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周青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4725號返
還租賃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
請求事項為被告應遷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應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計新臺
幣(下同)2,771,333 元,而原告以兩造間已於民國108 年
11月4 日達成和解,約定於108 年11月8 日點交系爭建物,
並於點交後交付188 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已
經點交,然因被告拒絕返還押金,亦拒絕接受原告188 萬元
支票而未完成點交,然事後已另於108 年12月12日執行點交
完畢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可得之客觀利益應為免為給付被告前開超過和解
約定之188 萬元之利益。從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891,333 元(計算式:2,771,333 -1,880,000 =
891,33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