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2號
PCDV,109,訴,172,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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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董冠甫 
被   告 陳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藍悅琦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於民國 108 年7 月間,因與藍悅琦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致原告配 偶權遭侵害,在藍悅琦向原告坦承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 經三方協調,而先於108 年7 月23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和解書) ,約定被告及藍悅琦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 ,然因簽訂系爭第一份和解書後,原告發現被告仍與藍悅琦 持續見面,故兩造及藍悅琦便再度於108 年8 月5 日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內,合意解除系爭第一份 和解書且簽署第二份和解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和解書);依 系爭第二份和解書第4 條約定略以:乙方(藍悅琦)與丙方 (被告)願就本次通姦及相姦事件各自賠償甲方(原告)75 萬元整,共計150 萬元、第5 條約定略以:乙方與丙方應各 自於本契約簽立後至2022年9 月10日止,共分38期,於每月 10號給付2 萬元至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復於系爭第 二份和解書內約定被告與藍悅琦不得主動聯繫。然於系爭第 二份和解書簽訂後,被告迄今均未匯款,依系爭第二份和解 書第5 條約定,被告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是爰依系爭第二 份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藍悅琦發生性行為,伊於108 年8 月5 日1 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之住所,遭原告 及身分不詳之原告友人持槍脅迫,伊迫於壓力,故簽署系爭 第二份和解書,系爭第二份和解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伊於 108 年8 月1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



報案,對於原告及該身分不詳之人提出妨害自由、強制及恐 嚇之告訴,現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中,是伊簽 署系爭第二份和解書時既遭脅迫,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藍悅琦曾於108 年7 月23日 簽訂系爭第一份和解書,嗣於108 年8 月5 日再簽訂系爭第 二份和解書,系爭第二份和解書第4 條約定:「乙方與丙方 願就本次通姦及相姦事件各自賠償甲方新台幣750,000 元整 (柒拾伍萬元),共計1500,000元(壹佰伍拾萬元)。」、 第5 條約定:「前條賠償金給付方式:乙方與丙方應各自於 本契約簽立後至2022年9 月10日止,共分38期,於每月10號 給付新台幣20,000元,存入甲方指定帳戶郵局帳戶甲○○-0 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迄今未給付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第二份和解書(見司促卷第5 頁)、原告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司促卷第7 頁至第11頁),而堪信為 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第二份和解書給付75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簽署系爭第二份和解書時遭脅迫,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簽署 系爭第二份和解書時,是否有遭到脅迫?㈡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簽署系爭第二份和解書時,是否有遭到脅迫: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遭身分不詳之原告友人脅迫, 而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遭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日遭原告之友人脅迫進而簽署系爭第二份 和解書云云,然經本院曉諭被告應就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並詢問被告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僅答稱:「無。 但是我已經對原告提出告訴妨害自由。」云云(見本院卷第 57頁),是被告僅空言辯稱有遭恐嚇,其上開辯解,自難認 有據。




⑵再者,兩造與藍悅琦簽署系爭第二份和解書之過程,於原告 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後(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於10 9 年1 月6 日經檢察官勘驗簽署當日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於畫面時間4 分10秒時,藍悅琦開始填寫系爭第二份和解 書,畫面時間5 分45秒時,被告稱:「那你作廢第一份和解 書」,之後由原告在系爭第一份和解書上畫叉,並重新朗讀 系爭第二份和解書,其餘畫面均為被告及藍悅琦兩人分別填 寫和解書及捺印之過程,過程中被告及藍悅琦之神情並無異 常情形,檢察官無法認定被告及藍悅琦二人有遭人脅迫或威 脅等情,有當日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30540 號卷第277 頁背面),是依當天畫面 觀之,已難認被告有遭人恐嚇情事。並佐以兩造對於簽署系 爭第二份和解書之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石牌分局乙情 既不爭執,是若被告果遭他人持槍脅迫,大可於簽署系爭第 二份和解書前逕向員警舉報,當無任原告擺佈簽署系爭第二 份和解書之理;反之,如原告或其友人果以持槍方式脅迫被 告簽署系爭第二份和解書,渠等自可於原告石牌之住所內簽 署系爭第二份和解書,當無攜同被告及藍悅琦前往石牌派出 所簽署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已與卷證相違,更與常理不符 ,自難採信。
⑶另觀諸被告就遭脅迫之過程,於系爭偵查案件108 年12月2 日偵訊時供稱略以:「108 年8 月4 日晚上藍悅琦打電話叫 我去他們位於石牌的家,甲○○有拿出第二份和解書(即系 爭第二份和解書)內容跟第一份和解書差不多,但是我還是 不簽,除了他們夫妻倆外,還有藍悅琦的母親跟甲○○的一 個朋友在場,但我還是不承認有跟藍悅琦發生性行為,甲○ ○的朋友還對我說今天要把我包起來,之後甲○○的朋友還 在外面叫囂,藍悅琦的母親一直勸我簽和解書,還說會幫忙 出40萬元,所以我就想說乾脆用錢解決這件事情,但是我還 是不想承認,因為我真的沒有做這些事,我跟藍悅琦的確有 肢體互動,但我真的沒有跟他性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540 號卷第270 頁背面),然於本院 109 年3 月11日審理時則改稱:「108 年8 月5 日大約晚間 十二點到一點間,原告一開始是在和解書上的住所北投石牌 裡面要我承認跟原告的老婆有通姦的事實,但是我沒有做我 就沒有承認。後來原告有一個朋友進來再問我一次問我有無 通姦,我當然是回應沒有,原告的朋友很生氣並且用髒話罵 我,說『不承認是不是』類似這種話,恐嚇我說今天一定要 把我不利(台語),走出去之後,開一台車到北投石牌的門 口,並拿出壹把手槍,並在門外叫囂,因為是落地窗,所以



我看得到,就在外面叫囂,當下我很害怕,原告還是叫我簽 立這份和解書,當時我害怕我的生命受到危險,才願意簽下 和解書。」、「(問:108 年8 月5 日在何處簽訂系爭和解 書?當天有無跟員警表示遭原告恐嚇?有無驗傷?)…沒有 跟員警表示我被原告恐嚇。因為我的住所在五股,因為當下 還有一個人沒有到派出所,就是在我被脅迫的過程中有幾個 人存在,我們去派出所時,有一個人沒有到。除了拿槍之外 ,還有一個原告的朋友沒有到,我在想他是否把槍藏起來… 。」云云(分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則細繹被告前後 辯解,就「有無他人持槍恐嚇」及「當時在場人數」之重要 事實,前後辯解均有矛盾,是被告辯稱簽署系爭第二份和解 書當日有遭脅迫云云,顯不可取。
⒉綜上,被告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第二份和解書,既有上 開前後矛盾或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自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
按系爭第二份和解書第4 條約定:「乙方與丙方願就本次通 姦及相姦事件各自賠償甲方新台幣750,000 元整(柒拾伍萬 元),共計1500,000元(壹佰伍拾萬元)。」、第5 條約定 :「前條賠償金給付方式:乙方與丙方應各自於本契約簽立 後至2022年9 月10日止,共分38期,於每月10號給付新台幣 20,000元,存入甲方指定帳戶郵局帳戶甲○○-0000000-000 0000,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是依系爭第二份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即有 自簽署系爭第二份和解書起(108 年8 月5 日),至111 年 9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若被告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自108 年8 月 10日起迄今,均未按期履行,是依兩造系爭第二份和解書第 5 條約定,原告之債權自已全部屆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另抗辯並未與藍悅琦發生性行為等 語,然此除與被告自願簽署之系爭第二份和解書所載:「茲 因108 年7 月至108 年7 月間乙方與丙方間存有不正男女關 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規姦及相姦罪,至甲方受有基於 配偶身分權益之損害」等語有違(見司促卷第5 頁),且被 告為何簽署系爭第二份和解書,為其內在動機,縱其未與藍 悅琦有不正男女關係,仍無礙於原告得依據系爭第二份和解 書為請求,是被告此一辯解,尚有誤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係以給付金錢為請求之標的, 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 108 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司促卷第24 頁、第26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第二份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5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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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