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王淑芳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王秋禪
黃國雄
王純青
陳美玲
黃明棋
劉金德
楊崇斌
王順民
黃水生
王滋林
王泰基
王泰峰
王泰烈
呂舜正
呂佳慧
游王久代
王麗榕
王麗坤
陳淑真
陳遠斌
王淋
王仟金
王敬業
王淑玲
王保林 (
王美惠
王美容
王美君
王美滿
王美堅
王泰鏈
王元明
王泰雄
王麗麗
范秋雲
王林生
王林
柯耀明
柯皓銘
柯宏樹
柯文三
柯煜仁
柯延昌
楊天文
楊啟煜
楊啟逸
楊天送
楊天賜
楊元鍊
楊元郎
楊啟銘
楊啟芳
楊錫培
吳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 ,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 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 第2199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 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 確定,實係因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 均無獨立之處分權,對於訴訟標的權利之處分,須共同為之 始為適法,故認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 當事人適格。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其訴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 解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所有未主 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 。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係 原告與王學林、王瓊林及被告等所共有(見本院109 年度板 簡字第221 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1至29頁)。惟查,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板簡卷第47
至79頁)及兩造戶籍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內),王學林已 於原告起訴(本件起訴日為民國108 年11月28日)前之107 年4 月22日死亡、王瓊林亦於起訴前之103 年5 月28日即已 死亡,而原告起訴仍以已死亡之王學林、王瓊林為被告,則 上開二人於起訴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原告該部 分起訴為不合程式,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基此,原告對 王學林、王瓊林之訴遭裁定駁回後,就其餘共有人訴請分割 共有物之訴部分,顯未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之,是原告 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參照上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顯有欠缺,且無法補正,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 駁回。另系爭土地既仍登記於王學林、王瓊林名下,則其繼 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對系爭土地尚無 處分權,亦不得逕對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附此敘明。從 而,原告對本件被告等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於原告訴請被告黃水生應將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 、編號 D 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其種植之雜木等一切作物 刨除後,返還土地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之請求部分),該部分訴訟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