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25號
PCDV,109,訴,725,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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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A女   
兼法定代理人 B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朱麗真  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陳春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一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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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