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吳榮敏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94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新臺幣(下同)2,368,528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368,5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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