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1號
PCDV,109,重訴,41,202003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絲淳 


被   告 聚東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被   告 蔡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 執涉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24條約定:「 本授信案件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且被告住居地、 主事業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被告聚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東公司)、陳水金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聚東公司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邀同其餘被告陳水金蔡雲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00 萬 元,依契約第4 條第(二)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2 年期



定儲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765%計算(目 前為1.115%),借款之循環動用期限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 109 年6 月10日止,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被告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另依契約第5 條約定, 被告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 20% (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固定計算。
㈡詎被告簽發之票據經退票而未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 提付訖註記,依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 條之(五)約定,無 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借款債務即視同到期。被告 目前尚欠本金800 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蔡雲山抗辯稱:
㈠被告對系爭800 萬元借款並不清楚,因為不是被告在經營。 被告係連帶保證人。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書,被告無意 見,確為被告親自簽名,與陳水金為朋友關係。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聚東公司、陳水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放 出查詢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蔡雲山所不爭執。復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聚東公司、陳水金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綜上,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 3 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聚東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述約定,並 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被告聚東公司嗣未依約清償 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金水蔡雲山於綜合授信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聚東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 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