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施柏宇
被 告 李登賢
李聖慧
被告兼李登賢、李聖慧之法定代理人
宋氏玄莊
被 告 李明熹
訴訟代理人 吳素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地上建物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等屬於被告等
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分割為被告宋氏玄莊單獨所有,則應以被告
宋氏玄莊潛在應有部分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又查,被告宋氏玄莊潛在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而前揭不動
產之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897,30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24,183元,224,183元*745.8 2平方公尺*161/10000*1/3=8
97,308元),上開房屋部分依遺產稅申報核定價額為223,100元
(見109年度板簡字第25號卷第71頁),合計為112,008元,則本
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112,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扣除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187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