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62號
PCDA,109,交,6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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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盧俊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20日7 時49分許,駕駛訴 外人千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千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之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臨時停車載客, 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 2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8 年12月13日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千明公司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08 年12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檢附「申請書」 1 份,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嗣被告 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第 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09 年2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社會制訂罰則的目的無非是要受處分人有所戒慎,從而知 錯,進而改正。而計程車為營業車車輛巡迴承載乘客上下 車時的行為乃已是社會善良風俗習慣所認定。計程車司機 因此行為被處分違規,奈何不知從何改起?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8條第2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 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 下罰鍰。」,由此可知,計程車司機載客時的行為有其正 當性依據。
2、憲法第15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平等權亦應 以社會善良風俗習慣為參考,對於正當的合理性行為,應 予以保障,而非加以迫害。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重要 公共交通工具。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略以): 「多元化計程車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以預約載客為 限,不得巡迴攬客。」,亦即非多元化計程車是以巡迴方 式為其招攬生意的主要手段,今原告因載客被處罰違規臨 時停車,不服告發,乃屬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車輛停置於土城區中央路4 段(281 號)旁劃有紅 線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由違規影片觀之,原告 於紅線處臨時停車,上下人客,明顯違反相關規定。國家 為保障計程車招攬,已設置固定攔停站,並非可因通俗習 慣而就認該處分處罰不當,原告所述於理不合,應予駁回 。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稱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了載客一節,是否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為了載客而否認違 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案件明細影本1 紙、 申請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3 頁、第49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行車紀錄器錄 影擷取畫面4 幀(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 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了載客一節,並不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 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 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 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 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 條第9 款: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
②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5 款: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 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 ,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2、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在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 臨時停車載客,經民眾於7 日內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 向警察機關檢舉一事,業如前述,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構成「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 實,核屬明確,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所指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2 項及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4 項固分別規定:「計程車駕駛人 ,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多元化計程車接受消費者提 出之乘車需求以預約載客為限,不得巡迴攬客或於計程車 招呼站排班候客。」;然此並非即謂非多元化計程車之駕 駛人為載乘客即可不受「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規範而可 任意隨地臨時停車,且亦非可「積非成是」,是原告所稱 實無解於其應受之處罰。
⑵又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該處時,屬上午交通繁忙時段,且 因該處道路為單向一車道,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車,則其 後方之車輛(例如: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無法 通行,則此一違規行為自非「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故警員未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免予舉發,核屬適 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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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明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