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3號
PCDV,109,訴,143,2020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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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馬祥勝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張維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誣告之方法,對於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案 件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分別以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103年度偵字第22997號、 108偵字第7041、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以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在案。核被告 之所為,已經對於原告之名譽權及應訴之勞時費用造成損害 :
㈠被告原係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之會 員。原告馬祥勝係系爭公會103年至105年期間之理事長。黃 文徹係系爭公會101年至106年期間之總幹事。王志朗係系爭 公會101年至103年期間之理事長。駱清波係系爭公會105年 至107年期間之理事長。王文典係系爭公會107年迄今之理事 長。陳秀蘭係系爭公會104年起迄今之幹事,負責該社團日 常會務之運作以及選務等事項。
㈡被告竟以原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妨害名譽等為由提出多 項刑事告訴(亦有多項民事訴訟案件),惟皆已分別經新北 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103年度偵字第22997號、 108年度偵字第7041號、108年度偵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 ;台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裁定駁回 交付審判在案。
㈢綜上,因原告是動物醫院院長,在地方上有一定影響力,被 告不斷反覆提告,對於原告而言,除長期為系爭公會付出的 心力之外,就實質上金錢的負擔,精神上的負擔亦已無可言 喻,已經對於原告造成長期間勞心勞時並及於心理上、精神 上造成之嚴重損害,原告實已忍無可忍。被告以誣告之方式 ,對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乃據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就下列案件誣告原告之侵權行 為,賠償原告下列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2 元:
1.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一案: 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案件之告訴為誣告,是指:⑴原告並沒有 說被告是竊取,會議記錄也沒有寫被告是竊取,所以原告認 為被告這部份的告訴是不實的。⑵被告是把委託書拿走,系 爭公會有做正式的催討動作,被告一直沒有歸還拿走的委託 書,系爭公會才開會討論之後,才作成停權的處分,至於是 什麼時候做了停權處分,還是要依照系爭公會的資料為準, 因為時間有點久。故就此案之誣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元。
2.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997號一案: 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案件之告訴為誣告,是指:被告是有收到 系爭公會的返還相關文件和時間,8月5日如果原告沒記錯是 星期日,8月6日下午約6點多被告拿來還,當時系爭公會已 經下班,因為樓下就是原告的動物醫院,所以被告就直接把 那包東西拿來給原告,但是那一包東西並不是從原告手上拿 走的,是在王前理事長那邊,他們有簽名,彌封起來的,當 時被告要拿給原告的時候已經是拆開的,而原告也不知道裡 面的東西是不是被告跟王前理事長所拿的東西是一樣的,所 以原告有請被告跑一趟王前理事長那邊,如果王前理事長點 收了,我們就代為收下來,並不是被告所講的我們拒收。故 就此案之誣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 3.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41、704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 字第68號一案:
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案件之告訴為誣告,是指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7041、704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告訴意 旨第二部分即偽造文書的部分,此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再議及法院駁回交付審判的裁判,顯見根本無此等犯罪事實 ,竟遭被告屢屢以訴訟的手段,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或者是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名譽權。至於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041、7043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之告訴意旨第一部分即被告告訴刑法第310條的部分 ,不在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範圍。就此案之誣告,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就原告主張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一案為誣告部 分:
除原告此項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外,此案件被告的告訴內容 是事實,並沒有虛構,也沒有侵害原告等任何人的名譽權。 ㈡就原告主張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997號一案為誣告部 分:
除原告此項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外,根據系爭公會的章程, 8月5日的存證信函是叫被告送還系爭公會,不是叫被告送還 王前理事長王志朗,所以原告沒有權利去更改這項去還給王 前理事長,這是不對的,原告是藉這個理由來拒收,如果原 告要被告將委託書還給王前理事長,應該經過系爭公會的理 事會行使同意權,理事會同意之後還必須寄信函給被告,請 被告轉交給前理事長。而且還要一封信給前理事長請為代收 ,這樣才完成作業手續,被告才有辦法還給前理事長,所以 被告這件的告訴意旨沒有虛偽不實。
㈢就原告主張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41、7043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為誣告部分:
上開案件被告的告訴都是根據事實來寫,並沒有要去毀謗原 告,被告寫上開案子的時候並沒有想要去誣告原告或是誹謗 原告的名譽,都是就事實而寫。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被告於102年間,曾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祥勝係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 會(下稱上開公會)理事及代表人,明知告訴人張維學係經 案外人即上開公會法規會主任委員王志朗同意,方取得第16 屆第五選區公會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竟因告訴人執上開委 託書對被告提出教唆偽造文書訴訟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1年5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晶豪樓婚宴會館內召開上開公會第16 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中,提案討論『案由五:本會100年度 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返還案,提請 審議』,復於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委託書遭取走』、『未經 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等涉嫌影射告訴人未經同意 竊取上開委託書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㈡於101 年8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熱炒店內 召開上開公會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中,以『本會100年 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歸還案』等不



實內容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復於同日決議對被告予以停權之 處分,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上開公會會員權利。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嫌。」等語。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30日為不起 訴處分。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全卷。 ㈡被告於103年間,曾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原告等人提出刑事 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祥勝黃文徹分別為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0號2樓『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 會』(下稱新北獸醫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均係從事 業務之人。詎被告2人明知告發人張維學已於民國101年8月6 日,前往上址公會,欲歸還『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 員會委託書』,然因被告馬祥勝拒收而未能歸還,詎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新北獸醫 師公會名義製作函文,並登載『然當事人(即告發人)並未 依期限內歸還原件,且均未回應』、『當事人於接到本會通 知歸還委託書之信函,即應於期限內將原件歸還,其未歸還 』等不實內容後,發送予新北市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告發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3年9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99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案件全卷。
㈢被告於107年間,曾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原告等人提出刑事 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朗於民國100年8月間係社 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獸醫師公會)理事長,被告 黃文徹係該公會總幹事,被告王文典係該公會法定代理人, 被告馬祥勝陳穆村駱清波羅仕杰黃約伯周文武廖進財、蔡志鴻、葉一仙、蔡勝祥均為該公會會員,告訴人 張維學則係理事兼法規會主任委員。詎被告等人竟為下列犯 行:㈠緣獸醫師公會於100年8月21日選舉第16屆會員代表, 被告馬祥勝唆使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12名會員代為簽署14 份委託書,告訴人知悉上情後,遂於同年月24日與被告王志 朗一同檢視前開委託書,並經被告王志朗同意由告訴人保管 上開委託書。詎被告等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在100年8月25日召開之第15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 會議紀錄上,記載『本次選舉之全部委託書由張維學(即告 訴人)於100年8月24日到會取走』等文字,而未載明係被告 王志朗同意告訴人保管之情;嗣後該公會要求告訴人將其取 走之上開委託書原件返還,於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中,提出討論事項之案由五:『本會100年8月 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返還案,…。說明 :1.…於100年8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 …』,嗣後並以告訴人未歸還上開委託書為由,於101年8月 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告訴人予以停權處 分,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㈡被告王志朗黃文徹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上開100年8月25日會議之會議 紀錄上,記載『本次選舉之全部委託書由張維學於100年8月 24日到會取走』等不實文字,並將之寄送給獸醫師公會各理 、監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動物防疫檢疫處收 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馬祥勝黃文徹共 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獸醫師公會101年5月20 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上,記載『本會 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返還案… 。說明:1.…於100年8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 取走。…』、『然當事人並未依期限內歸還原件,且均未回 應』、『此同意之約定並未經第15屆理事會同意,可視為二 人之私下約定』、『前述二人之同意保管委託書之私下約定 ,自屬無效』、『當事人於接到本會通知歸還委託書之信函 ,即應於期限內將原件歸還,其未歸還』等不實文字,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王志朗黃文徹均涉有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馬祥勝 則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㈢被告陳 秀蘭…。」等語。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6日以 108年度偵字第7041、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對該 不起訴處分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5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 聲請。本件被告不服,於108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聲 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68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以上,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7041、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 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103 年度偵字第22997號案件對原告之告訴為誣告部分: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144



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2.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103年 度偵字第22997號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告訴係誣告,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元,即合計2元等 語。而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2年8月30日作成102年 度偵字第19573號不起訴處分,並於102年9月間已將該不起 訴處分書送達本件原告,此有上開卷內所附書類送達付郵證 明書可證(見該案偵字卷第4頁);及於103年9月30日作成 103年度偵字第22997號不起訴處分,並於103年10月間已將 該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本件原告等人,此有上開卷內所附書類 送達付郵證明書可證(見該案偵字卷第53頁)。是迄108年 12月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已逾前開法文規定之2年時效,則被告於本件 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元及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41、7043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本院108年度 聲判字第68號案件對原告之告訴為誣告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同條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 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自明。而誣告罪之成 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尚不得遽指為誣告。準此,倘不能證明告訴 人係以虛構情狀誣指他人犯罪,尚不得單憑其告訴嗣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論其係誣告,而認有故意不法侵害名譽 權之情事。
2.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41、7043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本院108年度聲 判字第68號案件,關於前開告訴原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係誣告一節,經查:被告就上開 案件此部分之告訴意旨為:本件原告與黃文徹共同基於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系爭公會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上,記載:「本會100年8月21 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返還案…。說明:1. …於100年8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 、「然當事人並未依期限內歸還原件,且均未回應」、「此 同意之約定並未經第15屆理事會同意,可視為二人之私下約 定」、「前述二人之同意保管委託書之私下約定,自屬無效 」、「當事人於接到本會通知歸還委託書之信函,即應於期 限內將原件歸還,其未歸還」等不實文字,足以生損害於本 件被告,因認本件原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等語,已如前述。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理由略以:系爭公會於101年5月20日之會議中,於討論 事項案由五確有記載「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 書遭取走,擬函請歸還案,…。說明:1.…於100年8月24日 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有會議紀錄1份 附卷為證,雖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指稱其係經王志朗同意 而保管該等委託書,並提出王志朗簽署之同意書為證,因認 本件原告等人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觀諸該同意 書,除王志朗之簽名外,並未經其他系爭公會會員簽署,亦 無任何該公會之印文,有前開同意書附卷供參;而王志朗雖 為系爭公會理事長,然其並不等同於系爭公會,是該公會嗣 後認為此係私人間之約定,未經理事會同意等節尚非無據, 至「取走」2字,為中性之用語,所表示者即該文件為告訴 人取走或在告訴人處之意,而前開委託書當時亦確在告訴人 處,且系爭公會亦確曾於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提出討論事項,請告訴人歸還該等委託書,有該會 議之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考,是告訴人所指稱之不實文書內 容,事實上均係記載當時發生之事件,況告訴人就上開會議 相關內容及細節,已數次提出告訴,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573號、103年度偵字第2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件實難僅因告訴人不喜上開記載之用語,即遽謂本件原 告等人記載不實,而遽對本件原告等人以上開罪責相繩等語 。而查,系爭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確經 王志朗於100年8月24日出具同意書交由本件被告保管,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同意書影本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內可稽 (見107年度他字第1930號卷第4頁)。另王志朗於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66號撤銷決議民事事件)106年 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證稱:我曾任公會第15屆理事 長,當時選舉完後,委託書放在公會,張維學到公會,因為 他擔任法規委員,他認為會員代表有問題,所以他說他要保 管,我答應讓他保管,有用公文夾封起,並在上簽名,我跟



張維學說要拆閱時,必須經過我的同意。…〔上訴人(即本 件被告)問:為何會讓人誤解委託書是遭取走?〕因為張維 學說他要保管,我同意,至於取走與拿走定義是否不同,因 人而異,正確來講應該是他保管。(本件被告問:你擔任理 事長期間,公會章程中有無保管文件須經理事會許可始得保 管之規定?)沒有等語。經法官問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問:(提示原審更字卷第70頁以下)第16屆第4次會議時 ,已有章程10條之1,有何意見?」,本件被告答稱:「但 是我保管的行為時是100年8月24日,當時並無地10條之1」 等語。有該期日之筆錄影本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內可稽(見10 7年度他字第1930號卷第10至15頁)。可證本件被告係主觀 上認當時系爭公會理事長王志郎個人既已簽名同意其保管該 選舉委託書,即應等同系爭公會同意其保管,而誤認上開會 議紀錄之記載不實,並非有何故意虛構情狀誣指原告犯罪之 情事,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其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以及本院 刑事庭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得遽論其係誣告,而認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3.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案之告訴為誣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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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