潘君儀均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交易卷第89、9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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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