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8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育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 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刑度提升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 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 告江育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 頁),是以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未能善盡 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楊建郎受傷之結果,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對告訴 人所提出賠償金額無力負擔,故未能達成和解,及其自述 科大畢業、已婚、需扶養3 個未成年子女、從事營建工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79號
被 告 江育賢 男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9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勝利路2 段口之無號誌三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勝利路時,其屬支線道車輛,原應禮讓幹道 車輛先行,且應充分注意幹道上車輛行駛狀況,待無車輛通
過時,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判斷,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當時雖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巷口旁之勝 利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旁,致影響江育賢之視線,然尚 未達完全遮蔽視線、完全無法注意車道上車輛行駛狀態之程 度,故其客觀上仍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可能,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充分注意幹道即勝利路2 段上是否已無車輛行駛, 即貿然左轉,致與楊建郎所騎乘、沿勝利路2 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巷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楊建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頭皮、右手肘、雙手多處 鈍挫傷併瘀腫、右髖及左食指挫擦傷、腦震盪症狀(暈眩、 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楊建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江育賢於警詢及偵訊│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 │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惟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注│
│ │ │意來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 │ │。 │
├──┼───────────┼──────────────┤
│㈡ │告訴人楊建郎於警詢及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
│ │訊中之證述。 │ │
├──┼───────────┼──────────────┤
│㈢ │1、員警職務報告、道路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 │
│ │ 交通事故現場圖(含 │ 實。 │
│ │ 草圖)、道路交通事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 │ 故調查表(一)、( │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
│ │ 二)各1份;道路交通│ 過失之事實。 │
│ │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
│ │ 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 │ │
│ │ 。 │ │
│ │2、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
│ │ 片;本署檢察事務官 │ │
│ │ 勘察報告(含擷圖) │ │
│ │ 、本檢察官勘驗筆錄 │ │
│ │ 各1份。 │ │
│ │3、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 │
│ │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 │
│ │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 │
│ │ 區00000 00案鑑定意 │ │
│ │ 見書1份。 │ │
├──┼───────────┼──────────────┤
│㈣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育賢為本件犯嫌後,刑法 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罪刑度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