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欽
訴訟代理人 趙致忠
蔣嘉哲
賴建華
被 告 郁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澄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812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6,937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812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至6 月間,委由原告 託運其空運出口載貨,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70,812 元 。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經多次催討,均置不理,爰依法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單19張、發票19張、應收帳 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兩造往來郵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131 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81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3 日(起訴 狀繕本於108 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9 頁 ,依法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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