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0號
PCDV,109,訴,6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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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余鎮文 

被   告 趙堅志 
訴訟代理人 高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79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在桃園國際機場搭載原告前往臺北市光復北路附近,於行經 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高架北向30.5公里處,本應注意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得於車輛行進中貿然緊急煞車,以 確保乘客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致於前車緊急煞車時 ,亦貿然緊急煞車,致車內乘客即原告反應不及,撞到前方 副駕駛座座椅,而受有右膝鈍挫傷並撕裂傷1.5 公分、右膝 髕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及護具費用,請求賠償新 臺幣(下同)11,075元:
⑴108 年3 月1 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費用1,030 元。
⑵108 年3 月2 日、3 月16日、4 月20日、5 月29日至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共計1,545 元。 ⑶膝支架護具花費8,500元。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請 求賠償482,191 元:
⑴原告(英文名字YU,Vincent Cheng-Wen )乃JPMorgan



CHASE & C0 .之市場分析師,平時在JPMorg an 香港總 公司工作,平均年薪含本薪及獎金至少約新臺幣1,000 萬元。以去年(2018年)薪資為例,原告本薪為港幣1, 700,000 元(美金216,892 元),獎金為美金153,10 8 元,總計年薪為美金370,000 元,即新臺幣1,159 萬多 元;而原告今年(2019年)單以本薪即有港幣2,000,00 0 元,即新臺幣約800 萬元,月薪約新臺幣65萬元,此 均有公司提供之原告薪資證明以及2018年12月至2019年 2 月份原告匯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而因原告乃 市場分析師,故薪資結構中獎金屬必定會發放項目,應 同屬薪資之一部分,此亦可由前所提出原證8 annual compensationsummary 中有提到「because we manage on a total compensation basis ,thissalary increa se will be offset to all or aportion of any ince ntive award you may receive for 0000 performance 」可證獎金確實屬於原告薪資結構中之一部分。而若因 受傷無法上班,亦會直接影響獎金之多寡,故計算原告 因無法上班而受有薪資損失,當應涵蓋本薪及獎金,以 此計算平均工資方為合理。而以原告年薪至少新台幣1, 000 萬元計算,原告之平均日薪為新臺幣27,397元(計 算式:1,000 萬元/365日=27,39 7元)。 ⑵原告因此車禍事故不僅右腳須穿著膝支架護具,生活不 便,且需至醫院復健,無法在香港總公司上班,只得返 回台灣分公司上班,然其中108 年3 月18日、4 月10日 原告因傷處非常不適,請假無法至公司上班,5 月29日 因至醫院回診須請假,因此事故意外共請假3 日,總計 受損薪資82,191元(計算式:27,397元*3日=82,191 元 )。
⑶再原告所屬JPMorgan CHASE & C0 . 會因市場分析師工 作地為台灣或香港,在獎金計算發放上有很大之差距, 一般而言香港公司之獎金會高於台灣公司。又原告之工 作型態本須經常出差至中國各城市拜訪各公司,以此為 基礎撰寫研究分析報告,然而自膝蓋骨折後,需穿膝支 架且要利用輔具(拐杖)方能行走,導致原告在這段3 個月期間皆無法出差,且因休養照顧之問題,原告僅有 辦法在台灣公司上班,工作表現確實受到影響,此部分 將導致原告可領得獎金落差恐達新台幣百萬元以上,此 應屬可得預期之利益之一種,依法應得做為損失利益請 求損害賠償。又因獎金之核算須每年年底公司方會公布 ,故原告目前僅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先以最低金額為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薪資損失新 臺幣40萬元。
⑷經核上情,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導致薪資損失,總計為 482,191 元(計算式:82,191元+400,000元=482,191 元)。
⒊原告因此事故,就醫及上班均需搭乘計程車,請求賠償 5,420 元:
⑴原告受傷需穿膝支架且要利用輔具(拐杖)方能行走, 業如前述。而原告除車禍送入急診治療後,3 月1 日當 天自新光醫院搭乘計程車返家,在此3 個月休養並於台 灣分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號) 上班期間, 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每日須從台灣住處 搭乘計程車至位於信義區之公司,此屬於因此侵權行為 所增加之額外費用,應屬可請求之費用。
⑵原告已將因上開原因須搭稱計程車之乘車證明加以整理 ,共計有36份搭乘計程車之收據,共計花費5,420 元, 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
⒋非財產損害部分,請求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⑴被告因駕駛營業用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緊急煞 車,導致後座乘客原告因此受有右膝鈍挫傷併撕裂傷、 右膝髖骨骨折傷害,須休養3 個月,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即精神慰撫金。
⑵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除使原告骨折受傷,更需多次往 返醫院治療、復健,傷處的疼痛以及不便,亦使生活品 質及工作表現嚴重受到影響;原告為學士畢業,從事證 卷分析師工作,年薪約新臺幣1000萬元。再核被告為職 業駕駛,對於駕車工作本應注意安全,卻因不慎導致原 告受此傷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合理。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98,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對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沒 有意見,被告願意分期付款。
㈡關於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之認定,原告提供其工作損失部分 ,係檢附去年全部收入,但未見事故後實質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固提出業務獎金收入之金額,但其未檢附相關損失證明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依法可以聲請強制責任險,被告認 為應該扣除強制責任險已領取部分,差額由被告支付。被告 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有關精神賠償部分,屬法 院裁量權限,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不好。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8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在桃園國際機場搭載原告前往臺北市光復北路附近,於 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高架北向30.5公里處,本應 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得於車輛行進中貿然緊急煞車 ,以確保乘客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致於前車緊急煞 車時,亦貿然緊急煞車,致車內乘客即原告反應不及,撞到 前方副駕駛座座椅,而受有右膝鈍挫傷並撕裂傷1.5 公分、 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175 號起訴書為證,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 第1044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 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 如前述,依上述法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07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1,075元 ,已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2 紙 、膝支架護具發票影本1 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9頁至第 35頁),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 、項目或品名,均屬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為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482,191 元:




⑴原告請求3 日薪資損失82,19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僅右腳須穿著膝支架 護具,生活不便,且要去醫院復健,無法在香港總公 司上班,只得返回臺灣分公司上班,然其中108 年3 月18日、4 月10日原告因傷處非常不適,請假無法至 公司上班,5 月29日因至醫院回診須請假,因此事故 意外共請假3 日部分,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觀之,原 告主張其於上述3 日內無法工作,即屬有據,原告自 得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年薪至少1,000 萬元計算,但被告加以 爭執,經查其於發生本件事故前107 年之總所得為28 0,136 元,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有原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則其每日之薪資收入應為 (計算式:43,900元÷30=1,463 元,4 捨5 入)。 原告得請求3 日工作損失共計4,389 元(計算式:1, 464 元×3 =4,389 元)。
⑵原告請求薪水40萬元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屬市場分析師,工作地為台灣或香港,在 獎金計算發放上有很大之差距,一般而言香港公司之 獎金會高於臺灣公司。原告之工作型態本須經常出差 至中國各城市拜訪各公司,以此為基礎撰寫研究分析 報告,然而自膝蓋骨折後,需穿膝支架且要利用輔具 (拐杖)方能行走,導致原告3 個月期間皆無法出差 ,且因休養照顧之問題,原告僅能在臺灣公司上班, 工作表現確實受到影響,將導致原告可領得獎金落差 恐達百萬元以上,此應屬可得預期之利益之一種,依 法應得做為損失利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薪資損 失40萬元。
惟按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 觀的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雖陳稱其為市場分析師,工作地為台 灣或香港,原告工作型態須經常出差拜訪各公司,然 原告自膝蓋骨折後,需穿膝支架且要利用輔具(拐杖 )方能行走,導致原告3 個月期間皆無法出差,導致 預期可領得3 個月獎金落空,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失40萬元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等證據,原告請求賠償預期利益,



並無依據。
⑶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4,389 元。
⒊交通費損失5,420 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需穿膝支架且要利用輔具(拐杖)方能行 走,原告除車禍送入急診治療後,3 月1 日當天自新光醫 院搭乘計程車返家,在此3 個月休養並於期間,無法自行 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每日須從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公 司,此屬於因此侵權行為所增加之額外費用,共花費5,42 0 元,亦據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36份為證(本院附民卷第 53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⑴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 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 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膝鈍挫傷並撕 裂傷1.5 公分、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及原告大學畢業 ,自稱月薪港幣20萬元,無動產、不動產。被告高工畢 業,計程車司機,月薪不穩定,所有計程車係貸款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20萬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0,884 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075元+工作損失4,389 元+交通費損失5,42 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20,884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84 元,及108 年9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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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