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4號
10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福勝
輔 佐 人 黃孝武
林虹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
陳彥熹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00000號函所檢送
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應適 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劉和然,嗣被告代表人於民國 (下同)108 年12月25日變更為程大維,又被告現任代表人 已於109 年3 月9 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108 年4 月4 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與成泰路1 段98巷口附近執行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攔檢勤務時,查獲原 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載運廢棄物(廢塑膠類),卻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等規定,以10 8 年6 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 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 教育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裁罰係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 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 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本案據以裁罰者僅為第1 款 「被拋棄者」,合先敘明。
2、原告所載之物品並非被拋棄者,是具效用之回收物,不得 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被拋棄者」 來裁罰6 萬元。原告是由他人車上接獲該批有效用之物品 ,擬送往需料之議丰企業社使用,當時原告已面告舉發之 稽查員與警察,並由該稽查員與議丰企業社人員通過電話 在案,請傳證(議丰企業社人員及稽查員)。
3、既然不是被拋棄者,原告不同意訴願審議委員會,私設條 款駁回訴願,且與廢棄物清理法相互矛盾,依法無據,該 委員會私設條款:「…查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不因該物 品尚有經濟上殘餘價值或得再行利用,而認其非屬廢棄物 ,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然而廢棄物清理 法明白指出,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才是廢棄物,原告所 載之物品係有效用之塑料,訴願駁回之理由顯有重大錯誤 ,原告所載之物品非被拋棄者,應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範,原告所載之物品在被告處存有相片可稽,請要求被告 提示,真相即可大白。
4、原告拾荒者所收集、撿拾及接受贈與之回收物、PVC 、門 板、門框、天花板、部分櫥櫃,如被告於108 年4 月4 日 9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與成泰路1 段98巷口附 近稽查照片所示,上開PVC 類塑膠回收物,經原告所屬新 北市健行環保協會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品管理處 釋疑,經該署回覆明白指出拾荒者可以為上述PVC 類、門 板、門框、天花板等收集及變賣之行為,無須領有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人即可為之,本件遭稽查之廢棄物確 實為家庭內之PVC 回收物,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為家戶內所生之物品,本案為家戶內廢棄之 門板等,原告為拾荒者自得回收變賣。
5、綜上,原告所載之物品,既不是被拋棄者,則不受廢棄物 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範,故無須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訴願委員會曲解上開法令,而駁回 應為無理由,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並裁處罰鍰6 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 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 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 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 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 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 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同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 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 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 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 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 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 對,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管制目的。
2、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即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皆應予以處罰。又按行政 罰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故,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不
予處罰;另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法令既經公佈 即非不能知悉。原告既為從事廢棄物相關行業,則其對於 相關法令自有應主動瞭解並加以遵循之義務。又原告稱已 立刻改善欲邀免責,惟依法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此為法定義務亦係為有 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流向,避免任意棄置造成環境污染之 預防性管制措施,原告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作 為之義務。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非被拋棄者,是具效 用之回收物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對廢棄物之定義不因物 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認其廢棄物 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原告所 屬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原告 認所載之物品有效用,即無涉違反該規定,其所述顯係對 法令之誤解。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所載運者係「廢棄物 」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影本 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影本1 份、現場採證照片影本1 份、車籍查詢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單數頁〉、第103 頁、第123 頁、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單數頁〉、第135 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
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 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 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 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
⑷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 條第1 項: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項次一(略):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裁處金額與│環境講習 │
│ │ │ │ │同一條款適│(時數) │
│ │ │ │ │用對象最高│ │
│ │ │ │ │上限罰鍰金│ │
│ │ │ │ │額之比例(│ │
│ │ │ │ │A ) │ │
├──┼────┼─────┼────┼─────┼─────┤
│ 一 │違反環境│第二十三條│違反環境│裁處金額新│一 │
│ │保護法律│、第二十四│保護法律│臺幣一萬元│ │
│ │或自治條│條 │或自治條│以下 │ │
│ │例 │ │例之行政├──┬──┼─────┤ │ │ │ │法上義務│裁處│A 小│二 │
│ │ │ │,經處分│金額│於或│ │
│ │ │ │機關處新│逾新│等於│ │
│ │ │ │臺幣五千│臺幣│35% │ │
│ │ │ │元以上罰│一萬│ │ │
│ │ │ │鍰或停工│元 ├──┼─────┤
│ │ │ │、停業處│ │A 大│四 │
│ │ │ │分者。 │ │於35│ │
│ │ │ │ │ │% 小│ │
│ │ │ │ │ │於或│ │
│ │ │ │ │ │等於│ │
│ │ │ │ │ │70% │ │
│ │ │ │ │ │ │ │
│ │ │ │ │ ├──┼─────┤
│ │ │ │ │ │A 大│八 │
│ │ │ │ │ │於70│ │
│ │ │ │ │ │% │ │
│ │ │ │ │ ├──┼─────┤
│ │ │ │ │ │停工│八 │
│ │ │ │ │ │、停│ │
│ │ │ │ │ │業 │ │
└──┴────┴─────┴────┴──┴──┴─────┘
2、按「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 應視為廢棄物。爰於第一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 ,。」,此觀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3、由原告所自承及採證照片以觀,原告於前揭時、地遭攔查 時,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乃係因拆除所生之塑膠門板、 門框、天花板、櫥櫃、踢腳板,而原告亦自承係撿拾及他 人所送(見本院卷第166 頁),則該等物品即屬「能以搬
動方式移動之固態而被拋棄之物品」,故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第2 條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無訛,則原告載運清除該等廢棄物,即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隨車持有載明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原告 並未隨車持有該證明文件,則被告據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罰鍰部分屬法定最低金額),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前揭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立 法理由以觀,只要符合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屬「廢棄物」,此並不因其是否可 供回收變賣而異其認定。至於原告雖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9 年2 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90011009號函影本1 份( 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58 頁)為佐;然依該函所示,其 並未否定「PVC 塑膠板、塊或管等」屬「廢棄物」,且係 說明「倘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一般 廢棄物,可由具上開清除資格者(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營利事業登記 證之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或回 收物料批發業之業者、該等廢棄物之製造、輸入或販賣者 採逆向回收方式進行回收者,以及拾荒者)回收,無須領 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與本件原告之違規事 實亦屬無涉。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 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 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攔檢廢棄 物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 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 ,亦即由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 提供證明所載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 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 ,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則原告 載運廢棄物卻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此並不因事後得提出證明而可邀免責,否則廢棄物清 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原告縱使
於攔查現場有告知稽查人員所載運之廢棄物將送往何處回 收變賣,仍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況且,其顯亦欠 缺「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
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第8 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 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 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 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 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 )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 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 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 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 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 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02 號判決)。查原 告自承載運回收物已約30年(見本院卷第166 頁),又本 件所清除者係拆除所生之廢棄物,則以現今資訊取得之便 利,無論從政府機關或同業間當可輕易知悉載運廢棄物應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此一 規定,是縱使原告確因不知法律規定而有此違規行為,惟 依其情節亦難認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處分未適用行 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核無裁量瑕 疵之違法,合予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含原 告尚請求訊問證人議丰企業社人員及稽查人員,以證明遭
攔查當時已告知稽查人員車上物品欲載往議丰企業社)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