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816號
PCDA,108,交,81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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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816號
原   告 倪榕雯 
訴訟代理人 王前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邱素珍(代理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6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而原告住居基隆市○○區○○街00號8樓(見原告 起訴狀、委任狀、申述書所載之地址均為此地址),原處分 所示之違規行為地在「國道3號北向15.9公」(接近北向16公 里處之南港系統交流道附近),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基隆地方法院或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 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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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