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0號
PCDV,109,訴,20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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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陳柏軒 
被   告 楊泰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 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池上便當店內,與原告因排隊盛湯發生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頸部臉頰下巴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6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376 元。
⒉精神慰撫金4,998,624 元部分:
原告稱被告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部臉頰下巴挫傷等傷害,原告請求4,998, 624元之精 神慰撫金。
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當時在盛湯,原告馬上用手推被告,被告就反擊,店長 看到後阻擋被告之攻擊,被告工作後已經很累,被告當時在 盛湯,原告一直在講話,真的很煩,被告就跟原告說你這樣 是在對牛彈琴,是不是看我好欺負,原告就立刻推被告,被 告才反擊,打人確實不對。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池上便當店內,與原告因排隊盛湯發生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頸部臉頰下巴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已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審偵緝第2309號起 訴書為證,被告所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 度審簡字第984 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上述法條 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76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376 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 紙為證(本院卷第29頁 、第31頁),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 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為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
⒉精神慰撫金4,998,624 元:
⑴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 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 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部臉頰下巴挫傷等傷害,及原告研究所畢業,經營 個人工作室,月薪不固定,無機車、汽車,亦無不動產 。被告大學肄業,目前製作版模,收入不穩定,有房子 1 間、機車1 台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4,998, 624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1,37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376 +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37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6元,及自108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 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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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