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洪張瑞菊
訴訟代理人 洪繼成
被 告 羅兆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3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經由訴外人江孟修介紹,加入江孟 修所屬詐欺集團,而與江孟修、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為詐欺 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約定被告、江孟修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由被告、江孟修持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被害人之款項後,獲取每次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6作為報 酬,被告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江孟修上報詐欺集團 。而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嗣於同年10月4 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伊,由一線話務人員假冒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向伊佯稱健保卡遭人盜用,隨即再由 二線話務人員自稱承辦檢察官,向伊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 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醫藥費,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供法院公證予以釐清案情等語,又由另一名二線 話務人員自稱檢察官秘書,向伊佯稱檢察官將派人赴伊住處 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村00號住處,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二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假 冒檢察官下屬之江孟修。被告自江孟修取得郵局帳戶金融卡 後,依江孟修指示於同年10月11日9時34分許至54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賣場內之2部自動櫃員機共 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扣除所得報酬7,200元後,將 餘額112,800元及該金融卡交付江孟修,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伊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 戶分別經被告、江孟修領取274萬元及307,015元,故伊所受 損害共計3,047,015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33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就鈞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 決伊之有罪事實及證據無意見,就上開刑事部分有上訴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 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272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列事 實,固據其提出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頁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75-83頁),且被告因此遭本院108年度金 訴字第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罪刑 在案,亦有上列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16頁)及其刑事 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70號偵 查卷宗)、查詢主文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惟 查,上列刑事判決就被告、訴外人江孟修、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之成員共同犯如上列刑事判決所示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為原告)部分,僅認定共同詐欺金額為 12萬元,且依卷附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刑事卷宗( 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70號偵查卷宗 )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7 0號起訴書亦僅起訴被告共同詐欺金額為12萬元,其餘原告 所受之被害款項3,218,015元則為江孟修(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108年度偵字第4470號案件發布通緝)所提 領,而不在被告共同詐欺12萬元之範圍內。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共同 詐欺原告之金錢,除上列12萬元之外,尚有3,218,015元, 故本件應認原告因被告共同犯罪所受之損害為12萬元,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即屬有據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7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 第389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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