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葉后儀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何明亮
何王錦雲
何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OO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3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 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 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 5 號裁定參照)。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 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僅以系爭建物之 房屋課稅現值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何OO之真實姓 名,復未繳足裁判費,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僅以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 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 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鄰近之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
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系爭 房屋面積75.13 平方公尺。經核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 額為6,761,700 元(計算式:9 萬元/ ㎡×總面積75.13 平 方公尺=6,761,700 元),扣除土地價值2,069,329 元(計 算式:土地面積5195.14 平方公尺×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47,526 元×權利範圍27∕10000 =2,069, 3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系爭房屋價額為4,692,371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2,371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5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170 元,尚應 繳交裁判費41,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被告何O O最新戶籍謄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360元,如未遵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