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林德文
以上原告與被告周朝約等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所載「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同段73號二住戶戶長」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同段73號二住戶戶長」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