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624號
PCDA,108,交,624,202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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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24號
原   告 啟鼎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瑞祥
     (送達代收人 
      李奕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8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 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 民國108年3月22日14時56分許,經其員工張OO(年籍資料 詳卷內,下稱訴外人)駕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建安 街108 巷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闖紅燈違規,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查詢 發現訴外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月18日經吊銷在案,警 員於是當場製單舉發,其後舉發單位再經認定原告有「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違規行為, 於108年5月7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及7月2日提出違規申訴,案 經舉發單位函復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 之1 第1項第5款」併檢附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嗣 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 項之規定,於108年8月2日製開 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 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面試訴外人,有詢問其駕駛執照、 不良習慣,訴外人說明無喝酒習慣並填具資料表,且於同 月13日到職時出示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有效駕照, 其後出勤亦均正常工作作息。
⒉原告在錄用人才時,已善盡查證義務,無法預見訴外人於 私人時間酒駕遭吊銷駕照,被告要求公司須向監理站查詢 員工駕照有效性,乃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造成行政 耗費、無端困擾,且證照公信力將蕩然無存,甚不合理, 原告即無事後查證之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 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 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 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 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 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 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 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 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 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 目的,同條第4 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 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 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 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 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 ,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



上字第143 號)原告僅於面試時抽查訴外人之駕駛資料。 於任職期間並無再次查詢駕駛資料是否有更動,駕照合法 與否之狀態乃為浮動,雖已不須換發駕照,但並不因此免 除原告可不需定期檢查其駕照合法與否,更甚者,國家已 架設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網址:https://www.mv dis.gov.tw),於該網站「駕駛人」項下即提供「駕照現 況查詢」,一般民眾輸入駕駛人之「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並輸入「驗證碼」即可隨時查詢駕駛人駕照現 況。然而,原告於訴外人任職期間並未查詢過,據此,難 認原告已善盡查證義務。
⒉原告另於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 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等語置辯。次查,究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 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非同屬一人,惟可舉證不罰。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非屬同一人時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 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 當之,惟此責任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 項係規定為推定過失,故汽車所有人主張免罰者,應負其 舉證責任。原告僅說明於面試時曾觀之訴外人之駕照,但 未舉證證明其於將系爭汽車交予駕駛人時已善盡監督之責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自應推定 其有過失,則被告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依法有據,並 無違誤。
⒊原告乃為合法設立之法人,身為僱有勞工之負責人,應具 備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組織經營管理能力,並且可由其他員 工職司此部分業務,然原告並未將此義務納入公司業務範 圍內,此為消極推卸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 理及督導責任,未盡其查證義務,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自仍應予處罰。
⒋原告為合法領有汽車牌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 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訴外人於108年3月22日駕駛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時,其汽車



駕駛執照是否經合法吊銷在案?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舉發單位108年6月18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16753號 函及附件(含更正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處分 書及送達證書、訴外人違規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1080078787號 函及附件(含同處108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108年1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訴外人之違規查詢報表及訴外人之駕駛人 基本資料、原告108年5月24日及7月2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 108年10 月25日德警分交字第1080032315號函及附件(含監 視器錄影採證照片、警員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年7月24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179635 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至1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可知原告公 司人員於107 年12月11日至108年3月31日均無查證訴外人之 駕籍狀況紀錄等情,事證明確,固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規定:(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 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 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第3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4 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 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 規定填註:....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 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 稱、號碼。
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 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 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處分吊銷、註 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第2 項)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



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
㈢訴外人於108年3月22日駕駛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時,其汽車 駕駛執照未經合法吊銷在案,亦即被告以訴外人駕駛執照於 108年1月18日業經吊銷仍於108年3月22日駕駛系爭汽車,併 同處罰車主即原告,於法並無依據的認定:
⒈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者」,自以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其駕駛執照於駕車時業經合法吊銷、註 銷在案,作為處罰要件甚明。
⒉依上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1日桃交裁罰 字第1080078787號函及附件(含該處108年9月27日桃交裁 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108年1月18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訴外人之違規查詢 報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顯示 訴外人因於108年1月17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 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8年1月18日製開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僅裁處訴外人罰鍰 之部分(訴外人於同日繳納),該裁決書內容並無記載「 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事項,竟於同日逕自執行吊銷駕駛 執照之處罰內容{即訴外人於108年3月22日駕車違規闖紅 燈時,警員查詢監理系統所記錄之駕駛狀態},甚至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原處分後之108年9月27日始再為 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回溯裁處訴外 人「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註記自108年1月18日吊銷 3 年)等情,事屬甚明(至於是否得於108年9月27日再為裁 處吊銷訴外人駕駛執照,並溯及自108年1月18日起算,並 非本件審理標的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外 人於108年3月22日駕駛系爭汽車即大貨車時,其駕駛執照 尚未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出吊銷之處分;此時 (108年3月22日)自難課予原告會明知訴外人之駕駛執照 (於事後之108年9 月27日)經吊銷之情,縱令原告於108 年3 月22日予以查證,亦無從知悉訴外人駕駛執照會於事 後之108年9月27日再經裁處吊銷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消 極推卸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 ,未盡其查證義務,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其查證義 務,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而以訴外人於108年1月18日業經合法吊銷駕駛執照在 案,仍於108年3月22日駕駛系爭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21條之1第1項第5 款規定併同處罰車主即原告,容係誤解 ,自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明顯具有上開瑕疵,於法即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仍 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之權 利。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 其餘爭點,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 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㈥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見本院卷第7頁 ),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 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 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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