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841號
PCDA,108,交,841,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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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41號
原   告 蔡沂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8年11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蔡沂庭前於106年 12月27日即因酒後駕車 遭被告於107年 1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在案。詎原告仍於5年內即108年 1月19日6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時,因騎車時搖擺並附載一名未戴 安全帽之乘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予以攔停稽查,攔停後員警發現原告散發酒味 ,復於現場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警交 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18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 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裁處時即行為時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5項 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以108年 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整,自109年12月31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 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當天跟朋友吃了燒酒雞跟喝了幾杯啤酒,吃 完才剛騎出來沒多,就被攔下來,測完剛好0.15,但機器都 會有誤差值,想問是否能不罰,原告在今年3月申訴,申訴 時間是40-60幾天,但在 6、7月都沒有任何回覆,是原告自 己打電話詢問裁決所說幫原告追進度,但到了9-10月依然沒 有任何回應,原告又自己打電話詢問,裁決所叫原告自己跟 警員聯絡,但他們態度不是很好,說11/8前會給回應,到了 當天沒有任何人通知原告,又是原告自己打了電話,當下警 員直接回說不能不罰,警員說當下原告又左右搖擺,所以把 原告攔下,但原告當時只是轉個彎就被攔,怎麼能判定原告 有危險,想問機器都有誤差值,那是否能不罰,雖然五年內 有再犯,但一樣能實施勸導,想問能否勸導不罰。(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時,因系爭機車騎車搖 擺並附載一名未戴安全帽之乘客(檔案名稱「2019_0119_06 0006 _001(違規)」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12),經 原舉發單位員警上前稽查,並發覺原告帶有酒味且經簡易酒 測器檢測後亦有酒精反應,經確認原告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 (檔案名稱「2019_0 119_060307_002(喝酒超過1時,喝水) 」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59),遂對原告實施酒測, 施測結果酒精濃度為0.15毫克,另查知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駕駛,已如前述,是原告確有5年內第2次酒駕及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 毫克。」,惟原告於107年2月1日曾因酒後駕車遭本處裁處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時隔 一年即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非屬情節輕微,且原告其騎乘 系爭機車附載未戴有安全帽之乘客,已然違反處罰條例。是 以,員警經考量現場對於交通安全違規影響之程度綜合判斷 後,認其不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而予以舉發,故仍應維持原處分為宜,而 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3.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 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 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 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 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 之客觀數值為斷。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 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廠牌Sunhouse 、型號AC80、儀 器器號B180173、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07 年12月1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08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8年1月19 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此有採 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 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 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於108年1月19日6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只是轉個彎 就被攔,怎可判定其有危險,是否可採?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1月19日6時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 前西路前,向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結果為酒 測值達0.15MG/L,有何故障失準之情?其數據應否再扣除誤 差值?
(三)本件原告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所規定之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前於106年 12月27日即因酒後駕車遭被告 於107年 1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詎原告仍於5 年內即108年1月19日6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館前西路時,因騎車時搖擺並附載一名未戴安全帽之 乘客,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味 ,復於現場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5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原 告雖於108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裁處時即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 2項及第5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 (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 元整,自109年12月31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原告前案違規之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 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案舉發通知單 、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8年11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24428號函、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 單、違規查詢報表、採證光碟、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 、機車車籍查詢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47頁、 、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 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上開事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108年1月19日6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只是轉個彎 就被攔,怎可判定其有危險,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復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 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3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 用之,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 第1項第1款、同條第 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 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前於106年12月27日即因酒後駕車,遭被告於107 年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此已有原告上開前案違規之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 認(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3.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1月19日6時3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館前西路擔服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車搖 擺並附載未戴安全帽之乘客,隨即上前攔查,並於談話過程 中聞有酒氣,待原告漱口後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 檢測原告酒精濃度達0.15MG/L,且查其五年內曾有酒駕被舉 發紀錄,乃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8年11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24428號函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53頁),並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為此被告認原告於爭訟概要欄 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裁處時即行為時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5 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以原處 分書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整,自109年12月31日起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經查原告之駕駛執照前業因另案已為吊銷在 案,此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足參,特此敘明),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合法有據。
4.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只是轉個彎就被攔,怎可判定其有 危險之情,然依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8年11月 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24428號函文說明二所載:「…… 見申訴人駕駛MGB-0260號車騎車搖擺並附載未戴安全帽之一 名乘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由此可見舉發當時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非但有行車搖擺之情事,並且其所搭載之 乘客亦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原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而舉發員警發現後旋即將其



攔停稽查,進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故而要求原告實施酒 測,即核屬必要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為此,原告上開主張 當時其只是轉個彎即遭員警攔查,員警係怎麼判定其有危險 乙節,即屬無理難採,尚不得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三)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1月19日6時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 前西路前,向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結果為酒 測值達0.15MG/L,並無故障失準之情,且其舉發當時所測得 原告之酒測值數據不應再扣除誤差值:
1.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項表2 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 L。量 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 』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 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 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 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 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 ,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 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 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 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又酒精濃度過 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25毫克),即應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 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 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 2.復按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 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 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 器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 」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 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 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



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 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 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 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 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 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 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 」、「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 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 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 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 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 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 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 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 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 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 。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 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 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 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 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 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 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 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 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 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在無 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 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 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 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 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 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 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另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 ,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 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 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 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 不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 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 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 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 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 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 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 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 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 方法之法定限制。至於肯定說【甲說】所援引《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其乃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 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上開規範,行為人在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 前提要件,容許逾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 況下,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固可謂 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但此乃立基於行政秩序 罰之「便宜原則」反應。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其 犯罪構成要件,明確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規範本身,在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 要求以外,並不存在規範上的「寬限值」,自難以彼類此。 末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 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 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 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 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 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 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 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 本旨(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採乙說【否定說】之見解可資佐參)。 3.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1月19日6時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館前西路前,向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酒 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180173、 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業於107年12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此有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 而本件原告違規實施檢測之日期為108年1月19日,並測得原 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



查(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舉發當時原告接受該酒測器檢 測時,該儀器仍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擔保 期限內,且舉發員警於進行本件酒測實施時,亦查無任何酒 測器故障或員警操作不當之特殊情事發生,並有採證光碟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測定值具公信力,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無誤,自堪採認 。則揆諸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 意見採乙說之見解,則本件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所使用 之酒測器,既經依法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 ,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自不應再加計或扣除任何公差值。 從而,原告質疑機器均有誤差乙節,殊難採憑。(四)本件原告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事: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分別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 毫克。」、「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 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 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可知上開規定係賦予員警於執行交 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依個案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以 決定是否就各該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員警自可 衡量現場實際情況行使裁量權,以決定施以勸導或製單舉發 ,而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即可獲免予舉發之寬典,尚須另外符合「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始該當上 開免予舉發之規定,易言之,上開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 」之違規情節,原本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行為,僅 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 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 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 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 非屬違規行為。
2.查,依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 11月20日新北



警海交字第1083624428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經查陳 情人5年內曾有酒駕被舉發紀錄(前一次為106年12月27日, 酒測濃度測為0.24),故未施以勸導……」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當時雖測得原告之酒測值 為0.15MG/L,然因復查得原告先於五年內已有酒後駕車之紀 錄,而仍予以舉發等情。如此,舉發當時員警既已查得原告 前於106年已有酒駕紀錄,因而認為原告既明知酒駕之危險 ,卻仍繼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其情節並非輕微,遂未 對原告施以勸導,而裁量開單舉發等情甚明。
3.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102年1月30 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 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 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 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 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 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 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 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 ,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 ,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 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 罰鍰額處罰。………」,可知酒後違規駕車乃影響道路交通 安全且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更遑論再犯酒後違規 駕車之行為,因此為有效嚇阻駕駛人心存僥倖再犯,立法者 遂增訂五年內酒後違規駕車二次以上者,即依最高罰鍰額處 罰之規定,俾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準此而論,五年 內酒後駕車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立法者所認為屬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之交通違規類型。
4.再查,本件原告於舉發當時雖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 克,然其駕車為警查獲當日前已明知其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飲料,卻仍決意駕駛系爭機車,嗣後,舉發員警因見其所 駕駛車輛有行車搖擺之情事,遂將其攔停並實施酒測,又發 現原告於五年內有酒後違規駕車再犯之情形,因而認本件原



告已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 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勸導要件,此均詳如前述,則衡 諸舉發員警基於原告明知酒駕違規之危險性,且先前有五年 內酒駕違規而遭裁罰之紀錄,其仍不思警惕執意為之,其行 為之可罰性顯較初次酒駕之駕駛人為更高,情節難謂輕微, 故而為本件之舉發;另參以五年內酒駕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 ,本為立法者所認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違規類型,準 此而論,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判斷,可謂合義務之適法裁量 ,被告據之裁罰當屬有憑。是以,本件原告不符合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事 ,應屬無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梁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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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