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674號,刑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到院(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公司之簽名或蓋章;如原告公司有合法委 任訴訟代理人張麗真律師代為起訴,則應補正原告公司委任 張麗真律師之委任狀。
三、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皆為訴狀必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在本院108年度易字82號刑事 訴訟程序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僅 記載原告公司名稱,而未記載原告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且未記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 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又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僅有「張麗真律師」之簽名,並無原告公司之簽名 或蓋章,且未提出原告公司合法委任張麗珍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代為提起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委任狀。均於法不合。故 有定期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