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60號
PCDV,109,訴,560,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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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周青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4725號返
  還租賃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
  請求事項為被告應遷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應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計新臺
  幣(下同)2,771,333 元,而原告以兩造間已於民國108 年
  11月4 日達成和解,約定於108 年11月8 日點交系爭建物,
  並於點交後交付188 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已
  經點交,然因被告拒絕返還押金,亦拒絕接受原告188 萬元
  支票而未完成點交,然事後已另於108 年12月12日執行點交
  完畢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可得之客觀利益應為免為給付被告前開超過和解
  約定之188 萬元之利益。從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891,333 元(計算式:2,771,333 -1,880,000 =
  891,33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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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