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787號
PCDA,108,交,787,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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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87號
原   告 京鈺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玉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8年12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 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 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 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 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 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 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之裁量,仍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再敘明。三、至於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前以108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見本院卷第75頁),嗣經本院 以108年11月22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08年度交字第787號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以原告為公司,而公司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乃 於108年 12月1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刪除原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 之處分外,並將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易處處分( 即易處加倍吊扣及易處吊銷駕照)部分有無效情形及第三項 之禁考規定予以刪除而更正為「罰鍰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從而,本件 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雖經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 ,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因上開情事而撤銷原裁決 並重行製開新裁決,然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並為答辯在 案,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被告108年 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特 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京鈺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先於108年 9月1日17時許, 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與中興路4段之交岔路口處,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後,旋於同日17時1分許,在新五路2段與中 興路3段路口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執勤員警所目睹復上前攔停,惟經執勤員警以警笛並 指揮示意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停車受檢時,該系爭汽車之駕 駛人仍不服員警指揮受檢並逕自驅車離去,而因有「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 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8年 10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9月30日 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2月 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整。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處分以原告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而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2萬 元罰鍰及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6個月。
2.從舉發的照片發現警員是以對向車道的交通號誌研判原告汽 車有闖紅燈之行為而趨前攔檢,並自行判定原告駕駛人不服 指揮受檢逕自駕車離去,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的行為,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本案依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已逕行舉發。
3.原告汽車行經該路口時,因員警所站立位置於路中分隔島上 ,觀察執勤員警攔查時所站立之位置,顯非攔停車輛之適當 位置,且原告車輛行駛內側快車道,事發當時交通流量大, 後方及外側車輛緊隨、附貼,路旁無慢車道設置,駕駛人立 即靠邊停車有相當之危險,應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狀態;另員警攔查手勢不明,路口車輛噪音掩蓋員警哨音 ,原告車輛駕駛人無法判定是否為攔查對象,經行駛至前方 迴轉車道迴轉返回時,已不見員警於當時攔查之位置,並無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與原條例所定「不 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相駁。
4.原告車輛並無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 1項:「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意圖及事實;是其所認定之事實尚 有瑕疵,且該條例第60條第1項明訂罰緩新臺幣貳萬元整、 並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 6個月之處罰,對於原告所為之處罰 甚重,請求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狀請鈞院惠賜判決撤銷 原處分,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本處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於108年9月1日17時1分於新北市 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中興路3段口處闖紅燈,經員警以手勢及 哨音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惟原告並未理會員警指示,仍 繼續向前行駛並離開現場(檔案名稱「0000000000-AKP-500 8」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0:00:15起至00:00:21),是 以原告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無誤。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 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 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主張攔查手勢不明確,路口哨 音掩蓋員警哨音,原告無法判斷其是否為攔查對象,惟本案 員警既已行至路中央並吹哨命系爭汽車停車受檢,另輔以明 確手勢且該車道僅原告車輛行駛,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 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未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而駛離現場,



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另原告行駛方向之紅燈已亮啟,其 後方車輛已暫停等待紅燈,應無其所述其他車輛緊隨、附貼 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 之聲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1日17時1分許,在新 五路2段與中興路3段路口處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員警之攔查手勢不明,且路口車輛噪音掩蓋員警 之哨音,是否可採?另其主張當時交通流量大,而後方及外 側均有車輛緊隨、附貼,且路旁無慢車道設置,若其車輛駕 駛人依指揮靠邊停車有相當之危險,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 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稱系爭汽車,先於108年9月1日17 時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與中興路4段之交岔路口處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旋於同日17時1分許,在新五路2 段與中興路 3段路口處,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所目睹復上前 攔停,惟經執勤員警以警笛並指揮示意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 停車受檢時,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仍不服員警指揮受檢並逕 自驅車離去,而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製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 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2 萬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 年10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 第1083984780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108 年12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94265號函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0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 其送達證書、原告之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 第57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1頁及第83 頁至第84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 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1日17時1分許,在新



五路2段與中興路3段路口處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 2萬元,核係就法定裁處罰鍰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 再犯情形,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 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期限內到 案及其逾越到案期限長短之情形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 9月1日17時許,沿新 北市五股區工商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工商 路與中興路 4段之交岔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 10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 1083984780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8年10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暨其送達證書、原告之違規查詢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7頁),而原告對於上開其有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亦未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3.次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8年9月1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 五股區新五路 2段,發現系爭汽車沿五股區工商路往蘆洲方 向途經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趨前攔檢,惟經舉發 員警以吹警笛及指揮示意停車受檢,仍不服指揮受檢並逕自 驅車離去,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108年 10月1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84780號函述綦 詳外(見本院卷第63頁),且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職於108年09月01日17時許,在本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 中興路三段口,發現民眾駕駛車輛由五股區五商路往蘆洲方 向並行經該路段交岔路口有闖紅燈違規事實,故吹警笛並指 揮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輛不依指揮逕自驅車往蘆洲方向行 駛,經比對車籍資料無誤後,依法逕行舉發;上述違規事實 明確,建請依法處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 並有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及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準此 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先於108年9月1日17時許,行 經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與中興路 4段之交岔路口處,先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旋於同日17時1分許,在新五路2段與中興 路 3段路口處,即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然該系爭 汽車仍不服員警之指示停車受檢,而有本件「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為此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三)原告主張:員警之攔查手勢不明,且路口車輛噪音掩蓋員警 之哨音,並不可採。另其主張當時交通流量大,而後方及外 側均有車輛緊隨、附貼,且路旁無慢車道設置,若其車輛駕 駛人依指揮靠邊停車有相當之危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 依據。
1.查,原告雖主張員警之攔查手勢不明,且路口車輛噪音掩蓋



員警之哨音等情,惟依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書所載(見本院 卷第61頁),可知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順福於 申訴時已自承:當時通過該路口時,確實有聽聞員警之口哨 聲等語,顯見原告前開主張路口車輛噪音掩蓋員警之哨音, 已不可採。再觀諸本院依職權就該採證光碟所擷取之採證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可知於照片顯示時 間2019.09.01 17: 00:59時,見本件系爭汽車(即照片中以 藍色筆所圈選之車輛)從舉發員警所執勤站立之中央安全島 前迎面直行駛來,而在該系爭汽車與舉發員警之間並未見有 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遮蔽視野,另外,當時陽光日照足充 ,亦未有何天色昏暗之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9.01 1 7:01:00至 17:01:01時,見舉發員警左手拿起哨子準備吹哨 ,而右手則高舉指揮棒示意該系爭汽車等情;再於照片顯示 時間2019.09.01 17:01:02 至17:01:03時,見舉發員警往該 系爭汽車所行駛之道路步行走去等情;又於照片顯示時間20 19.09.01 17:01:04至17:01:06 時,見該系爭汽車從舉發員 警身旁行駛而過,並直行離開現場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 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則據前開所述,當系爭 汽車朝舉發員警迎面駛來之際,其前方既無任何車輛及障礙 物阻擋該系爭汽車駕駛人之視線,且當時日照光線充足,而 舉發員警以右手高舉指揮棒示意其停車稽查,參諸本院卷第 105頁所附之本院擷取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該指揮棒位置 明顯高於中央安全島之水泥護欄(即照片內以紅筆所圈選之 物)位置,衡諸常情,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駕駛人自無不能 觀看注意舉發員警之指揮攔停之手勢,是以,原告上開所稱 員警之攔查手勢不明乙節,亦不可採。
2.此外,原告另主張當時在後方及外側均有車輛緊隨、附貼系 爭汽車,且依舉發地點之道路又無慢車道之設置,若系爭汽 車依員警指揮靠邊停車有相當之危險等情,惟依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1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可知當該系爭汽車通過 員警身旁時,並未見有任何車輛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後方或其 右側之外側車道,且員警所攔查之地點亦非在路口範圍之內 。如此,舉發地點之道路縱如原告起訴所陳,並無慢車道之 設計,然當時系爭汽車在行駛時,既無任何車輛緊隨於其後 方或旁側,則該系爭汽車於穿越路口之後,即可減緩車速行 駛至員警攔查地點後停下,並無有任何危險情事之虞,從而 ,原告前開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四)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 聲請開庭,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 加傳喚必要,爰無庸再加一一論述,特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梁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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