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77號
原 告 劉復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 ,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 和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闖紅燈(中正左轉錦和 )」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 單位)員警目睹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10日前{原告當場簽名收受系爭舉發 通知單,而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於108年12月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 更正違規地點如系爭地點}。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攔截當時為凌晨,無其他車輛,交通順暢。該二機車巡宣 稱他正前方為綠燈,確定原告車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並 有隨身攝影。
⒉事後特別至巡警錦和路機車交岔路口等候處,不斷觀察均 同樣狀況,經拍照攝影存證,發覺錦和路兩側確實有燈光 號誌的秒差,雖對面路口號誌是綠燈,但巡警頭上號誌仍 是紅燈,目的是讓中正路左轉號誌車輛通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值勤員警於108 年6月10日1時40分在中和區錦和路(往運 動公園方向)至路口停等,於錦和路號誌綠燈(路口號誌 第3時向)通行時目視4059-ZU號自小貨車在中正路(往板 橋方向)快車道(左轉彎專用車道)至錦和路口遇號誌紅 燈未停等超越停止線逕行左轉穿越路口往和城路1 段(往 土城方向)違規行駛,自小貨車於中正路口號誌第2 時向 黃燈及紅燈亮起前仍未穿越停止線。又依照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函說明,原告所駕駛之該道為第三時相,為紅燈無誤 。原告所稱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 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應 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 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直行 ,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⒊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 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 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
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㈢本件舉發是否應提出錄影證據資料證明?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 發單位109 年2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63637號函及附件 (含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系爭地點現場照片暨說明)、 109年3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73154號函及附件(含職 務報告、行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11日新 北交工字第1090181143號函及時制計畫資料、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至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 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3 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 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 者,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及原告具有主觀過失之責任條件的認定:
⒈依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 181143號函及時制計畫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系爭 地點之路口號誌於23時至6時間採四時相依序運作,第1時 相為中正路快車道亮直行箭頭綠燈、中正路慢車道亮直行 及右轉箭頭綠燈【綠燈39秒、黃燈3秒、全紅燈3秒】,第 2 時相為中正路快車道亮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中正路往 國道方向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亮左轉箭頭綠燈【綠燈9 秒、 黃燈3秒、全紅燈3秒】,第3 時相為錦和路圓頭綠燈對開 【綠燈54秒、黃燈3秒、全紅燈3秒】,第4 時相為錦和路 往北圓頭綠燈遲閉【綠燈4秒、黃燈3秒、全紅燈3 秒】等 情,事屬甚明,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左轉 時,明顯係於第2、3時相銜接之前後時間,要可認定。 ⒉依上開警員職務上書具之職務報告略以:職范冠廷於 108 年6 月10日0時至2時擔服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錦和 路、中正路口停等紅綠燈(錦和路上往錦和運動公園方向 ),後錦和路號誌轉綠燈時(路口號誌呈第3 時相),原 告駕駛系爭汽車從中正路快車道往土城方向左轉錦和路再 於錦和路右轉和城路一段往土城方向,當時中正路往土城 方向為紅燈(路口號誌已呈第3 時相,中正路全線呈紅燈 ),且該車於第2 時相黃燈時及紅燈亮起仍未穿越停止線 ,並於第3 時相錦和路綠燈亮起時,於中正路快車道(往 土城方向)穿越停止線而違規紅燈左轉,警方遂將該車攔 下予以告發,向原告告知相關權利,於現場經原告親閱告 發單確認無誤後,由原告本人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53、 77頁)及製作相同於上開報告內容之行向示意圖、系爭地 點現場照片暨說明,示意系爭汽車行向及當時警員范冠廷 位於錦和路上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處所,親眼目睹系爭地 點之號誌轉換與系爭汽車之行駛經過乙節(見本院卷第55 至61、75頁)互核相符。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 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 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 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 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 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 機關之警員范冠廷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
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 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 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 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 ,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 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 ,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 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 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 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 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 、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依職權製 作職務報告,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 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 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 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 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 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 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 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 故為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 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 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 節,足堪採為憑信。再者,如前所述警員范冠廷於系爭地 點第2 時相位處錦和路上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處所停等, 而該時相於綠燈9秒後,依序轉換為黃燈3秒、全紅燈3 秒 (合計6 秒之時間)甚至警員明確表明錦和路號誌已轉換 為綠燈,則警員依其所在位置鄰近路口處所,尚無不能辨 識交岔方向中正路與錦和路上號誌之情,且於清晨時分車 流稀少之際,警員觀看中正路上號誌先後顯示黃燈3 秒、 紅燈3秒,並於第7秒時眼見錦和路上之紅燈號誌轉換為綠 燈號誌而準備起駛,依系爭汽車自警員左側之中正路左轉 錦和路以觀,明顯警員有足夠時間確認中正路與錦和路上 號誌且易於鎖定系爭汽車之行駛位置屬實,要合於一般人 之駕駛經驗及社會常情。準此,依舉發警員依職權製作之 職務報告載明其位於系爭地點之錦和路上停止線與行人穿 越道處所親眼目睹中正路與錦和路上號誌及原告於上開時 地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之經過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 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
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 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 )。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 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尚乏依據,要不 可取。
⒊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 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是依當 時情節,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違反該注意 義務而有闖紅燈之行為{原告當時行駛第2 時相之中正路 快車道左轉箭頭綠燈僅有9 秒之時間},容係具有過失之 情節,自應負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 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 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 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 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 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 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 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 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 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 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警員依職權 製作之上開報告書及說明資料證明如上,核非屬無據。則 原告就其主張:事後特別至巡警錦和路機車交岔路口等候 處,不斷觀察均同樣狀況,經拍照攝影存證,發覺錦和路 兩側確實有燈光號誌的秒差,雖對面路口號誌是綠燈,但 巡警頭上號誌仍是紅燈,目的是讓中正路左轉號誌車輛通 行等語,且提出現場狀況示意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就舉發警員誤認錦和路前方
於和城路口為綠燈號誌,亦即當時系爭地點非第三時相之 號誌狀態,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 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 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報告書及說明資料內容不可採信, 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㈣本件舉發並無應提出錄影證據資料為構成要件的認定: 按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 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 成舉發或處分要件之規定,已如前述,至為明確。此外,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 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 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 證據(如同條項第1 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 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交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 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 理甚明。是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 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 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舉發警員以職務報告略以:事發 距今已久,當日雖有全程開啟密錄器錄音錄影,但因後續勤 務仍需持續使用密錄器,故員警將原告攔下及製單舉發之畫 面檔案已遭覆蓋,且該路口監視器影像也超過保存之時效, 故無法提供當日現場告發之影像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 ),而未能提出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 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 或無效情事,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 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 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