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8號
PCDV,109,訴,16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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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陳秋馨 
被   告 陳坤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8 年度簡字
第3599號;附民案號: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99 號),本院於民
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討客兄(台語)」等語當眾辱罵原告, 左右鄰居都不時以異樣眼光看原告,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且致原告壓力極大,原告為美髮設計師,因照顧娘 家失智母親無法工作順利,故請求被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兄 妹關係,因住家環境問題遂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門口前,以「討 客兄(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等情,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 簡字第3599號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業已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599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送達證書),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 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而遭侵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經 查,本件被告既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又原 告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設計、每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經 濟狀況小康、須扶養母親,名下有不動產1 筆、汽車1 輛; 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名下有不 動產3 筆,經原告當庭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14325 號卷第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7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 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 萬元,始為適當。至原告逾



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則就原告本件請求自應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係於108 年7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99 號卷第11至13頁送達證書),則依最高 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應迄108 年7 月22 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應自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 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 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7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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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