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潘維智
被 告 馬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 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間,經訴外人丁永成背書轉讓,持 有發票人董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董明公司)開立如附表 所示的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均 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無法兌現。查發票人為董明公司之負 責人為被告,然董明公司已於94年間辦理解散登記,而被 告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實際使用人,且發票行為皆由被告 完成。被告執已辦理解散登記之董明公司之支票,據以開 立並在市場流通,於支票不獲兌現時,依民法第110 條及 票據法第10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緣訴外人丁永成(下稱丁永成)欲向伊借款,但伊並無現金 可以借他,所以借他票,他說會兌現我才幫他的,因而交付 已蓋好大小章的系爭支票,由丁永成填寫金額再交付原告, 應由丁永成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遭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各3 紙為證,又被告到庭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之 真正,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之票款請求,並以前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 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 定亦有明文。本件發票人董明公司於94年10月24日以經授 中字第0943304696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當然 進入清算程序。又董明之股東除被告外,尚有顧珠明、顧 珠興、顧曉慧、顧曉娟等4 人,且迄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清 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董明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及限閱卷),則 董明公司既未選任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前,依法仍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法定代理人),被告於94年10月24日董 明公司解散登記後,已無權單獨代表董明公司開立票據。(二)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 責,又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 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查被告雖於 94年10月24日前係董明公司之董事,然董明公司於解散登 記後,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則被告既無權單獨代表董明公 司開立票據,而仍以董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開立系爭票 據而蓋章於系爭票據上,依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意旨 ,即應由被告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票據所載之金額總計158 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共計 158 萬元,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所載,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158 萬元,並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各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
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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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年度訴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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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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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董明工程有│樹林區農會│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 495,000元│FA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馬春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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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董明工程有│樹林區農會│107年8月11日│107年8月13日│ 565,000元│FA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馬春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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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董明工程有│樹林區農會│107年8月18日│107年8月20日│ 520,000元│FA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馬春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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