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洪美玲
被 告 黃文翰
黃書鼎
黃書聰
黃春美
黃秋錦
黃書堂
黃書誠
黃祥雲
黃郁智
黃郁棠
黃郁雯
黃書田
黃競廣
陳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1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文翰、黃書鼎、黃書聰、黃春美、黃秋錦、黃書堂、 黃書誠、黃祥雲、黃郁智、黃郁棠、黃郁雯、黃書田、黃競 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 配予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 小,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 應為最符合各共有人利益且公平之分割方法等語。其聲明為 :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日昌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文翰、黃書鼎、黃書聰、黃春美、黃秋錦、黃書堂、 黃書誠、黃祥雲、黃郁智、黃郁棠、黃郁雯、黃書田、黃競 廣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 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 有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共識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類謄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雖有612. 61平方公尺,但共有人卻有14人,且依卷附原告所提地籍圖 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系爭土地係呈狹長 之不規則狀,如予原物分割,除原告所得面積較大外,其他 共有人即被告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小或零碎,如每位共有人均
要連接對外通道,而預留系爭土地一部分作為連接道,則其 分割結果將更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亦減損其經濟利益。 又本件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於原物分配時,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使土地不致因細分而無法有效利用,亦無 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件若採變 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除可提高土 地之利用價值,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優先行使優 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 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是以,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不僅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更能徹 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於斟酌系爭土 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分 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 洪美玲 │ 240分之130 │
├──┼────────┼────────┤
│ 2 │ 黃文翰 │ 20分之1 │
├──┼────────┼────────┤
│ 3 │ 黃書鼎 │ 20分之1 │
├──┼────────┼────────┤
│ 4 │ 黃書聰 │ 100分之1 │
├──┼────────┼────────┤
│ 5 │ 黃春美 │ 100分之1 │
├──┼────────┼────────┤
│ 6 │ 黃秋錦 │ 100分之1 │
├──┼────────┼────────┤
│ 7 │ 黃書堂 │ 100分之2 │
├──┼────────┼────────┤
│ 8 │ 黃書誠 │ 40分之1 │
├──┼────────┼────────┤
│ 9 │ 黃祥雲 │ 40分之1 │
├──┼────────┼────────┤
│ 10 │ 黃郁智 │ 60分之1 │
├──┼────────┼────────┤
│ 11 │ 黃郁棠 │ 60分之1 │
├──┼────────┼────────┤
│ 12 │ 黃郁雯 │ 60分之1 │
├──┼────────┼────────┤
│ 13 │ 黃競廣 │ 120分之1 │
├──┼────────┼────────┤
│ 14 │ 陳日昌 │ 60分之4 │
├──┼────────┼────────┤
│ 15 │ 黃書田 │ 60分之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