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8號
PCDV,109,訴,408,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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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周梅翠季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朱黛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至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有所明 定。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 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 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 萬6, 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 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之積欠租金金額核定之,不包括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 鄰近交易價格為每坪362,278 元,又系爭房屋含陽台部分之 總面積為97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結果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件在卷可稽,依此估 算系爭房屋包含土地之價值為10,630,142元(計算式:362, 278 ×97×0.3025=10,630,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登記面積為1 公畝24平方公尺(即 124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5 ,系爭土地108 年度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1,000 元,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1 件在卷可憑,則系爭房屋不包含土地之價值應為4,132, 542 元(計算式:10,630,142-124 ×131,000 ×2/5 =4, 132,542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18,542 元( 計算式:4,132,542 +1,686,000 =5,818,542 ),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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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