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62號
PCDA,108,簡,162,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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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號
                  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許金騰 
訴訟代理人 鄭登峰 
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 
訴訟代理人 蘇耿德 
被   告 陳自強  原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請求被告賠償,而為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甲○○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經核定轉服志願 役後,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四年應至 108年3月11日,嗣被告於104年10月1日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 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4年9月18日國海人管字第1040 008002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04年10月1日 零時生效。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核算 被告原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9,865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 4,500元,尚積欠95,365元未清償,經被告催繳後未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 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 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甲○○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 役滿退伍日期為民國108年3月11日,被告後於104年10月1日 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 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是依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3條之規定,被告應按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領 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按核定退伍時計算為 116,915元) 。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41個月 ,原應賠償99,865元 (116,915×41÷48),惟被告迄今僅給 付4,500元,尚積欠95,365元未清償。而被告前經與本隊所 簽立之志願書及分期償還賠償金契約書,因前開資料歷任承 辦人調職,移交資料時正本及影本約滅失不復存,無法逕行 聲請強制執行,故乃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由原告於108年 12月4日起訴後,於同年12月23日向被告補發催繳通知(存 證信函),惟迄今仍未獲被告回復。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又行為時即102年1月2日修正後(即106年5月3日修正前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 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 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 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 ,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 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 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 3項規定,改徵集服 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 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 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 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 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 、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 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 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及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 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 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 「(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 1個月者不計。」。上 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 2項規定所 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4年3月11日核定轉服志役後 ,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四年應至108 年 3月11日,嗣被告於104年10月1日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 ,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4年9月18日國海人管字第104000 8002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04年10月1日零 時生效,而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3條之規 定,以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按核定退伍時 計算為116,915元),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 48個月,未服 志願役月數為 41個月,原應賠償99,865元(116,915×41÷ 48),惟被告迄今僅給付4,500元,尚積欠95,365元未清償 ,而原告經催繳後未獲被告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以104年9月18日國海人管字第1040008002號令、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役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役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士官兵解除召 集給與名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存證信函及送達資料為證 (分見本院卷第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第29頁、第99頁至第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事證,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為此,因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萬5,365元即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 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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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