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689號
SCDM,108,交易,689,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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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庭瑄



被   告 鄭碧媓


選任辯護人 陳美惠律師
      任秀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875、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庭瑄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碧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庭瑄於民國107 年6月29日上午7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申○晴(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勝利十二街與莊敬五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直行,適鄭 碧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莊敬五街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申庭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 撞及其對向沿勝利十二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由 蔡錦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晴因 而受有頸部及上背部甩扭傷、前胸擦傷之傷害;鄭碧媓則受 有左前額挫傷、右肩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申庭瑄鄭碧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申庭瑄鄭碧媓及其 辯護人就各該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15-116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並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 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兼告訴人申庭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偵字第2886號卷第15、16-17、18-19頁、偵字第875 號卷 第6、62-64頁、本院卷第111-119、161-174頁)。(二)被告兼告訴人鄭碧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偵字第2886號卷第8、9、10-11、頁、偵字第875號卷第62 -64頁、本院卷第111-119、161-174頁)。(三)證人蔡錦華107年6月29日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偵字第2886號卷第20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第2886號卷第21頁)。(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字第2886號卷第21反面 -22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偵字第2886號卷第23-2 7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申庭瑄涉過失傷害案行車 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4張(偵字第2886號卷第28- 34 頁)。
(八)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偵字第875號卷第86-89頁)。(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字第875號卷第21頁反面 -23頁),暨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24日路覆字第1070 113332號函各1份(偵字第875號卷第58-59頁)。



(十)被告鄭碧媓東元綜合醫院107年7月2日及同年8月1 日之 診斷證明書、第一聯合診所107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偵字第2886號卷第35-36頁)。
(十一)被害人申○晴之東元綜合醫院107年6月29日之診斷證明 書1份(偵字第2886號卷第37頁)。
(十二)被告鄭碧媓之辯護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0張( 本院卷第121-140頁)。
二、對被告鄭碧媓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鄭碧媓於本院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略以:是被告申庭瑄衝進路口,我已經煞停她還追撞我, 當時我的車身已經在路口過半的地方,她是衝過來撞我,我 來不及反應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稱:鄭碧媓進入路口時煞 車都是踩著,已經過了停止線,也過了人行穿越道,鄭碧媓 的車子進入路口一半時,那時看到申庭瑄的車子在遠遠的地 方,鄭碧媓還是保持煞停的慢速,鄭碧媓進入路口時很小心 ,那個路口4 個角落都是空的,都有樹叢,兩邊的車如果沒 有進入路口,她是看不見來車,要過來停止線整個車頭進入 路口才看得到另一個方向的來車,由辯護人提出之編號第11 至19之照片可知,鄭碧媓的車後輪已經越過行人穿越道的線 ,且煞車燈都是亮著,車鑑會的鑑定意見顯然與辯護人提出 的照片內容不符,不足為證等語。經查:
(一)本件案發地點係一無號誌之四岔路口,雖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左方車(即被告申庭瑄 )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鄭碧媓)先行;然依據同規則 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鄭碧媓於駕車通過該路口時, 仍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 意義務。然觀之自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畫面照片即偵字第87 5 號卷第33、34、87頁編號6、7,以及辯護人所提出之編 號9 至15(本院卷第129- 135頁)之照片可知,被告鄭碧 媓於兩車碰撞前,已經可以明顯看見左方被告申庭瑄之來 車,卻未採取必要之避免碰撞發生之安全措施,而仍繼續 前行,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之情,此由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鄭碧媓車禍後車停位置及被告 鄭碧媓所駕駛車輛係左前車頭受損之照片(偵字第875 號 卷第24、28、31、32頁)亦可佐證。
(二)況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 亦認被告鄭碧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上開第一、(九)所示之意見書在卷可佐,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申庭瑄鄭碧媓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各自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碧媓、被害人申○晴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庭瑄鄭碧媓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申庭瑄鄭碧媓行為後,刑 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 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係刪除原條文第2 項關於從事業務之 人之加重規定,不再區別業務與否,而就過失傷害部分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刑,由修正 前「處5百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為「處1萬5千元以下 罰金」,大幅提高為「處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申庭 瑄、鄭碧媓所為,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申庭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被告申庭瑄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 ,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鄭碧媓受傷,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核被告鄭碧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申庭瑄鄭碧媓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 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上開談 話紀錄表2 紙為憑,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被告申庭瑄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申庭瑄駕駛執照經吊銷,猶駕車上路,且行經 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鄭碧媓則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考量被告2 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輕重,致告訴人鄭碧媓、被害 人申○晴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申庭瑄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鄭碧媓否認犯行,且均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申庭瑄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一就讀大學之子女, 被告鄭碧媓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鋼琴家教等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參照)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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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