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 告 鄧從娣
被 告 何春梅
被 告 鄧竹棻
被 告 鄧秀群
被 告 鄧秀幸
被 告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鄧麗和
被 告 鄧從好
被 告 楊德欽
被 告 鄧永祥
被 告 鄧從有
被 告 鄧從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從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從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黃忠銘,嗣變更為謝娟娟,有財政部108 年4 月3 日台財人字第108086119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具狀陳明承 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德欽、鄧永祥、鄧從有、鄧從多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鄧從蘭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9 日起至106 年2 月 9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7% 加1. 51 %計為年利率2.88% ,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㈡嗣鄧從蘭自105 年3 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149 萬9,551 元,及其中149 萬5,059 元 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106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㈢鄧從蘭於105 年3 月17日死亡,被告楊德欽為鄧從蘭之配偶 ,被告鄧麗和、鄧從有、鄧從娣、鄧從多、鄧從好、鄧永祥 為鄧從蘭之姊弟,均為鄧從蘭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另鄧平亮為鄧從蘭之兄,亦為鄧從蘭之繼承人,惟鄧平亮於 鄧從蘭死亡後之106 年1 月10日死亡,被告何春梅為鄧平亮 之配偶,被告鄧竹棻、鄧秀群、鄧秀幸則為鄧平亮之子女, 均為鄧從蘭之再轉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楊德欽、 鄧麗和、鄧從有、鄧從娣、鄧從多、鄧從好、鄧永祥、何春 梅、鄧竹棻、鄧秀群、鄧秀幸為鄧從蘭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從蘭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被繼承人鄧從蘭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該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進行 拍賣,被告迄仍怠於為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妨礙原告對該
不動產之執行。依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70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可代位請求被告就上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從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 9 萬9,551 元,及其中149 萬5,059 元自106 年3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6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 告併依民法第242 條、第759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鄧從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准由原告代位辦理。
二、被告鄧從娣、何春梅、鄧竹棻、鄧秀群、鄧秀幸、鄧麗和抗 辯稱:
㈠被告認為看能不能拍賣鄧從蘭之不動產以清償借款,不是被 告不辦理繼承登記,係因被告不懂法律。
㈡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鄧從好抗辯稱: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第一次接到原告通知,被告無法負擔,被 告有拜訪另一被告楊德欽,但一直沒有回應。不是被告不辦 理繼承登記,係因被告不懂法律。
㈡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德欽、鄧永祥、鄧從有、鄧從多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鄧從蘭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嗣鄧從蘭 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原告149 萬9,551 元本金、利息、違 約金。鄧從蘭於105 年3 月17日死亡,被告楊德欽為鄧從蘭 之配偶,被告鄧麗和、鄧從有、鄧從娣、鄧從多、鄧從好、 鄧永祥為鄧從蘭之姊弟,均為鄧從蘭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另鄧平亮為鄧從蘭之兄,鄧平亮於鄧從蘭死亡後之10 6 年1 月10日死亡,被告何春梅為鄧平亮之配偶,被告鄧竹 棻、鄧秀群、鄧秀幸則為鄧平亮之子女,均為鄧從蘭之再轉 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楊德欽、鄧麗和、鄧從有、 鄧從娣、鄧從多、鄧從好、鄧永祥、何春梅、鄧竹棻、鄧秀 群、鄧秀幸為鄧從蘭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財夠力融資契約書、電腦查詢單、被繼承人鄧從蘭、鄧 平亮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法庭106 年4 月11日北院霞家科字第009290號函、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 年6 月23日桃院豪家茂字第107062309 號函等
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88號卷第43頁第7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鄧從蘭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有財夠 力融資契約書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鄧從蘭嗣未 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嗣鄧從蘭於105 年3 月17日死亡,被告楊德欽為鄧 從蘭之配偶,被告鄧麗和、鄧從有、鄧從娣、鄧從多、鄧從 好、鄧永祥為鄧從蘭之姊弟,均為鄧從蘭之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另鄧平亮為鄧從蘭之兄,亦為鄧從蘭之繼承人, 惟鄧平亮於鄧從蘭死亡後之106 年1 月10日死亡,被告何春 梅為鄧平亮之配偶,被告鄧竹棻、鄧秀群、鄧秀幸則為鄧平 亮之子女,均為鄧從蘭之再轉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被 告楊德欽、鄧麗和、鄧從有、鄧從娣、鄧從多、鄧從好、鄧 永祥、何春梅、鄧竹棻、鄧秀群、鄧秀幸為鄧從蘭之繼承人 或再轉繼承人,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鄧從蘭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從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9 萬 9,551 元,及其中149 萬5,059 元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6 年4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使代位權以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可得行使之債權存在,且債務人能行使權 利而怠於行使為必要,此觀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明。債權人 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
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 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鄧從蘭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辦理,依上所述 ,自當就本件合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要件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經查,原告固據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證明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但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被繼承人鄧從蘭 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無待登記,除被告欲處分上述不動產時,依民法第第759 條規定,始需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原告即 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5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鄧從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辦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 論列。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
┌─────────────────────────────────────────────┐
│ 109年度訴字第1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 永和區 │ 大新 │ │ 548 │ │ 1017.14 │10000分之37 │
│ ├───┼────┴───┴───┴────────┴─┴──────┴────────┤
│ │ 備考 │ │
├─┼───┼────┬───┬───┬────────┬─┬──────┬────────┤
│2│新北市│ 永和區 │ 大新 │ │ 551 │ │ 52.19 │10000分之37 │
│ ├───┼────┴───┴───┴────────┴─┴──────┴────────┤
│ │ 備考 │ │
├─┼───┼────┬───┬───┬────────┬─┬──────┬────────┤
│3│新北市│ 永和區 │ 大新 │ │ 592 │ │ 2.82 │10000分之37 │
│ ├───┼────┴───┴───┴────────┴─┴──────┴────────┤
│ │ 備考 │ │
├─┼───┼────┬───┬───┬────────┬─┬──────┬────────┤
│4│新北市│ 永和區 │ 大新 │ │ 593 │ │ 31.83 │10000分之37 │
│ ├───┼────┴───┴───┴────────┴─┴──────┴────────┤
│ │ 備考 │ │
└─┴───┴───────────────────────────────────────┘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
│1│1623│新北市永和區大│11層樓鋼筋混凝│11層:34.54 │陽台:4.34 │全部 │
│ │ │新段548 地號 │土造 │合計:34.54 │花台:2.29 │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大│ │ │ │ │
│ │ │新街76號11樓之│ │ │ │ │
│ │ │4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1629建號,12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